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
A05與A01在漢神百貨Nico's時尚國際精品專賣店買賣商品認識。
A05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意願,竟利用之前和A01曾有交易,已取得A01之信賴,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8時許,到上開專賣店向A01購買之前委託A01磋商價格之LV郵差包,並向A01訛稱略以:「會用轉帳付款」云云,且於112年3月1日18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變造後之轉帳明細(表徵A0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0,900元至蔡和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A01,並接續於112年3月5日傳送變造過之轉帳明細(表徵已轉帳6萬0,900元)予A01,使A01陷於錯誤,於未取得價金6萬0,900元之情形下,交付價值為6萬0,900元之LV郵差包,並足生損害於A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同(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並有被告與A01間之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含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予A01變造後之轉帳明細)、被告變造之轉帳交易明細、本院當庭拍攝A01手機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之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3509號函、112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850號函、Nico's漢神店商品買賣合約書(偵卷第43至61、27至40、93、41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變造之轉帳明細,係以通訊軟體方式傳送,且足以彰顯被告由其帳戶轉帳6萬0,900元之事實,性質上為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亦於112年3月5日傳送變造過之轉帳明細(表徵轉帳6萬0,900元)予A01,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復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91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固記載:「傳送變造過的轉帳明細(表徵A0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萬0900元至A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A01)」、「A01陷於錯誤,因而受有6萬0,900元之損害」等語。惟被告所變造之轉帳明細係轉帳至「蔡和澄」帳戶,並非A01之帳戶,且被告對A01施用詐術,係為使A01於未取得價金6萬0,900元情形下,交付價值為6萬0,900元之LV郵差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確認(本院卷第185至186、191頁),爰就此部分事實均於事實欄予以更正、補充。
㈡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被告於112年3月1日18時53分許,以LINE傳送變造過之轉帳明細予A01,再於112年3月5日另傳送變造過之轉帳明細(表徵已轉帳6萬0,900元)予A01,雖係於不同時間傳送變造之轉帳明細予A01,且該2份轉帳明細內容雖有些微不同(第2次傳送變造之轉帳明細應屬第1次變造之轉帳明細摘要或簡要版本,偵卷第59至61頁),惟均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表徵被告業於112年3月1日18時55分轉帳6萬0,900元,致使A01陷於錯誤,交付價值6萬0,900元之LV郵差包所為,應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屬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之目的在詐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A01施以詐術,使其誤認已收取價金6萬0,900元,而詐得價值6萬0,900元之LV郵差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嚴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竟變造轉帳明細,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至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112年7月11日與A01簽立和解書,惟就其本案犯行,僅清償其中3萬2,000元之和解金,尚有2萬8,900元未予支付之犯後態度,上情為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4、191頁、偵卷第111頁);復參酌被告尚有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等罪之犯行,素行非佳,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價值6萬0,900元之LV郵差包,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已支付3萬2,000元和解金,已逾LV郵差包之價值半數以上,如沒收價值6萬0,900元之LV郵差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節,不予沒收未扣案LV郵差包,僅就尚未支付和解金部分之2萬8,900元予以宣告沒收(計算式:6萬0,900元-3萬2,000元=2萬8,900元),並依前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A01雖稱被告尚有和解金2萬9,900元未予支付(本院卷第84、163頁),惟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0元為被告向其借款等語(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另向A01借款之1,000元部分應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偽造之2份轉帳明細等電磁紀錄,雖為其所有供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此係專供其犯行所製作之一次性交易明細表,縱予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具經濟價值,為避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A05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