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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書慧林芝君何一宏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佰祿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96、35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佰祿自民國115年7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謝佰祿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故經本院命其以新臺幣3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地,且自114年1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7月20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本案遭起訴之犯罪次數甚多,又檢察官於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良以重罰通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另就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之分配,同案被告之主張仍存齟齬,而有互相推諉卸責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復經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情節相較,未逾必要程度。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之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芝君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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