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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2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蕙芳粟威穆莊維澤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 DUC MANH(越南籍,中文譯名:黎德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 DUC MANH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LE DUC MANH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處分羈押3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1月12日予以訊問。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現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院卷第230頁),客觀上得以輕易逃匿,且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是參諸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被害人之危害程度非微、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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