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緯
- 選任辯護人
-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雅緯與多位詐欺集團不姓名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暱稱蓉蓉/旅遊小助手、星願童年、Mini曹葳、李昱緯、幣匯之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6時至同9月1日,陸續傳送不實之廣告訊息予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楊松樺,佯稱可協助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等語。經員警假意響應及喬裝投資人,與「幣匯」相約於同年9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廳,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旋再由張雅緯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與暱稱陳志耀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絡,依陳志耀指示佯裝為幣商,先將陳志耀所傳檔案以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於上開約定之時地與喬裝交付投資款之員警見面,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喬裝投資人之員警,並收取附表二所示50萬元餌鈔(內含三張千元真鈔)後,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張雅緯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張雅緯(簡稱:被告),就員警楊松樺之職務報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7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有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職務報告、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
㈠、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
㈢、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
㈣、本案係被告及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共犯先傳送詐欺取財之不實訊息,渠等顯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及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念或行為,至為灼然。而員警喬裝投資者雖未陷於錯誤,乃為查緝犯行始聯繫被告與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共犯,暨於被告前往取款時當場查獲,而無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之真意。然依被告與詐欺共犯之計畫,被告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須再上繳予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兼衡被告已實際到達約定地點,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喬裝投資人之員警,並已收受附表二所示內含部分真鈔之餌鈔(訴卷77、7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收款後上繳集團之行為,仍與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稽諸前說明,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共犯所為,應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而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1項後段及第2項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作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有刑法55條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審理時並已告知上開罪名(訴卷77、78頁),本院應得審理。被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減刑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就從一重所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詳警卷9至23頁,偵卷76頁,訴卷71、78頁);現有事證又難認被告就本次犯罪已實際拿到報酬,亦即尚難遽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從一重所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肆、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本案係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檢察官舉證極為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犯罪。況且,被告本次原擬收取之詐欺款項非低,被告又實際分擔偽造工作證行為,犯罪手段及惡性並非輕微,致本院甚難僅因被告自白及本次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就認為被告應獲趨近於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原擬收取之詐欺款項非低,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非低(均如前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詳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被告及其家屬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所示扣案餌鈔,已發還承辦員警,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稱本次取款尚未實際領取約定之報酬,就為警查獲等語(訴卷78頁),為此,本次犯行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傑克遜家族酒業工作證 (姓名:張雅緯,含證件套) 1張 左揭工作證、手機,如警卷25、26頁照片所示。 2 三之楊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張雅緯) 1張 3 Galaxy S24+智慧型手機 (門號:+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部 附表二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餌鈔伍拾萬元(內含三張仟元真鈔,鈔票編號:①MZ406032HR ②ZC904085QU③ZC000134KV) 50萬元 已發還承辦員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