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宏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宏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曹宏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雜貨店(24H)」作為販毒之聯絡帳號,待鄭永瑋與曹宏安聯絡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曹宏安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鄭永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末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曹宏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四卷第41至47頁、院卷第196頁),核與證人鄭永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2至102、116至126頁、偵四卷第23至31、57至59頁),並有鄭永瑋與被告(暱稱「雜貨店」)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2至264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72至277頁)、鄭永瑋與警方喬裝人員之微信對話紀錄及現場交易畫面(警卷第214至220頁)、鄭永瑋手機社交軟體twitter所使用之帳號暱稱畫面及貼文畫面(警卷第221頁)、鄭永瑋與梁嘉妤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69至27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2至187頁)、扣押物品毒品咖啡包秤重照片(警卷第222至2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民和00000000號)(警卷第190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5月30日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064)(警卷第205至20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報告編號3517D055成份鑑定報告、送驗檢體照片、藥物/毒品送驗清單(警卷第227至22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報告編號3509D001成份鑑定報告、送驗檢體照片(警卷第231至232、23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報告編號3509D001T純度鑑定報告(警卷第23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報告編號3509D002成份鑑定報告、送驗檢體照片(警卷第234、23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報告編號3509D002T純度鑑定報告(警卷第235頁)、扣押物毒品咖啡包採證照片、檢測照片(警卷第238至24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次販毒都有收到錢,沒有賺多少錢,一趟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少有300至500元等語(院卷第196至197頁),可見被告本案交易毒品均可賺取利潤,足認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時,其主觀上具有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他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微信暱稱「雜貨店(24H)」之帳號是我自己申請、使用,沒有給他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均為我去面交,沒有其他共犯等語(偵四卷第41至47頁),卷內亦無與被告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或相關事證,是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有與他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確切心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罪)。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本案犯行,被告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對照於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致其非販毒不可之特殊情狀,本案犯罪情狀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請,難認有據。
三、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揭行為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且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額、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院卷第198、20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主要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且犯罪時間相近,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併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況,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交易價格」欄位所示之毒品對價,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前揭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價格 1 112年4月27日2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愷他命2包 3,000元 2 112年4月28日2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0包 6,000元 3 112年5月2日2時27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瑞豐國小大門口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0包 6,000元 4 112年5月4日0時16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包 2,250元 5 112年5月4日16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0包 6,000元 6 112年5月6日5時3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巷內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 4,500元 7 112年5月7日3時2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0包 1萬2,000元 8 112年5月7日16時46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巷內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0包 1萬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曹宏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曹宏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曹宏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曹宏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曹宏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曹宏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曹宏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曹宏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