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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李茲芸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佳玲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18號、114年度偵字第1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佳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韓佳玲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轉匯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不詳之人,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韓佳玲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韓佳玲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予「U先生」,隨後「U先生」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韓佳玲依「U先生」之指示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U先生」指定之錢包,韓佳玲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辯護人主張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且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就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為不起訴處分,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為二,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個訴訟客體,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92號、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113年度偵字第918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訴卷第87至115頁,下合稱前案),其上均記載:「被告韓佳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U先生』使用,嗣『U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9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記載告訴人周亞蒝、賴茜蒂、被害人紀凱銘,即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可知警方報告意旨,均為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各被害人,且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以犯罪嫌疑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準此,前案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僅限於警方報告意旨所載「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尚不因前案檢察官於論述過程中,曾引述被告關於其有轉匯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涉及客觀事實之辯解,而有不同之認定。而對照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載有各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之事實外,另併予詳載被告自本案2帳戶轉匯各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時間、數額,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罪事實,並記載該等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足見前案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部分,並未及於被告後續轉匯款項之加重詐欺及洗錢(共同)正犯行為,堪認前案與本案並非單純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拘束。又稽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31、31702、32081、32404、412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訴卷第117至123頁,下稱甲案),警方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並轉匯告訴人林俊成、戚家維、王楚渝、陳氏芝(另就告訴人黃博昇部分,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所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涉嫌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正犯),然甲案所涉之詐欺被害人與本案所涉之詐欺被害人不同,是被告本案與甲案所為之詐欺、洗錢正犯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論罪關係上係屬數罪,難認屬刑事訴訟第260條規定所指同一案件。是以,檢察官仍可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提起公訴,並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U先生」,以及轉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有跟「U先生」買幣約60萬元,「U先生」也確實有把幣給我,我才以為他可以信賴,我才沒有懷疑他是不法的,他請我幫忙時,我只想這些跟我一樣都是要買幣的,也都有做過身分認證,我只是協助買幣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曾經與「U先生」進行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也都有成功買入,故被告信賴「U先生」是幣商,有信賴基礎,被告認為「U先生」手上客戶單量過多,也符合常情,始協助「U先生」下單,以賺取匯差,本案2帳戶都是被告薪轉帳戶,且被告發現被騙後隨即報警,並且質問「U先生」有無把虛擬貨幣給客戶,直到此時被告都被蒙在鼓裡,顯見被告沒有預知犯罪事實,又被告剛學習虛擬貨幣只有一個月,現行法亦未規定跟幣商買賣需要實名制,起訴書顯然是以事後專業客觀人的角度判斷被告有間接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U先生」,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哲、李盈潔、謝鏡國、賴茜蒂、周亞蒝、被害人紀凱銘(下合稱告訴人李瑞哲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第49至53頁、第66至67頁反面、第84至85頁反面、第92至93頁反面、第106至107頁反面、偵二卷第15至19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至5頁)、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就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予「U先生」之原因乙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要跟「U先生」買幣所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後來他跟我說單子太多,他忙不過來要我幫他買幣,他再把幣給他的客戶;他叫我提供帳號,他自己或他請客戶把要買幣的錢打到我的戶頭,我就把這些錢轉換成USDT,我再把USDT匯給「U先生」指定的錢包,再由他匯給客戶;他說會給我匯差,就是買低賣高;本案中信帳戶後來無法兌換USDT,所以「U先生」問我有沒有其他銀行帳號,我第二個常用的就是玉山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0頁),可知被告係辯稱其因相信「U先生」所稱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之說詞,故將本案2帳戶的帳號提供予「U先生」,並代購虛擬貨幣匯入「U先生」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據被告自承:我不知道「U先生」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的住居所,我只知道他比我年輕,沒有見過面;我跟「U先生」聯繫方式是LINE,沒有電話,我曾經問過他的電話號碼,但他直接忽略;我們認識不到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與「U先生」之間,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相識不到一個月且素未謀面,並非現實社會中具體找得到住居所、認識來往相當期間、具有特別信賴關係的好友,尚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然「U先生」不惜甘冒款項恐遭侵吞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逕將現金匯予被告或指示客戶匯予被告,被告對於「U先生」所告知上開行為之目的及正當性,又豈可能深信不疑。

⑵復據被告自承:我於民國112年3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先生,他告訴我有虛擬貨幣的交易,我才開始接觸,大概是4月中旬,也透過吳先生認識「U先生」跟他買幣;怎麼買幣是「U先生」教我的,我接觸「U先生」時,對於虛擬貨幣知識沒有概念,是「U先生」教我買幣及交易,他教完我怎麼買幣之後就馬上請我幫他接單,大概只有一、二天的間隔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被告係經由「U先生」教學才開始學習虛擬貨幣交易知識,衡以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係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且一般人均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交易,實無大費周章特意委由初學虛擬貨幣之他人代為購買,徒增購買成本,依被告大學畢業,打工兼職約七、八年,先前擔任花藝師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88頁、第97頁),理應知悉其在欠缺充分之虛擬貨幣交易經驗之情況下,只須依照「U先生」之指示代購虛擬貨幣,即可賺取價差乙節有違金融交易習慣;況依被告自承「U先生」教伊向幣託、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並無取得低於市價之泰達幣之特殊管道,參諸現今購買虛擬貨幣並無身分限制,或任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檻,亦不必耗費昂貴之人力成本,倘「U先生」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合法,本可使用自身帳戶向客戶收款並自行購買虛擬貨幣,何須特地支付被告報酬,捨虛擬通貨平台不用,反委由不熟識且欠缺充分虛擬貨幣交易經驗之被告購幣之動機及理由;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U先生」說單子太多,需要人家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觀諸被告與「U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審訴卷第149至419頁),可見「U先生」一開始教被告如何將交易所帳戶綁定銀行帳戶,後期便針對每次交易指示被告收款、轉帳、買幣等細節,及如何應對客服詢問之問題,參以被告所述:我沒有負責跟客人交易、打廣告,都是「U先生」負責,我實際上只是負責收款後打幣到指定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U先生」分別就每一筆交易一一指示被告如何操作,被告僅是機械性的聽從「U先生」之指示,將各筆匯進本案2帳戶之款項依序轉匯,並將虛擬貨幣打到「U先生」指定之錢包,顯然無法達成「U先生」所述需要減輕作業負擔之目的,且「U先生」大可將被告之聯絡資訊提供給泰達幣買家,由被告與客戶自行聯繫及確認匯款事宜,何必支付報酬,迂迴指示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並打幣給「U先生」,再由「U先生」打幣給客戶之必要,被告自能察覺此非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

⑶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家,再由賣家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完成交易,然觀諸被告與「U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審訴卷第224至231頁),①「U先生」於112年5月25日10時29分傳送轉帳5萬元之截圖,被告於10時34分覆稱「好」,並於10時44分傳送提領1,610顆泰達幣之截圖,「U先生」回覆「到 你自己記得需要登記起來喔!」,又稱「7.8萬 可以一起過嗎!」,並分別於11時38分、11時49分傳送轉帳1萬8,000元、2萬5,000元之截圖,被告則表示「我待會去超商」;②被告於同日12時22分稱「7.3不是7.8」、「還在兌換中」,「U先生」傳送轉帳6萬元之匯款單,並稱「再進6萬」、「7.3先買」、「一起處理掉!看多少!一起兌換」,被告後分別於12時37分、13時16分傳送提領2,358顆、963顆泰達幣之截圖。由上開對話內容,顯見「U先生」未告知被告與客戶之交易內容、客戶身分等資訊,亦未詢問被告本次交易之換算匯率、泰達幣的顆數,即逕自將款項轉匯予被告,而被告亦未告知泰達幣售價、未詢問欲交易之泰達幣顆數等交易重要事項,即於短時間內將泰達幣轉匯至「U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顯非一般交易常態,且據被告自承「U先生」稱會給予其匯差作為報酬,已如前述,則倘若「U先生」於交易前不知當下匯率,其又如何計算被告之報酬、如何判斷自身獲利與否?堪認「U先生」根本不在意市價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此種交易方式,除了係詐騙集團欲取得贓款並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有其他可能性,且互核被告一開始向「U先生」購幣之交易過程,被告會先告訴「U先生」欲購買多少顆泰達幣,「U先生」再告知被告當下換算匯率及總價,被告後回覆要購買等情,有被告與「U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審訴卷第125頁),可知被告向「U先生」購幣時,當先確認當下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其再決定購買與否,益見被告應知悉其協助「U先生」代購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與一般理性之買賣雙方會詢問換算匯率、謹慎追求獲利之情形顯然有別,而已預見「U先生」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而存在詐欺及洗錢之高度風險。

⑷又查,「U先生」於對話中數次傳送「抓緊一下!現在訂單一大堆!」、「幣託 你抓緊!」、「這個過來了嗎?」、「到了嗎」(見審訴卷第283頁、第285頁、第353頁、第35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一直逼我,他很急要我轉幣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此舉毋寧係詐騙集團為在最短之時間內將詐欺贓款轉匯一空,避免經被害人察覺報警,致款項遭圈存。又「U先生」於112年5月26日17時47分稱「轉2萬」、「1萬給你」,被告覆稱「好的。謝謝」、「請問一萬是昨天總資金313,000的利潤嗎?」,「U先生」則表示「晚點說」,有被告與「U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審訴卷第315至316頁),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中有一筆款項進來3萬,他叫我轉2萬出去,1萬就先留著,後來我問他這筆錢要幹嘛,他就說叫我先留著,之後再跟我講,但他都沒有說;那1萬元我有問他,但他沒有回答我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本院卷第92頁),可知「U先生」曾匯款1萬元予被告,惟未告知用途,然若「U先生」確實為個人幣商,其委由被告代購虛擬貨幣係為消化龐大訂單並獲取利潤,豈有可能轉匯不知名目之款項予僅在網路上認識、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被告?況查,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部分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認定如前,核與被告所述其轉匯款項之目的係要協助「U先生」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一節大相逕庭;對此,被告僅稱:這應該是別人的帳戶,因為中間有部分無法轉成泰達幣,「U先生」就提供我另外一個帳戶,讓我把錢退到那個帳戶,我不知道為何要把錢退到那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未能說明原因。對上揭種種異於常情之交易過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妳在依「U先生」把錢轉出去的這段時間,都沒有感到不妥?)也有,所以5/29那天我就跟他說我不要做,我那天就剛好被凍結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76頁),堪認被告已對上情不合理之處產生懷疑,惟被告僅稱:我沒有積極查證,因為我也不清楚,認為不需要,因為都是「U先生」跟客戶之間的事情,我覺得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均未就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為任何查證,對資金來源抱持無所謂、與己無關之態度,堪認被告係為貪圖獲利,雖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加以移轉之行為,可能會涉入詐騙犯罪之狀況下,仍抱持縱涉及犯罪亦與己無關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至被告雖辯稱:我之前有跟「U先生」買幣約60萬元,「U先生」也確實有把幣給我,我才以為他可以信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被告既不知悉「U先生」之真實身分資料及除了LINE以外之其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業經認定如前,其與「U先生」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甚明,至被告先前與「U先生」交易成功一事僅代表雙方銀貨兩訖,與「U先生」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並無關聯。被告另辯稱:當時我的社交都是在看花藝的資訊,我是帳戶被鎖住才知道帳戶的重要性;我只是想這些人跟我一樣都是要買幣的,也都有做過身分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惟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帳戶為何交給花藝老闆?)花藝的老闆是我每天都會見到的人,而且是為了收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被告知悉帳戶不得任意提供給不信任之人匯款使用甚明。另觀諸被告與「U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審訴卷第125頁),被告初向「U先生」購幣時,「U先生」表示「請問您可以提供一下 您的身分證嗎?因為第一次購買 我們都需要證實是本人購買 這個可以配合嗎?」,被告嗣傳送身分證照片並表示「是本人」,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要跟「U先生」買幣時,他有叫我提供身分證查驗我的身分,因為我最早申請的幣安,幣安要我提供身分證作認證,所以我一直以為「U先生」這麼做是正常的認證流程;幣安、MAX、幣託大家都知道的平台,一開始申請帳號時都會要求提供身分證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徵被告應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時需要求對方提出身分證件確認身分。再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0時49分向「U先生」表示「客服要我審核完後在加值」、「不然都會卡在幣託」,復於11時23分傳送截圖1張,截圖上記載「經查您的銀行帳戶有多筆資金從以下多個銀行帳號轉入資金...請您提供以上資金來源帳戶資訊。若這資金來源為您自己的其他銀行帳戶,請提供來源銀行帳戶的帳戶資訊...若資金來源並非您本人之銀行帳戶,請說明資金來源與對方轉入的用途為何」,被告並稱「要知道這些資金來源」、「因為要給他銀行明細」、「要說為什麼有這些資金」,「U先生」則覆以「你就說 這些都是朋友轉給我 一起兌換的USDT」;被告於112年5月28日18時23日再度傳送載有「請提供新提領...的資訊,以解除帳號風控狀態:此次發送至該地址的用途...是否為自己的錢包地址...資金來源...目前的職業(請告知產業、職稱及公司名稱)」之截圖1張(見審訴卷第289頁、第293至294頁、第344頁),益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設有反洗錢之風控機制,需確認交易對象真實身分、資金來源及交易目的,以避免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工具乙節應悉知甚詳,又稽之「U先生」上揭回覆稱款項來源是朋友,顯與被告主觀上認知係客人要買幣之款項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91頁),其既協助「U先生」收款及買幣導致帳戶數次遭受風控,對此不合理之處竟未多加質問,堪認被告應對於「U先生」委由被告購幣之目的係為規避確認客戶身分及資金來源措施,欲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節有所認識甚明。

⑹辯護人則以:被告被「U先生」詐欺前,還有貸款的需求,被告不可能提供自己的帳戶給「U先生」導致帳戶被凍結,貸款無法入帳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得使用其他帳戶收取貸款,即便本案2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對於被告生活上影響甚微,且亦與其是否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無必然關係,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13日請求「U先生」給予發給客戶虛擬貨幣之證據,質問「U先生」是否將虛擬貨幣轉給其聲稱要購買之人等語為被告辯護(見審訴卷第73頁),惟觀諸被告與「U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審訴卷第421至450頁),被告固於112年5月31日開始質問「U先生」並要求其提出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及打幣紀錄之舉,惟告訴人李瑞哲等6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均早在此之前,被告亦已轉匯款項,是被告此事後之動作,並無解於其在行為當時已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未於事前加以詢問「U先生」款項來源並積極查證,確認「U先生」之金流來源合法與否,反於事後經警方察覺,始要求「U先生」提出打幣相關證明以表清白,毋寧彰顯被告比起懷疑並質問「U先生」金流來源,更傾向無視整個協助代購虛擬貨幣過程的不合理性,忽略可能存在的洗錢風險,以求自己能取得報酬,是辯護人上開所述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U先生」、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人即「林婉瑜」、「海峽商城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只有接觸「U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所從事者為最末端之收取及轉匯贓款之工作,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與「U先生」接洽外,尚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涉之情形,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具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共犯有三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收款並轉匯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更罔顧自己責任、未賠償告訴人李瑞哲等6人之損失,且於審理中毫無反省之意,並數次稱:都是「U先生」跟客戶之間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98頁),兼衡被告提供2個銀行帳戶並轉匯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李瑞哲等6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6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U先生」匯給我1萬2,000元;我不知道1萬元是什麼名目,2,000元我也沒有動用,我不認為那是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76頁、本院卷第92頁),並參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頁),確有一筆3萬元於112年5月26日17時37分匯入,並於同日17時49分轉出2萬元;另有一筆2,000元於112年5月27日17時19分匯入,佐以被告與「U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審訴卷第315至316頁、第330至331頁),「U先生」於112年5月26日17時47分稱「轉2萬」、「1萬給你」,被告覆稱「好的。謝謝」;「U先生」另於112年5月28日11時45分傳送交易明細截圖2張,被告詢問「這個也要兌換的嗎 2000」,「U先生」覆稱「不用!請你吃飯!」,而與被告上揭所述互核相符,足認上揭款項與不法行為有直接關聯,雖該等款項非以報酬為名,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使用本案2帳戶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匯給他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他人之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U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匯款。嗣「U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依「U先生」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其所有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U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得依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再行起訴時已發現,並據以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7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檢察官再行起訴,應於判決內說明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之理由;倘檢察官係就被告所犯數案件合併再行起訴,就各案件是否均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亦應逐一說明,否則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博昇遭詐騙匯款之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831、31702、32081、32404、4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即甲案),並於同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114年7月31日起訴被告上開犯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0日雄檢冠克114偵14918字第114906529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確係在甲案已確定後所為。

二、觀諸甲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暨報告意旨欄記載略以:被告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博昇佯稱可投資某網站獲利云云而施用詐術(另有告訴人林俊成、戚家維、王楚渝、陳氏芝),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9日10時56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中,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核甲案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內容,就告訴人黃博昇部分之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犯罪情節均完全相同,是本案與甲案乃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三、參以本案起訴書雖記載:「退步言之,縱使認屬同一案件,惟詳端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㈠於112年5月26日17時37分起至112年5月27日12時12分止,共有16萬8,000元不明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其中包含被害人紀凱銘匯入之8萬元),惟被告僅轉匯15萬8,100元,尚有9,900元差額並未轉出;㈡於112年5月27日17時19分,有一筆2,000元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而前揭2筆款項之金額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協助「U先生」買賣虛擬貨幣,分別獲利1萬元、2,000元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貪圖獲取報酬始輕率提供帳戶而為本件犯行,上開證據為甲案所未審酌,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是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自得再行追訴」乙情,惟參以本案卷宗內之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至12頁),業經甲案據以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此有卷附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故此證據尚非於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檢察官雖主張自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看出被告係貪圖獲取報酬始輕率提供帳戶等語,已如前述,惟互核被告於甲案警詢中業已供稱:(你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無報酬?)都沒有,但對方有告訴我,裡面有2,000元是要請我吃飯的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80463號卷第4頁),足徵被告於甲案及本案中均有提及獲得報酬乙事,檢察官僅係對於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證據(即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重新予以詮釋,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不能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復徵諸檢察官本案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被告於甲案所為之供述內容一致,再參以被告與「U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博昇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黃博昇所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金紀錄等證據,均經甲案據以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故此等證據亦非甲案所無之新證據。

四、綜上,前述本案起訴意旨所載檢察官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等節,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稱「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顯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故檢察官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再行起訴,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謝鏡國(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婉瑜」、LINE暱稱「海峽商城客服」向謝鏡國佯稱:可以經營網路電商獲利云云,致謝鏡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5月25日15時41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5月25日15時56分許 7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⑴告訴人謝鏡國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二卷第52頁) ⑵告訴人謝鏡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4至76頁) 2 李盈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bwintc」向李盈潔佯稱:可以至「bwint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盈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5月26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⑴告訴人李盈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警一卷第57頁反面) ⑵告訴人李盈潔提出之申設永豐銀行存摺簿封面(警一卷第58頁反面)    112年5月26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5月26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瑞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以IG暱稱「Vivian」向李瑞哲佯稱:可以經營網路電商獲利云云,致李瑞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5月28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5月28日11時54分許 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李瑞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警一卷第35頁) ⑵告訴人李瑞哲提出之INSTAGRAM個人頁面(警一卷第35頁反面) ⑶告訴人李瑞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6至42頁) 4 紀凱銘(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晴晴」、「在線客服」向紀凱銘佯稱:可以經營網路電商獲利云云,致紀凱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5月27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5月27日10時58分許 8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6至86頁反面)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87至89頁反面)    112年5月27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5 周亞蒝(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家豪」向周亞蒝佯稱:可以經營網路電商獲利云云,致周亞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10時2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31分許 6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⑴告訴人周亞蒝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13頁) ⑵告訴人周亞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8頁反面至124頁)  6 賴茜蒂(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鵬輝」向賴茜蒂佯稱:投資「國雲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國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云云,致賴茜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32分許 34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⑴告訴人賴茜蒂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8頁反面) ⑵告訴人賴茜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9至100頁反面) ⑶告訴人賴茜蒂提出之國雲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警一卷第101頁) ⑷告訴人賴茜蒂提出之國雲科技有限公司及廉政公署之立據證明(警一卷第101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韓佳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韓佳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韓佳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韓佳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韓佳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韓佳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黃博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美」、「在線客服」向黃博昇佯稱:可以經營網路電商獲利云云,致黃博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10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32分許 34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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