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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莊維澤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翠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4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1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徐翠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翠敏已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各為「Aaron」、「Chris許」等數名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9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向洪春茶佯稱:可於APP投資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洪春茶因前經受騙交款數次,嗣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指揮,假意應允詐欺集團成員此次會面交款。本件詐欺集團復指派徐翠敏擔任向洪春茶取款之車手,徐翠敏遂於114年2月21日19時20分前未久,在超商列印附表一編號4所示印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印文2枚、「趙弘靜」印文1枚之「收納款項收據」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印有徐翠敏相片且表彰其任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司之工作證,而偽造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私文書性質、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特種文書性質之文件。徐翠敏嗣依指示於114年2月21日19時20分許,前往洪春茶位於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準備向洪春茶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配戴出示置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皮套內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中1張工作證而行使之,復在先行列印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納款項收據」上填載時間、金額並簽署「徐翠敏」及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印章蓋印「徐翠敏」之印文1枚後,將該收據交予洪春茶行使之,藉以表彰收訖洪春茶所繳付之現金,足生損害於「恆泰公司」、「趙弘靜」、洪春茶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公司。待徐翠敏向洪春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100萬元後,旋為在旁埋伏之警方逮捕,方未詐欺取財得逞,並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春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恆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翠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57-158、171、178-179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依本件被告供述之情節,暨其與本件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71-98頁),被告原先係認所收取款項,為客戶投資其所任職公司之投資款,尚非明知該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贓款始予以收取,卷內復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僅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對其向告訴人洪春茶收款之行為,可能成為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並促成該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暨併辦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件犯行,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件告訴人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詐,惟未再陷於錯誤,反倒與警方配合佯作交款,迨被告取得款項後,旋由一旁埋伏之警方出面逮捕;自此以觀,告訴人自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被告於取款時既經警方鎖定,客觀上已無再將贓款層轉集團上游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當無從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即難認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不能逕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公訴暨併辦意旨原認本件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暨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院卷第158、170頁),本院應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Aaron」、「Chris許」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並協助警方埋伏逮捕,致被告終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而得逞,屬未遂犯,審酌此部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甚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未能尊重此等文書表彰之公共信用法益,幸告訴人早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逮捕,使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未能詐欺取財得逞,惟仍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原欲收取贓款之數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78-1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之用(附表一編號1至2、4、6及編號3之其中1張工作證)或預備供其本件犯罪之用(附表一編號3之其餘工作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24頁,院卷第17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偵卷第29-31頁),並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1-98頁)、此等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3、65-67、149-165頁)可佐,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已隨該文件併予沒收,無再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領據可稽(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移送併辦,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工作證皮套    1個  3 徐翠敏之工作證 9張 記載之任職公司分別為「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榮聖投資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投資」、「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含「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趙弘靜」印文1枚 5 記帳本 1本  6 徐翠敏私章 1個  7 現金 新臺幣100萬元  
附表二:證據出處
證據出處 ①告訴人洪春茶於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25-27頁、第29-31頁)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57頁) ③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之翻拍照片(偵卷第63頁) ④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65-67頁) ⑤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98頁) ⑥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99-104頁) ⑦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卷第21頁) 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4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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