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施君蓉
- 被告王信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信偉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且積欠債 務,遂上網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X芸」之人聯繫,旋經轉介以Telegram通 訊軟體(下簡稱飛機)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為「大X」之人聯絡,並聽從指示先至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 者處刻印「高勳倫」之印章,再收受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及員工證,以「高勳倫」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之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放置,事後可獲得報酬。 二、嗣王信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X芸」、「大X」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益華」向蔡明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將會派專員收取現金儲值云云,使蔡明峻陷於錯誤而同意儲值投資。王信偉即依「大X」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 得偽造以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光投資)名義製作之工作證及明光投資憑證收據,表達明光投資指派員工「高勳倫」向蔡明峻收取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意 ,旋於112年12月17日14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內,向蔡明峻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向蔡明峻收款16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明光投資憑證收據簽立「高勳 倫」署名及用印後交付與蔡明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光投資對人員工作證管理及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高勳倫」及蔡明峻之權益。王信偉再依「大X」指示攜往附近指定地點 ,將詐騙款項放置某公園隱蔽處上繳「大X」,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9,000元。嗣蔡明峻發覺受 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蔡明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信偉(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13、114、119、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峻(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復有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被吿收款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被吿收款之監視 器畫面與國民影像檔特徵比對、戶役政資料、告訴人提出面交現場、包裹照片、告訴人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至10頁、第25至27 、第31頁、第33至35頁、37至59頁、第61至63頁、67頁)、被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涉及洗錢財物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詳後述),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其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 ,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所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 告王信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持以行使之明光公司憑證收據上有「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勳倫」印文,及「高勳倫」署名,縱「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勳倫」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明光公司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被告係任職於明光公司,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已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四、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犯行,除記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就有關出示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漏未論及該事實及涉及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該部份事實業經被告所坦承,且與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高勳倫」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罪數: ㈠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高勳倫」印章、在上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上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勳倫」印文及偽簽「高勳倫」署名後,進而偽造明光投資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再由被告將上開私文書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偽簽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無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適用該規定之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查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於量刑時就此乃予以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情,有如前述,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3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所偽造之「高勳倫」印章1顆及明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 ,均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該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餘款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交易證明文件、印章 數量 1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7日憑證收據(其上有「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親簽並蓋印之「高勳倫」署押、印文各1枚) 1紙 2 偽造之「高勳倫」印章 1個 3 「高勳倫」工作證 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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