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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川傑陳俊宏侯雅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鼎淞

史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5、3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鼎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史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林鼎淞已預見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到特定地點監看他人面交取款,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黃璟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林淑貞聯繫,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戶頭做股票代操云云,致林淑貞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嗣因林淑貞警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再次收取現金,林淑貞遂假意配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9日15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史上雄;而史上雄依暱稱「吳頌恩」之人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公司)收據及識別證,再於前揭時、地,向林淑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樂易公司(起訴書原誤載為張簡銘仁、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林鼎淞則依暱稱「疑問F」、「時宴」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監看史上雄與林淑貞交付款項之過程。嗣埋伏員警於史上雄欲收取上開款項時,以現行犯逮捕史上雄及林鼎淞,其等詐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林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林鼎淞、史上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審訴卷第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淞、史上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35、40頁、本院卷第130、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27、28至30、36至38頁),且有高雄市鹽埕區新樂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41、54至5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畫面内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0至7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鼎淞、史上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鼎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這份工作的薪資條件跟我之前的工作差太多,應該不是一個正常的工作...但我為了要賺錢還是願意去做等語(見聲羈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說怎麼會有奇怪的工作...他沒有給我公司行號及公司地址,其實我是半信半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認被告林鼎淞主觀上已有預見其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到特定地點監看他人面交取款,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竟率爾配合指示為前揭行為,被告林鼎淞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林鼎淞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林鼎淞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林鼎淞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應有所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鼎淞、史上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林鼎淞、史上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立法理由已明示詐欺未遂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林鼎淞、史上雄,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鼎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史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樂易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鼎淞與暱稱「疑問F」、「時宴」之人;被告史上雄與暱稱「吳頌恩」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史上雄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林鼎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林鼎淞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史上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⒊依上,被告林鼎淞、史上雄均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鼎淞基於不確定故意,聽從他人指示監看詐欺贓款之收取;被告史上雄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實施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林鼎淞、史上雄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分工之犯罪情節與手段,且本案詐欺部分止於未遂,幸未成實害,暨被告林鼎淞、史上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133至134、186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被告林鼎淞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被告林鼎淞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林鼎淞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鼎淞用於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林鼎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鼎淞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均為被告史上雄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8所示之物,均有用於本案犯行,業據被告史上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史上雄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未用於本案詐欺犯行使用,為被告林鼎淞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鼎淞有使用前開之物為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林鼎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鼎淞為本案犯行獲有其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林鼎淞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次查,被告史上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1,000元,包含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2,400元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被告史上雄之犯罪所得且業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得附表二編號7之1,400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2人涉犯洗錢未遂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林鼎淞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均係被告史上雄依暱稱「吳頌恩」之人指示列印後,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業如前述,而被告林鼎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史上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難認被告林鼎淞主觀上知悉被告史上雄有以交付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鼎淞對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節有認識,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鼎淞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鼎淞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林鼎淞前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史上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6、8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7之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部分均沒收。
  又被告史上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1,000元,當時警察查扣時,我有主動繳交1,000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於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史上雄有獲取報酬之情形下,被告史上雄原可供稱其未獲得報酬,然被告史上雄願意自承其有收取報酬1,000元並據扣案,堪認被告史上雄前揭供稱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乙節可採,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告訴人於本案已發覺遭詐欺,假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在告訴人與被告史上雄交付款項、被告林鼎淞在旁監看之際,被告2人即遭警方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而告訴人當日係攜帶偽鈔,並未帶現金至現場,亦未成功交付任何款項,尚不構成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鼎淞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2 Iphone手機(白色)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告史上雄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組(姓名:史上雄、編號:0324) 2 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收據日期:113年9月9日,上有偽造印文「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枚) 3 OPPO手機1支(型號:Reno4、IMEI1: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 4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半成品4張(姓名:史上雄、編號:0361) 5 計程車車資收據1張(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13年9月9日、車號:000-0000) 6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日期:113年9月9日、車號:000-0000) 7 新臺幣2,400元 8 高鐵車票1張(車次:627、新竹至左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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