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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何一宏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佰祿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佰祿等准以新臺幣參佰萬元具保後釋放,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及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由

一、被告所犯法條: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裁定理由如下:( )本案審酌相關卷證,認尚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 )被告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但認尚無羈押之必要。

(∨)如附件所示。

( )其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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