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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一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國展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被告
張恭憲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11413、1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國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恭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高國展、張恭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我國金融機構遍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功能亦屬便捷,若有正當匯款需求,可自行至金融機構或以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匯款,無需支付報酬委請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且我國詐欺犯罪盛行,現今詐騙集團常使用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詐騙被害人,並以小額出金誘使被害人加碼投資,其等2人均已預見此種收受報酬代他人匯款之行為,應係為取信被害人投資或隱匿實際匯款人真實身分等目的,而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均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洪清川(起訴書記載為「洪金川」,嗣經確認真實姓名為洪清川,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另案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卓石能、張詩琪、楊帛翰、柯怡如、張麗娟、陳亭熹等人(下合稱卓石能等6人)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平台或下載投資應用程式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卓石能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此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過程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使卓石能等6人深信投資已成功獲利且可出金,遂由洪清川指示高國展交付款項予張恭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2月3日13時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卓石能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石能兆豐帳戶),致卓石能誤信投資有獲利且可出金,遂於113年12月4日10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尚品咖啡廳內,交付現金3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二、於113年12月12日16時1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凹子底郵局,欲臨櫃匯款至張詩琪、楊帛翰、柯怡如、張麗娟、陳亭熹之配偶林靖旺之銀行帳戶時(詳細欲匯款之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為郵局行員機警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雖記載「張恭憲、高國展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加入『洪金川』(另案偵辦)等人所主持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擔任出金手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卓石能等6人施以詐術,致卓石能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面交現金予至相關人頭帳戶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後續亦明確載明「渠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餘由警另行查明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是被告張恭憲、高國展2人(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之前所為如起訴書附表「出金紀錄」欄之出金情形及所詐得卓石能等6人如起訴書附表「匯款和面交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爰不將此部分犯罪事實記載於本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中,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張恭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83至4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恭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三卷第18頁;訴字卷第148、381、406頁),被告高國展則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偵二卷第107頁;訴字卷第149、381、406頁),核與其等彼此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至7頁;警三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105至107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並有卓石能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偵三卷第41頁)、被告張恭憲113年12月3日臨櫃匯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匯款單據(警三卷第7至9、第11頁)、被告張恭憲113年12月12日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52至5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條文說明如下:

⒈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下修為100萬元。本案被告2人製造被害人投資獲利假象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卓石能之款項為30萬元,並未達100萬元,無論依新舊法均無適用餘地,是本案被告2人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由上開條文可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且若處於未遂階段,依修法意旨,無須納入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之適用範圍,故應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按詐欺集團進行詐欺、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除有直接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外,尚包括蒐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製作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之工程師、營造被害人投資獲利假象之出金手,及後續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監控車手取款之人、收受車手上繳贓款之收水手或負責將贓款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之非法幣商等角色,過程中不斷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顯見現今詐欺、洗錢犯罪多係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此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是參與此類犯罪模式之成員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亦應有所預見認知,而應對集團內其他成員從事詐欺、洗錢之行為及犯罪所生結果共同負責。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處罰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固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出金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假意出金匯款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然參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陸續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再由提款車手或面交車手將提取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人員。而本案詐欺集團為使被害人誤認其投資確有獲利,消弭被害人之戒心,乃再指示被告2人匯款予被害人,此有前引各項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本案犯罪型態確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則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犯行負責。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早在被告2人於113年12月12日欲匯入款項佯裝該等被害人投資獲利之前,已多次因本案詐欺集團營造之出金假象而投入資金,此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考。且被告張恭憲於本案亦已填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由郵局人員登打進行匯款之行為,有該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2至57頁)。倘被害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張恭憲將佯裝投資獲利之款項匯入,被害人即會直接再次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是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已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而達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

⒊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匯出之現金,尚無證據可證明是來路不明之贓款或特定犯罪所得,故難評價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應有誤會。又本院已一併告知被告2人前揭論罪之罪名(訴字卷第147、381頁),並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與洪清川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次犯行,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則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本案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因郵局行員機警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未遂,則所生之法益侵害危險,自與發生犯罪實害結果之既遂犯有別,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高國展於偵訊中供稱:如果有查獲與我有關之匯款給被害人,致被害人受騙,我就認罪。但與張恭憲有關的匯款,就只有他被現行犯逮捕那次,是我把錢交給他的,其他匯款都跟我沒有關係等語(偵二卷第10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1是「洪金川」交給張恭憲的,12月12日那次也是「洪金川」交給張恭憲,我是介紹張恭憲與「洪金川」認識而已,這幾次犯罪與我無關等語(審訴卷第109頁)。是堪認被告高國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者僅有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而未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恭憲對於本案全部犯行則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又遍觀全卷亦無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應認被告2人於本案尚未獲有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高國展所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張恭憲本案全部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⑵至檢警雖有因被告張恭憲之供述查獲同案被告高國展,復因被告高國展之供述查獲共犯洪清川,有高雄地檢署115年3月30日雄檢冠惟114偵220字第11590276680號函(訴字卷第185頁)、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第19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5月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50703423號函(訴字卷第311頁),及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至7頁;訴字卷第263至281、301至309頁)存卷可參。然高國展、洪清川僅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不符,是被告2人尚無從依該規定就加重詐欺部分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國展係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洗錢犯行,被告張恭憲則是就其本案全部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且其等均未查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又檢警有因被告張恭憲之供述查獲同案被告高國展,復因被告高國展之供述查獲共犯洪清川,均如前述,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免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事由,附此說明。

㈣刑罰裁量爰審酌:⒈被告2人已預見依指示代他人匯出多筆款項並收受報酬之行為,將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身家財產侵害甚鉅,竟仍為圖取報酬,而擔任出金手角色,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卓石能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更使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得以層轉隱匿,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幸後續遭郵局行員機警攔阻並報警處理,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得免於繼續受騙投入資金;⒉被告張恭憲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高國展近10年來則有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被告張恭憲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高國展則是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案繫屬本院期間,尚嘗試聲請發還遭扣案之53萬800元中部分款項,有高雄地檢署114年8月1日雄檢冠執字第7305號函檢附114年7月23日被告高國展刑事附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審訴卷第95至97頁),心態可議,惟其等後續均與到庭之被害人張詩琪達成調解,被害人張詩琪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佐(訴字卷第471至473頁),被告2人於犯後另有供出其他共犯之情形,業如前述;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406至40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張恭憲本案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各罪,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而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國展於本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被告張恭憲於本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固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2人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及其他院檢另案審理偵辦中,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2人另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數罪,日後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應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張恭憲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訴字卷第14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53萬800元,則為被告高國展交由被告張恭憲匯入被害人帳戶之款項,此亦據被告張恭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4頁),並有證人即郵局行員翁孟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46至47頁),及前引被告張恭憲113年12月12日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堪認該筆款項亦屬被告2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繼續投入資金之工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㈡犯罪所得被告2人雖於本案擔任出金手之工作,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已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出金手之角色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對其等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卓石能面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30萬元,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及現金3萬6,820元,據被告張恭憲供稱是自己所有等語(訴字卷第148頁),復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珮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欲)出金之時間、 金額及帳戶 證據出處 主 文 1 卓石能 113年12月3日13時6分許,1萬元,卓石能兆豐帳戶。 ⑴告訴人卓石能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24至25頁) ⑵現金儲匯收據、操作合約書及識別證之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3至36頁) 高國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恭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張詩琪 113年12月12日16時16分許,6萬元,張詩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詩琪於警詢之指訴(偵二卷第115至120頁) ⑵合作契約書、匯款單據、現金收據(偵二卷第125至133、137頁) ⑶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交易提存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39至165頁) 高國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恭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楊帛翰 113年12月12日16時16分許,11萬5,000元,楊帛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楊帛翰於警詢之指訴(偵二卷第253至255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57至262頁) 高國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恭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4 柯怡如 113年12月12日16時16分許,5萬元,柯怡如台灣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柯怡如於警詢之指訴(偵二卷第273至275頁) ⑵告訴人柯怡如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偵二卷第283至286頁) ⑶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交易提存畫面截圖(偵二卷第287至307頁) 高國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恭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5 張麗娟 113年12月12日16時16分許,10萬元,張麗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之指訴(偵二卷第343至348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51至431頁) 高國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恭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陳亭熹 113年12月12日16時16分許,13萬5,800元,林靖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亭熹於警詢之指訴(偵二卷第319至32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偵二卷第323至324頁) ⑶對話紀錄及出金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25至327頁) 高國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恭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⑴警一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新臺幣53萬800元  警二卷第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3 粉色IPhone手機 1支 ⑴警一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IMEI:000000000000000 4 新臺幣3萬6,820元  警一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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