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
李昀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佯以其為「皇普建設公司總經理蘇文佑」,得給予購屋優惠等語,對簡喬溱施用詐術,並透過簡喬溱向簡塏益及簡浩洧告以前開詐術內容(下稱簡塏益等3人),致簡塏益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購屋訂金至不知情之李駿騰(所涉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李昀謙持其於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28日14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先於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百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章及「張紫燕」、「許有勝」印章各1枚,並在高雄市○○區○○○○○○○○○○○號1至3所示「百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俊公司」)名義所開立之購屋預約單3張,並於同年月28日14時50分,交與簡塏益等3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百俊公司對於房屋買賣及客戶名單管理、簡塏益等3人對於購屋簽約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張紫燕」、「許有勝」、「林伯偉」等3人。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昀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塏益、證人即被告之父李駿騰、證人即百俊公司負責人陳建陽分別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相同(警卷第31至39、23至26頁、偵緝卷第195至197頁),並有簡塏益匯款帳戶個資檢視、李駿騰之陽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簡塏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預約單(警卷第17、19至21、59至70、53至57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百俊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章及「張紫燕」、「許有勝」印章各1枚,係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被告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簡塏益,使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相近之時間匯款,且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就告訴人簡愷益2次匯款,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施,各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簡塏益等3人施以詐術,分別詐得5萬元、15萬元、10萬元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嚴予非難;復衡以被告未得「百俊公司」、「張紫燕」、「許有勝」、「林伯偉」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他人名義,擅自偽刻印章並蓋用及偽造他人之印文、署押於前開文件(「林伯偉」部分並無偽刻印章),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至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塏益等3人調解成立,然因被告在監服刑,故其等約定自115年10月5日起開始分期給付和解金,故被告尚未給付和解金之犯後態度,上情為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8、123至124頁);復參酌被告尚有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等罪之犯行,素行非佳,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及告訴人簡塏益3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117頁)、被害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犯行之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得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乃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非以累加方式逕予定刑,而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各罪間的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及行為人的人格、犯罪傾向,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具體而言,於數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之罪質相同或相近、侵害法益同一、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⒉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相同,罪名、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然3罪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並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情狀、被害人財產損害總額合計為30萬元(5萬、15萬、10萬元),最後斟酌被告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前述說明之其他定刑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刻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百俊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章及「張紫燕」、「許有勝」之印章各1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預約單(警卷第53至57頁),雖為本案犯罪所用,然因該等文件均已交予告訴人簡塏益等3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元、15萬元、10萬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簡塏益等3人達成和解,惟迄未給付和解金,故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李昀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附表雖漏載被告對告訴人簡浩洧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簡浩洧於112年9月27日18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告以事實欄所示詐術,透過告訴人簡喬溱向簡塏益、簡浩洧告以詐術內容,致告訴人簡塏益等3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購屋訂金至不知情之李駿騰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並將其所偽造之購屋預購單交與告訴人簡塏益等3人行使等情,是被告對告訴人簡浩洧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已由公訴檢察官補正起訴書附表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內容(審訴緝卷第45頁、本院卷第83頁),被告亦對此部分犯行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本院自得將此部分事實於附表二編號4予以補正。又起訴事實固未敘及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百俊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章及「張紫燕」、「許有勝」印章各1枚之偽造印章行為,惟此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此部分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情已由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緝卷第72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審理。 附表一: 編號 附表二 編號 主文欄 1 附表二 編號1 李昀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四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 附表二 編號2、3 李昀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四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3 附表二 編號4 李昀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四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簡喬溱 假冒建設公司總經理出售房屋 112年9月20日09時57分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陽信帳戶 5萬元 2 簡塏益 112年9月22日08時58分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3 簡塏益 112年9月22日09時00分 5萬元 4 簡浩洧 112年9月27日18時27分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附表三:被告偽造之印章 編號 偽造之印章 1 「百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1枚。 2 「百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1枚。 3 「張紫燕」印章1枚。 4 「許有勝」印章1枚。 附表四:被告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2年9月22日預約單(訂戶姓名:簡喬溱) ⒈賣方代表簽章:偽造「百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⒉附帶設定欄位:偽造「百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⒊經辦人:偽造「許有勝」之印文及署 押各1枚。 (出處卷頁:警卷第55頁) 2 112年9月22日預約單(訂戶姓名:簡塏益) ⒈賣方代表簽章:偽造「百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⒉附帶設定欄位:偽造「百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⒊經辦人:偽造「許有勝」之印文及署 押各1枚。 (出處卷頁:警卷第53頁) 3 112年9月27日預約單(訂戶姓名:簡浩洧) ⒈賣方代表簽章:偽造「百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紫燕」印文各1枚。 ⒉附帶設定欄位:偽造「百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⒊經辦人:偽造「許有勝」、「林伯偉」署押各1枚。 ⒋案名:吾雙案其上偽造之「林伯偉」署押1枚。 (出處卷頁:警卷第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