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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選訴字第2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建榮陳怡君林家伃

聲請人
即被告
朱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選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磊因本院114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惟系爭手機與本案無關,亦非違法所得或犯罪工具,然系爭手機為聲請人維繫職場聯繫之工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手機1支,並經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選訴字第4號審理中,並訂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行審理程序,此案尚未判決,則該手機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綜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林家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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