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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鄭詠仁劉珊秀陳永盛

聲請人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於聲請狀上並未記載聲請閱卷之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準此,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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