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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川傑翁瑄禮洪碩垣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政俊

義務辯護人 沈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7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74號、112年度偵字第1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政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之㈡至㈣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實

一、余政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余政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故意,於民國110年某時,在高雄市某地,向綽號阿政之人,購買不詳數量之大麻後持有。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另案,經警於111年11月16日持拘票及搜索票,依法拘提及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之㈠所示大麻1包(驗前淨重0.272公克)。

二、余政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余政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111年10月31日下午9時59分許,余政俊持其所有如附表二之㈢所示Iphone8行動電話(簡稱:C手機),以line與林依潔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販賣數量「半」(確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依潔(詳附表四之㈡❶所示對話訊息)。余政俊旋於同日到林依潔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家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依潔。林依潔再依約於同年11月5日2時33分,從其申設之鳳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A帳戶)轉匯4500元,到余政俊之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B帳戶);暨由林依潔於同(5)日上午2時34分以line通知余政俊(詳附表四之㈡❷對話訊息)。

㈡、111年11月5日上午2時42分許,余政俊持其所有之C手機,以line與林依潔聯繫,約定以4500元,販賣數量「半」(確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依潔(詳附表四之㈢❶所示對話訊息)。余政俊旋於同日到林依潔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依潔。林依潔再依約,於同(5)日2時46分從郵局A帳戶轉1500元到余政俊之郵局B帳戶,及於翌(6)日上午0時9分從郵局A帳戶轉3000元到余政俊之郵局B帳戶;暨於翌(6)日上午0時14分以line通知余政俊(詳附表四之㈢❷對話訊息)。

㈢、111年11月7日上午6時5分許,余政俊持其所有之C手機,與林依潔聯繫,約定以4500元,販賣數量「半」(確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依潔(詳附表四之㈣❷對話訊息),然因渠等嗣未依約交付現金及毒品予對方而交易未遂。

三、余政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予他人。余政俊竟基於轉讓禁藥之故意,於111年11月7日19時57分許,持其所有之C手機,以line與蔡朝偉聯繫,告知蔡朝偉,其已將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置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旁公園之舊衣回收桶下,旋由蔡朝偉自行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朝偉。

四、嗣因余政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另案,經警於111年11月16日持拘票及搜索票,依法拘提及搜索,而扣得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暨經警檢視附表二之㈢所示C手機內如附表

四、五所示line對話訊息,而查悉前揭二、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行為。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余政俊(簡稱:被告),就證人蔡朝偉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10卷94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依潔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具結後陳述,既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甲7卷49頁),又無不可信之情形,證人林依潔亦已到院接受詰問(甲9卷137頁)。檢察官、辯護人並均同意證據能力,被告亦未爭執(詳院10卷94頁),證人林依潔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及被告雖否認證人林依潔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的證據能力(甲10卷94頁),但本判決未引用證人林依潔於警偵訊未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事實欄一持有大麻、事實欄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大麻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10卷136、139頁,甲5卷50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之㈠所示大麻、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簡稱: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第76376號鑑定書,甲5卷119頁)可佐。又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及於翌日採尿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為陰性反應等情,有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112年12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書(甲1卷57頁,甲5卷75頁)。是以尚難認被告已施用大麻,而僅得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大麻。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予蔡朝偉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偵訊時坦承不諱(甲10卷136、139頁,甲5卷150頁),及經證人蔡朝偉證述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㈢所示C手機、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五所示對話紀錄可佐。又附表五所示被告與蔡朝偉之對話,被告雖曾略稱:你三千塊給我用匯的等語。然本案起訴書已敘明略以:蔡朝偉於警詢中雖稱被告有販售安非他命予其,然因蔡朝偉另案通緝致偵查時未到庭具結作證;而且被告與蔡朝偉之對話語音譯文,被告雖稱「你三千塊給我用匯的,匯到我的郵局,我等下打給你」、「你等下藥仔吃一吃,有體力的話再去轉啦」等語;暨證人即蔡朝偉前女友林怡君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1年11月7日20時19分許曾轉帳3000元至B帳戶,但因被告辯稱此筆轉帳是蔡朝偉要返還之借款等語,與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上開轉帳是我要還給被告的欠款等語大致相符,致無法排除被告僅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朝偉之可能(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三),而僅認定及起訴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朝偉。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朝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事實欄二所示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依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四所示LINE對話截圖之訊息確係其與林依潔之對話(甲10卷134頁)。但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依潔之犯行,辯稱略以:

㈠、111年10、11月間,我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詳甲10卷132頁)。但我沒有賣毒品給林依潔(林依潔為何一直跟你借錢?)林依潔有在打電動,我不知道林依潔是否有施用毒品等語(詳甲10卷138、139頁)。即被告坦承認識林依潔,但否認其曾經交付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依潔。

㈡、我之前從事機車修復,108年被關回來以後,我在做小額放貸。111年10、11月間我就只有做小額放貸,沒有作其他工作。小額借款的錢,是108年關回來我存的錢,大約存了30幾萬元,那時在里港砂石場。30萬元至50萬元本金就夠用了,因為我放貸金額是1萬5千元及3萬元。放貸1萬5千元的利息是1個月2500元,1天收500元。放貸3萬元,實拿2萬4千元,1天還1000元,剛好3000元。有時候放錢給人家,我會收取服務費2000元等語(詳甲10卷132至133頁)。即被告稱其於111年10月及11月間,係從事收取高利率及服務費之小額放貸。

㈢、我有借錢給林依潔,她之前向我借1萬5千元,我去找她。借期1個月,每天還500元,她實拿1萬2500元,有時候3、5天收1次,有時候叫她用匯的。我借錢給林依潔,有時候她說「半」,就是俗稱的半會。半會就是實拿1萬2500元,要還我15000元。因為她的條件不到3萬元的條件。警二卷53至59頁我與林依潔(暱稱寶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註:即附表四之對話紀錄),是我與林依潔的對話紀錄。之前她還錢沒有很順時,我有罵過她等語(詳甲10卷133至134、137頁)。即被告坦承如附表四所示LINE文字訊息確係其與林依潔之對話,但稱因為林依潔向其借小額借款,而會以匯款方式償還;暨對話之「半會」是指「1萬5千元之借款」;1萬5千元之借款,實拿12500元,利息為每天5百元。

㈣、就附表四之㈡所示111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5日,即與事實欄二之㈠相關之對話,略稱:111年10月31日林依潔有傳送「半,五號給你,等一下先轉五百給你」給我(詳附表四之㈡❶)。她說半就是跟我拿半會,說1號到5號她要一次還本金及利息給我,就是6天的錢,500元是我要跟她收的服務費,我剛才說放貸3萬元,有時候收1千元,有時候收2千元,借半會就是1萬5千元,有時候我會收5百元或1千元的服務費。林依潔跟我借半會1萬5千元,她實拿1萬2500元,還要給我5百元的服務費,這是我們的慣例。(不是從裡面先扣嗎?)沒有,有時候送錢給她時會先扣,有時候她會先給我。(缺錢需要借錢的人,還要先繳500元服務費給你嗎?)對等語(詳甲10卷134頁)。即被告略稱:附表四之㈡所示渠等間之對話,是林依潔要向其借1萬5千元,而非於111年10月31日向其購買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毒品。

㈤、就附表四之㈢所示111年11月5日及同年月6日,即與事實欄二之㈡相關之對話,略稱:

1、附表四之㈢❶所示,111年11月5日「哥還沒睡?這兩次都不耐,敗家了,呵呵」之訊息,是林依潔傳給我的。(什麼意思)那時候她打星辰,因為我會跟她一起玩星辰,我就她去那間,她說打完說不耐,這兩間的遊戲都沒打死(台語)。有時候我們對話,我會用line打給她,敗家有可能是指沒錢。(林依潔這樣問你,你怎麼回答?)叫他換新的,換別間(台語)等語(詳甲10卷135頁)。

2、附表四之㈢❶所示,「(林依潔)半,一樣過五天轉給你可以嗎。(被告)好。(林依潔)我先給你1500」,也是林依潔傳給我的對話訊息。(什麼意思?)有時候她沒錢的時候會重新洗會,洗會是指她還我1萬元,她想要重借,她想要洗會。我說好,這1500元是之前她沒有還我,先匯給我。(所以跟你借錢還要先把錢匯給你,才可以再向你借錢?)因為她的天數太多,我不要讓她洗會,她說不然再向我借半會,然後1500元再還我,就是前面已經還1萬的。(林依潔的手上既然有1500元,還要跟你借半會,並且要先匯1500元給你?)那是之前的沒有還完的。因為她要跟我借新的等語(詳甲10卷135頁)。

3、稽諸前述,被告係略稱附表四之㈢所示渠等間之對話,是在「談論打電玩遊戲」及「林依潔打算償還先前之小額借款,再向被告重新借小額借款」,而非於111年11月5日向其購買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毒品。

㈥、就附表四之㈣所示111年11月6至14日,即與事實欄二之㈢相關之對話,被告略稱:附表四之㈣❷所示,111年11月7日「(林依潔)半,錢晚幾天給你。(被告)好。(被告)我現在過去」,是我與林依潔之對話訊息。是林依潔要跟我拿半會,就是1萬5千元,實拿1萬2千5百元等語(詳甲10卷136頁),即被告略稱附表四之㈣所示渠等間之上開對話,仍然是在談論林依潔欲向被告借小額借款,而非於111年11月7日向其購買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之毒品。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及11月間認識林依潔;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二之㈢所示C手機內,有如附表四所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對話;暨林依潔曾從其之郵局A帳戶,匯款如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款項到被告之郵局B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扣案之C手機、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筆錄、附表四所示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對話譯文(甲8卷51至59頁)可佐。酌以證人林依潔於112年5月9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1年多,沒有仇恨。郵局A帳戶是我所有及使用之帳戶,我在LINE上之暱稱為寶菈,我曾用LINE與被告聯絡等語。暨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語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依潔證稱:警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我與被告之對話,語音譯文是被告以LINE傳送我的語音訊息等語(詳甲7卷46頁)。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

㈠、就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行為,被告雖以附表四之㈡所示對話是是林依潔要向其借1萬5千元,並非向其購買毒品等語置辯(詳前述)。

㈡、然就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對話,證人林依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

1、我曾用郵局A帳戶於10月28日轉4千元、及於10月31日轉5百元給被告。但10月31日所轉之5百元,是10月28日對話(詳附表四之㈠❶)所講的還款,不是買毒品。10月28日對話之先匯4千元,後匯5百元,是還欠款,不是交易毒品。但10月31日我有另外跟被告說要買毒品,10月31日買毒品這一次的錢,應該是11月初所匯。10月31日所說「半,五號給你,等一下先轉五百給你」,就是「我先還欠款5百元」;另外「半,五號給你」,是我要跟他買重量「半」價格4500元,我要在11月5日轉帳,我不確定「半」是多少重量,我每次跟余政俊買,都是固定重量「半」價格4500元等語(詳甲7卷46、47頁)。

2、本次毒品有交易成功,是當面給的,他來我家交給我。本次有轉帳,就是在11月5日。11月5日對話,我說「哥錢轉過去嘍」(附表四之㈡❷),及以郵局A帳戶轉4500給被告,是10月31日所提購買「半」之安非他命等語(詳甲7卷47頁)。

3、綜據前揭證述,證人林依潔雖稱其有積欠被告非毒品價金之欠款,但證人林依潔明確證稱:確於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之㈡❶111年10月31日對話之「半,五號給你」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約定於同年11月5日給付價金;附表四之㈡❷之「哥錢轉過去嘍」則是通知被告,其已依約於同年11月5日,將111年10月31日購買毒品之價金匯給被告。

㈢、酌以林依潔前揭證述,核與渠等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A帳戶及B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詳附表一之㈡備註欄)相符。至於被告雖稱本次係林依潔向其借「半會1萬5千元」(如前述),但被告既稱「借款1萬5千元,實拿1萬2500元,每日利息5百元」(如前述),則設若111年10月31日對話是要向被告借「半會1萬5千元」,則借款時已預扣2500元相當於5日之利息,同年11月5日應該無須再以轉帳方式給付利息;何況若認同年11月5日須再給付利息,則6日利息總額亦僅為3000元(每日5百),核與林依潔於111年11月5日所匯4500元之金額並不相符。何況,林依潔於審理時亦稱其購買毒品時之交易暗語也都是用「半」、「多少錢」(詳甲9卷152、155頁)。從而依現有事證,應認林依潔於偵訊所稱「111年11月5日所匯4500元,為同年10月31日購買毒品之價金」等語為真實,至於被告前揭辯詞,及林依潔於審理時所稱「被告沒有跟我交易毒品,我將被告誤認為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人,半會是借一半的意思,一會是3萬元,半會實拿12500元,賣我毒品之人不是被告」等語(詳甲9卷142至150頁),均無足採。

四、又查:

㈠、就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行為,被告雖以附表四之㈢所示對話,是林依潔「談論電玩遊戲」及「打算償還先前之小額借款,再向被告重新借小額借款」等語置辯(詳前述)。

㈡、然就附表四之㈢所示對話,證人林依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11月5日對話(附表四之㈢❶),我所稱「這兩次都不耐,敗家了,呵呵」,是我覺得他給我的品質不好,不夠純。同日對話我所稱「半,一樣過五天轉給你可以嗎」、「我先給你1500」,就是我要再跟他買另一批安非他命。這次也是買「半」的數量,也是用上開郵局帳戶轉1500元給被告,11月6日再轉以上開郵局帳戶轉3000元給被告。本次毒品有交易成功,一樣是被告到我家樓下交給我等語(詳甲7卷47頁)。即林依潔明確證稱:其確於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本次交易,被告已經實際交付毒品,其亦於同年11月5日及翌日,將本次購買毒品之價金轉給被告;至於對話中所稱之「敗家了」是指之前的毒品純度品質不佳。

㈢、酌以林依潔前揭證述,核與渠等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A帳戶及B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詳附表一之㈢備註欄)相符。而且對話中之「不耐,敗家了」的詞意,應與林依潔稱「指毒品之品質不佳」相符。而與被告所稱「電玩遊戲」,及與林依潔於審理時所稱「不耐是不耐撐,如果我有1萬元,我可以撐過去,可以還錢,也有生活費。因為我收入不高,且答應一次還完,又跟他說我不夠錢,所以都不耐 」(甲9卷152至153頁),明顯不符。再則,被告雖又以本次係林依潔向其借「半會1萬5千元」置辯(如前述)。然被告既稱渠等間之借貸已先預扣利息,每日利息金額為5百元(如前述),則衡情應無「林依潔甫於111年11月5日凌晨2時42分許要求借款1萬5千元,竟於4分鐘後即同日凌晨2時46分許,林依潔就立即先轉1500元給被告,及旋於翌(6)日上午0時9分再轉3000元予被告」之理。而且上開4500元(1500元加3000元)之金額,亦顯與約定之每日500元利息,並不相符。從而,現有事證,應認林依潔於偵訊時所稱「111年11月5日及6日所匯1500元、3000元,為同年11月5日購買毒品之價金」等語為真實,至於被告前揭辯詞,及林依潔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均無足採。

五、又查:

㈠、就事實欄二之㈢所示行為,被告雖以如附表四之㈣所示之對話,是林依潔要向我小額借款半會1萬5千元等語置辯(詳前述)。

㈡、然就附表四之㈣所示對話,證人林依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111年11月7日對話(附表四之㈣❷),我所稱「半,錢晚幾天給你」也是要買毒品,但我印象中沒有交易成功。11月12日對話(附表四之㈣❸),我所稱「我卡片都不能用ㄚ,有錢經過帳戶會被攔截」及被告以語音教我使用現金存款,我現在有點忘記這一筆是不是在11月7日另一筆購買安非他命,還是在還欠款,因為時間隔了半年以上。11月14日我有轉4500元到被告提供之其母親的帳戶,但我忘記是用我郵局或中信帳戶轉帳。(這次匯款也是買安非他命?此次交易有無成功?)我只記得前面二次有成功,這次我不確定(11月7日你稱「半,錢晚幾天給你」,究竟是否向余政俊買毒品?本次有無達成合意?)我看過對話紀錄後,確認11月7日這次有達成合意,但11月14日這次的匯款應該就是另外第三次購買毒品的轉帳等語(詳甲7卷47、48頁)。即林依潔雖明確證稱:其確於事實欄二之㈢所示時地,與被告談妥要購買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證人林依潔已經忘記本次交易是否有付價金,而且並未明確證稱被告是否有交付毒品,甚至曾證稱其之印象中本次沒有交易成功。

㈢、酌以林依潔前揭111年11月7日已與被告談妥交易毒品之證述,核與渠等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之㈣備註欄)相符。而且對話中之「半,錢晚幾天給你」,與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渠等間之毒品交易慣用暗語相同,堪信證人林依潔所稱本次毒品交易已經達成合意等情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本次係林依潔向其借「半會1萬5千元」置辯(如前述),及上開林依潔於審理時所稱「半」是借半會等語,均應無足採。但因證人林依潔未能明確肯認「本次毒品交易,是否已經實際交付毒品及價金」(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次即111年11月7日渠等雖已約定「由林依潔以4500元,向被告購買數量為半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迄今仍未實際交付價金及毒品。

六、本案警訊時證人林依潔不同意而未採尿等情,雖經鳳山分局112年12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178000號函覆在卷(詳甲9卷121頁),致尚乏林依潔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驗尿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之事證。然林依潔於112年5月9日偵訊時具結後明確證稱:我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甲7卷46頁)。酌以證人林依潔與被告對話中之「半」、「不耐,敗家」,確為實務上毒品犯行常見之毒品「重量」及「品質」用語。兼衡證人林依潔於本院審理時略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有點像碎碎的冰糖,可以放在玻璃球工具內吸食等語(甲9卷155頁),即林依潔確能正確描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及用法。暨參酌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詳附表二之㈡、附表三之㈢),亦即被告確實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可佐證林依潔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七、又本案雖無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成本之明確事證,但衡情若無利可圖,被告應無冒重刑之危險多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依潔之必要。因此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予林依潔之價格低廉,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具營利意圖。

八、綜上所述,被告與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3次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依潔之犯行,業經證人林依潔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及有扣案C手機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所示對話紀錄,A帳戶及B帳戶存提款明細、扣押物品清單及搜索扣押筆錄等物證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2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三所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轉讓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朝偉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五、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1年11月17日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甲5卷75頁),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送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雖有前科表可佐。然被告同次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陰性反應(甲5卷75頁),難認被告有施用大麻,因此上開施用一、二級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不起訴處分,效力應不及事實欄一所示單純持有大麻之犯行,併此敘明。

伍、減刑事由:

一、事實欄二之㈢所示111年11月7日犯行,被告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依潔,並已達成合意,但被告尚未收受價金及交付毒品,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㈡、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審時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依潔;至於被告偵審時雖均坦承持有大麻,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2項之罪,與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未合。因此,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陸、審酌被告坦承持有大麻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朝偉;暨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怡潔,但坦承附表四之line訊息為其與林依潔之對話,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全盤否認犯罪之情形。但本案有被告與購毒者林依潔之對話紀錄可佐,被告仍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機會,而飾詞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經通緝才到院接受審理。是以犯罪後態度既為刑法第57條第1項所定之量刑因素,量刑時當難再僅因其坦承部分事證明確之客觀事實,即認為被告應獲量處低度刑之寬典。兼衡被告之教育、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再衡諸被告於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販毒金額非鉅,且其中1次並無犯罪所得。暨本案各次犯行,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持有之大麻、所交付之毒品及禁藥有限,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㈠至㈤所示之刑,及就持有大麻之犯行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之㈡至㈣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勞役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柒、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之㈠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毀。

二、事實欄二之㈠至㈡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依潔之犯行,均已收取價金4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上開2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之㈢所示C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暨為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予蔡朝偉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自承(詳甲10卷119頁),及有附表四、五所示對話紀錄可佐;而且C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及實際支配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該次轉讓禁藥之犯行項下沒收。

四、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得佐證被告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但附表二之㈡、附表三之㈠至㈤之物,起訴書並未敘明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未聲請沒收及銷燬,為此本判決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主文 備註 ㈠  余政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㈠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 ⑴事實欄一:持有大麻1包。 ⑵證據:  ❶扣案如附表二之㈠之大麻。 ❷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第76376號鑑  定書(甲5卷119頁)。 ㈡ 余政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之㈢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二之㈠:販賣4千5百元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依潔。 ⑵證據:  ❶林依潔證述(甲7卷46、47頁)。 ❷郵局A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  8卷78頁)、郵局B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甲8卷71頁)。 ❸如附表四之㈡所示被告與林依潔(  寶菈)LINE訊息截圖(甲8卷54、  55頁)。 ㈢ 余政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之㈢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二之㈡:販賣4千5百元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依潔。 ⑵證據:  ❶林依潔證述(甲7卷47頁)。 ❷郵局A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  8卷78頁)、郵局B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甲8卷71頁)。 ❸如附表四之㈢所示被告與林依潔(  寶菈)LINE訊息截圖(甲8卷54、  55頁)。  ㈣ 余政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之㈢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⑴事實欄二之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依潔未遂。 ⑵證據:  ❶林依潔證述(甲7卷47至48頁)。 ❷被告與林依潔(寶菈)之LINE對話  語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  8卷51、55至59頁)。 ㈤ 余政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之㈢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⑴事實欄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蔡朝偉。 ⑵證據:  ❶蔡朝偉證述(警二卷38至40頁)。 ❷被告與蔡朝偉LINE語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8卷43至49頁)
附表二:111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扣之    物(詳甲6卷35至35至3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 備註 ㈠  大麻1包(植物,驗餘淨重0.091公克) ⑴被告略稱:係供自己施用所剩餘(甲6卷20、22至23頁,甲1卷336頁)。 ⑵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第76376號鑑定書(甲5卷119頁)略以: ❶左揭大麻1包,植物,驗前淨重0.272公克,驗後淨重0.091公克,驗出四氫大麻酚(二級)、大麻酚(五級)成分。 ❷左揭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附表三之㈢甲基安非他命2包,一同送驗(共5包,驗前毛重16.87公克),5包抽1包,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432公克。 ㈡        甲基安非他命3包      ㈢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稱: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三犯行聯繫使用(甲6卷12頁、甲10卷119頁)。
附表三:111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查扣     之物(詳甲6卷43至5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 備註 ㈠  海洛因1包 ⑴被告略稱:供自己施用所剩餘(甲6卷20、22至23頁、甲1卷189、365頁)。 ⑵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  000000000號鑑定書(甲5卷129至130頁): ①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②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合計淨重1.97公克,驗餘淨重1.93公克,純度47.24%,純質淨重0.93公克。 ㈡  海洛因1包  ㈢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被告略稱:供自己施用所剩餘(甲6卷20、22至23頁、甲1卷189、336頁)。 ⑵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第76376號鑑定書(甲5卷119頁):左揭2包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之㈡甲基安非他命3包一同送驗(共5包,驗前毛重16  .87公克),5包抽1包,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432公克。 ㈣ 粉末21瓶 ⑴被告略稱:為葡萄糖,非施用所剩毒品(甲1卷18  9、336頁)。 ⑵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第76376號鑑定書(甲5卷119頁):21瓶抽1瓶,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3.432公克。   ㈤ 粉末1包 ⑴被告雖稱:供自己施用所剩餘(偵一卷189頁)。 ⑵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04月07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甲5卷129至130頁):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附表四:被告余政俊與證人林依潔之對話紀錄         時 間 對話紀錄內容及時間  備註    ㈠ 111年10月28日 至同年月29日 【LINE暱稱】 被告余政俊:只想賺錢(下稱:余) 證人林依潔:寶菈(下稱:林)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8卷53至54  頁。         ❶111年10月28日        22:38 22:38 22:38 23:47           23:48  林:哥你帳號給我 余:700 余:00000000000000 林:(傳送交易明細截圖,截圖內容   為:交易成功,轉帳金額:4000   元、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5號、收款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 林:哥,我跟我媽先拿錢轉4000給你   ,差你500月底在轉給你,謝謝       ❷111年10月29日        12:52 余:好     ㈡ 111年10月31日 至同年月5日  【LINE暱稱】 被告余政俊:只想賺錢(下稱:余) 證人林依潔:寶菈(下稱:林)  ①事實欄二之㈠111年10月31日販賣毒品予林依潔。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8卷53至54頁。       ❶111年10月31日        21:56 21:57 21:58 21:59 林:(取消通話) 余:(傳送語音訊息7秒) 林:好 林:半,5號給你,等一下先轉五百給   你。       ❷111年11月5日        02:34 02:38 林:哥錢轉過去嘍 余:好     ㈢ 111年11月5日至同年月6日 【LINE暱稱】 被告余政俊:只想賺錢(下稱:余) 證人林依潔:寶菈(下稱:林)  ①事實欄二之㈡111年11月5日販賣毒品予林依潔。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8卷54至55  頁。      ❶111年11月5日        02:42  02:42 02:43 02:43 02:44 02:44 02:44 02:44 02:44 02:44 02:44 02:44 02:47 02:48 林:哥還沒睡?這兩次都不耐,敗家   了,呵呵 余:對 余:換新的了 林:半,一樣過五天轉給你可以嗎 余:好 林:我先給你1500 余:要等一下 林:好 林:等你 林:我先轉15給你 余:恩恩 林:謝謝哥 林:轉嘍 余:嗯       ❷111年11月6日        00:14 00:14 林:哥,我剛轉三千給你嘍 余:好     ㈣ 111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4日 【LINE暱稱】 被告余政俊:只想賺錢(下稱:余) 證人林依潔:寶菈(下稱:林)  ①事實欄二之㈢:111年11月7日販賣毒品予林依潔。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8卷55至59頁。 ③111年11月12日LINE對話語音譯文  :甲8卷51頁。      ❶111年11月6日        23:20 林:哥睡了嗎?       ❷111年11月7日        02:29 02:29 02:29 02:29 06:04 06:04 06:04 06:04 06:04 06:04 06:05 06:05 06:05 06:05 06:06 06:25 余:在 余:.. 余:你沒打給我 余:要打電話 林:昨晚睡著了,呵呵 余:恩恩 余:還要去找你嗎 余:... 余:... 余:... 余:要過去找你嗎 林:半,錢晚幾天給你 余:好 余:我現在過去 林:好,謝謝哥,等你 余:(語音通話5秒)       ❸111年11月12日        23:16 23:26 23:48 23:48 23:49   23:49  23:50  23:51   23:51   23:51  23:51  23:52  23:52   23:52   23:52 23:53 23:53 23:53 23:53 23:53 23:53 23:54 23:54 23:55 23:56 23:56 23:57 林:(語音通話27秒) 余:(語音通話5秒) 林:哥錢到了嘍 余:好 余:(語音訊息7秒,訊息內容為:   妹,還是我從我媽媽的,7-11   的,中國信託的,讓你自存。) 余:(語音訊息5秒,訊息內容為:7-   11自存也可以。) 林:我卡片都不能用ㄚ,有錢經過帳   戶會被攔截 余:(語音訊息9秒,訊息內容為:我   說7-11的ㄋ,我可以讓你自存   啦,無卡的那種。) 余:(語音訊息6秒,訊息內容為:7-   11阿,7-11可以自存阿,你不知   道嗎?) 林:不然你有空再來拿,不急,我不   會花掉,哈哈 余:(語音訊息7秒,訊息內容為:好   啦好啦,你不會用自存喔。) 林:也是要有卡片才能操作,我沒有   申請指紋的 余:(語音訊息8秒,訊息內容為:不   用啦,那不用卡片,不用卡片可   以存錢你不知道嗎?) 余:(語音訊息10秒,訊息內容為:   不用啦,那又不是卡片,不用卡   片可以存錢你不知道嗎?) 林:不知道 余:(語音訊息10秒) 余:(語音訊息13秒) 林:不知道,我都用卡片操作習慣了 余:(語音訊息5秒) 余:(語音訊息7秒) 林:哦 林:那我出門去試試,我是沒用過 林:你帳號先傳給我 余:000000000000 余:(語音訊息12秒) 余:(語音訊息4秒) 林:好,晚點去買儲值在順便弄,會   在跟你說       ❹111年11月14日        07:33    時間不詳 17:17 17:57 林:(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   片,照片內容為:轉帳金額:450   0元、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084833號) 林:(收回訊息)  林:(未接來電) 余:(取消通話)
附表五:被告余政俊與證人蔡朝偉之對話紀錄         時 間 對話紀錄內容及時間  備註    1 111年11月7日 【LINE暱稱】 被告余政俊:只想賺錢(下稱:余) 證人蔡朝偉:朝偉(下稱:蔡)  ①事實欄三:111年11月7日無償轉讓毒品予蔡朝偉 ②LINE對話紀錄:甲8卷45至49頁 ③111年11月  7日LINE對話語音譯文  :甲8卷43頁。         18:55 19:03 19:22 19:26 19:35 19:44 19:45   19:52 19:53 19:55 19:56 19:57  19:57  19:57   時間不詳 19:58 19:58 19:59  20:00  20:00 20:01    20:01  20:02 20:02 20:03 20:03 20:03  20:03   20:03 20:03 20:19     20:19 蔡:(未接來電) 蔡:(語音通話32秒) 余:(語音通話37秒) 余:(語音通話2分7秒) 余:(語音通話1分12秒) 蔡:(未接來電) 蔡:(語音訊息10秒,訊息內容為:   好啦不要生氣啦,大家都這麼好   了,這樣也生氣。) 蔡:(語音通話1分15秒) 蔡:(取消通話) 蔡:(未接來電) 蔡:(取消通話) 余:(語音訊息2秒,訊息內容為:資   源回收的桶子上面。) 余:(語音訊息8秒,訊息內容為:   幹,你自己去拿,幹你娘。) 余:(語音訊息9秒,訊息內容為:你   三千塊給我用匯的,匯到我的郵   局,我等下打給你。) 余:(傳送照片,照片內容為某處之   舊衣回收桶。) 余:(語音訊息5秒) 蔡:(語音訊息12秒) 余:(傳送照片,照片內容為某處之   舊衣回收桶。) 余:(傳送照片,照片內容為某處之   舊衣回收桶下標註黃圈。) 蔡:(傳送ok之貼圖) 蔡:(語音訊息12秒,訊息內容為:   我拿到了,我剛剛要拿給你三千   的時候,你怎麼不拿,你不要生   氣了。) 余:(語音訊息3秒,訊息內容為:你   用匯的拉。) 蔡:(語音訊息5秒) 余:(語音訊息6秒) 余:(語音訊息5秒) 余:(語音訊息6秒) 蔡:(語音訊息5秒,訊息內容為:好   啦,你把郵局的帳號給我。) 余:(語音訊息8秒,訊息內容為:你   等下藥仔吃一吃,有體力的話再   去轉啦。) 蔡:(語音訊息3秒) 余:郵局000 00000000000000 蔡:(傳送照片,照片內容為:轉帳   畫面,轉帳金額:3000元、匯出   帳號:中國信託-000000000***31   90、收款帳號:中華郵政-000101  &ZZZZ;0000000000號) 蔡:轉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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