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王俊彥、張瀞文、王冠霖
- 當事人高立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峯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盧孟君律師(114年10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31、1232、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立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立峯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圖不法利益,竟與邵揚晉、曾彥穎(另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高立峯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以微信(WeChat)通訊軟體與邵揚晉聯繫,再由邵揚晉以微信、飛機(Telegram)軟體與曾彥穎聯繫,高立峯與邵揚晉約定,由邵揚晉出資7,700美元(當時匯率 約新臺幣《下同》236,259元)委託高立峯自境外郵寄含大麻 之包裹來臺,曾彥穎則負責在國內覓得名義收貨人之人頭資料、適合的收貨地址及與快遞公司聯繫追蹤送貨進度,待收取包裹後,再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謀議既定,先由曾彥穎以其所購得之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及冒用不知情之「梁中愷」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申請EZWAY帳號,並將上開門號、「梁中愷」年籍、預設「 高雄市○○區○○街00號」之收件地址(案外人林逸樺之戶籍地 址)等收件資訊,透過邵揚晉轉知高立峯,高立峯即於112 年6月6日18時49分至同年月13日止之某時許,委託其美國友人「Euge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將大麻花1批置於包 裹內(藏匿於衣物包覆之餅乾紙盒中並以鋁箔包裝密封),並記載前開收件資訊於包裹,於112年6月13日自美國加州,委由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506J4410、報單號碼:CR12506J4410),寄送上開包裹而運輸大麻入境臺灣。另一方面,邵揚晉委託曾彥穎於112年6月9日至11日間,分別 至統一超商鵬權門市、大民門市、隆德門市等處,分6次以 無摺存款或轉帳合計18萬元(每次3萬元)至高立峯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邵揚晉資金不足,故僅給付18萬元與高立峯,下稱中信銀帳戶),作為購買大麻之價金,待收貨後再依出資比例分配大麻。嗣上開包裹於112年6月18日運抵我國,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翌(19)日查驗發現內容物疑似毒品而予以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2),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合計淨重約6,048.20公克 ),經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遂將上開包裏紙箱(如附表一編號3)於112年6月27日上午依址投遞,曾彥穎委託不知情之林逸樺代收包 裏,惟林逸樺因上班而委託其在家女兒黃瀅瀅(為曾彥穎之友人)代收,不知情之黃瀅瀅於同日11時33分許在簽收單簽名收受,調查官乃出面查緝扣押上開包裏紙箱、簽收單;復於112年8月15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拘 提曾彥穎到案;又循線於113年7月3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拘提邵揚晉到案。嗣高立峯因未曾獲 悉邵揚晉被拘提、起訴等情,仍於114年6月23日自美國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於通關時因遭發佈通緝而被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高立峯(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26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一卷第575頁,本院一卷第116、4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邵揚晉、曾彥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林逸樺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證人曾彥穎扣押手機內存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照片、ATM交易收據截圖、文字檔及語音通話譯文、中國信託銀行113年8月9日函暨被告名下中信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 ID查詢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19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押包裹照片、包裹簽收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鑑定書、證人曾彥穎扣案手機EZWay易利委截圖、法務部調查局 資安鑑識實驗室k114036鑑定報告、扣案被告手機(iPHONE16 Pro)微信截圖、Messenger通訊軟體截圖(被告與邵揚 晉對話)、微信對話語音光碟及譯文(被告與邵揚晉)、手機鑑識軟體CellebriteReader畫面截圖、扣案被告手機(iPHONE 16 Pro)iCloud記事本、微信截圖(被告與「小明」 、「陳夢吉」對話)、被告之美國護照、本院114年度重訴 字第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業實施運送 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行為人嗣採何種方式通關、是否順利通關等,核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本案被告所托運夾藏大麻花之包裏,已順利自美國加州起運、並抵我國境內,雖大麻花包裏於通關時即遭查獲,然依前揭說明意旨,均已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曾彥穎、邵揚晉、「Eugene」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前揭不知情之快遞公司、航空業者自境外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否認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狀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偵緝一卷第575頁),自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已供出共犯「Eugene」之真實姓名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微信暱稱為「小明」、「陳 夢吉」)予檢警查緝,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地檢署此節,經該署覆以:被告於偵查中未供出上手,於貴院審理時始供出陳○○ 並向本署告發,目前分案偵辦中等語,有該署114年11月11 日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1頁),參之被告亦供稱:陳○ ○目前人在美國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足徵本案尚未因被 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請,自無可採。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本案被告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且非本案主要運輸者,本案毒品均遭全數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其因從小在國外生活導致不清楚台灣法律對於運輸大麻之嚴重性,現已知錯悔改,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共同運輸淨重多達6,048.20公克之大麻花入境來臺,所為犯罪之罪質重大,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不得已犯之等情狀,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被告經依前開偵、審自白減刑後,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本案有何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過苛情事,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故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尚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法紀,竟貪圖不法利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入境我國,所為助長毒品跨國流通,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且運輸之大麻花淨重達6,048.20公克,數量非少,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而危害甚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夾藏之毒品因遭查獲而未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一卷第483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之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處之宣告刑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邵揚晉聯繫 運輸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入境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WeChat對話譯文、對話擷取照片在卷可按(偵緝一卷第357至3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與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同案被告邵揚晉委託曾彥穎於112年6月9日至11日間,分6次以無摺存款或轉帳合計18萬元(每次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 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揚晉、曾彥穎證述在卷,且有中信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在卷可稽(警卷第82至87頁),此18萬元為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用於包覆、夾藏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便於掩飾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然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諭知沒收銷燬、沒收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被告美國護照、中華民國護照,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須宣告沒收(但該等護照仍為被告替代羈押而受強制處分所應交付之物)。 ㈤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大麻花包裏遭查獲後,於112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2日間以微信與同案被告邵揚晉聯繫,表 示欲出資尋求在臺收貨人,負責收取被告自境外寄送含有毒品等違禁物之包裹,並轉交所指定之實際收貨人,即可獲取5次合計15萬元報酬,邵揚晉以微信、Telegram向同案被告 曾彥穎轉知上情後,曾彥穎為賺取上開報酬而應允擔任收貨人,並議定由邵揚晉居中聯繫,由曾彥穎持其先前從事貸款仲介而取得貸款申辦人「劉昭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所購得之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EZWAY帳號,復將上開門號、「劉昭震」年籍、預設「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之收件地址等收件資訊,透過邵揚晉轉知被告。被告則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委託不詳人士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填充至外包裝為「Nu Skin」(如新) 所出產「Pharmane× G3」(木鱉果果汁)空瓶,合計共6瓶,並填載前開收件資訊 於包裹,自越南委由不知情之東睿貨物通運企業有限公司(Ray e×press co., Ltd.)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117F1359、報單號碼:CX12117F1359),寄送上開包裹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曾彥穎於112年8月12日9時8分,在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收領上開包裹,載返高雄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擺放 ,等候被告指示交貨,後因曾彥穎於112年8月15日為調查官執行拘提到案,且另案送監執行,而將上開以木鱉果果汁偽裝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留在上址,嗣該址房東即邵揚晉之岳母徐秀瑛及其員工唐湘雲於112年8月23日不慎誤食,徐秀瑛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獲報後,報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6瓶(含已開封1瓶,合計 淨重5,572.91公克,純度36.74%,純質淨重2,047.49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邵揚晉、曾彥穎之供述,證人唐湘雲之證述及徐秀瑛血液檢驗報告,邵揚晉與曾彥穎之WeChat對話截圖、通話譯文、曾彥穎手機內申辦EZWay易利委之截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辦公室112年8月31日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派件資料及簽收單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0日鑑定書、曾彥穎手機內存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包裹照片、搜索扣押現場照片等為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本案只有共犯邵揚晉一人指述被告涉案,沒有任何補強證據,卷內的WeChat對話譯文都是在講大麻的事,完全沒有提到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包裹的部分,況且大麻部分既已遭查獲,被告又豈可能再委託同一人運輸毒品?邵揚晉、曾彥穎亦不可能甘冒風險,在未收受任何費用之情況下,再次同意運輸第二級毒品,故本案確實有疑,請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曾彥穎以「劉昭震」名義申請EZWAY帳號, 並提供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之收件地址予某不詳人士 ,嗣該不詳人士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填充至外包裝為「Pharmane× G3」(木鱉果果汁)空瓶共6瓶,自越南以航空包裹 快遞方式寄送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曾彥穎於上址收領上開包裹後,即載返高雄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擺 放,後因曾彥穎於112年8月15日另案送監執行,徐秀瑛、唐湘雲於112年8月23日不慎誤食上開毒品,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員警獲報追查,因而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彥穎、證人唐湘雲證述在卷,並有血液檢驗報告、曾彥穎手機內申辦EZWay易利委之截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辦公室112年8月31日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派件資料、簽收單據、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0日鑑定書、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前提之事實,先予確認。 五、有關上開寄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包裹入境我國之不詳人士身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彥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麻遭查獲後,邵揚晉說當初寄送大麻的那位國外朋友,詢問是否願意幫忙收包裹,收5次可獲得15萬元報酬,當時其缺錢 就以「劉昭震」名義申請EZWAY帳號,並將收件地址提供邵 揚晉,其不知道邵揚晉到底是跟誰聯絡,也不知道寄件人是誰,邵揚晉的朋友是一個還是多個實在無法確定,之後交貨時有一名男子以飛機軟體與其聯絡,但訊息已經消失沒有留存等語(偵緝一卷第245至248頁,本院一卷第425至4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揚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介紹曾彥穎幫忙被告收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代收5次是15萬元報酬,曾彥穎不認識被告,都是由曾彥穎將收件地址 傳給其,再轉傳給被告,之後貨送到了,被告會請人與曾彥穎聯繫,對話訊息中的「美國」、「Gordon」都是指被告等語(偵緝一卷第247、248、518、519頁,本院一卷第444至461頁),是由同案被告邵揚晉所述,寄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包裹入境我國之人,應為暱稱「Gordon」的被告。 六、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謂自白之補強證據,乃除自白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與自白各自獨立,係與自白同其證明之對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本案同案被告邵揚晉固指述前開寄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包裹入境我國之人為被告,然此為共犯自白之單一指述,依上開說明,仍應有必要之補強證據以確信其自白之真實性。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彥穎固然為提供收件資料並實際收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之人,然證人曾彥穎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亦無直接聯絡,都是透過同案被告邵揚晉轉知訊息一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證人曾彥穎上開證述與同案被告邵揚晉之自白各自獨立,而得為邵揚晉自白之必要補強證據;另證人徐秀瑛、唐湘雲之證述,血液檢驗報告、進口申報單、派件資料、簽收單據、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亦僅能證明證人曾彥穎收受自國外寄送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遭徐秀瑛、唐湘雲誤食而查獲之經過,尚無從遽為認定被告有寄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之補強證據。 八、起訴書又舉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揚晉、曾彥穎於112年6月2日 、6月4日之WeChat對話記錄,認為係被告以代收5次有15萬 元報酬,向曾彥穎詢問可否代收包裹之補強證據(起訴書第6、7頁),然此WeChat對話記錄之對話時間點(112年6月2 日、4日),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被告於上開大麻花 包裏遭查獲後,於112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2日間,以微信 與同案被告邵揚晉聯繫」之時間點已有不合;且觀之同案被告邵揚晉、曾彥穎於112年6月2日、4日之對話:「邵:他說10萬啦!」、「曾:能不能多五萬」、「邵:好阿,我問他看看」、「曾:那15萬他們的答覆是什麼?」、「邵:OK,十五」(調一卷第76至77頁),然觀之同一時段邵揚晉與被告間之WeChat對話記錄,卻完全無邵揚晉向被告提及曾彥穎要求代收價格要提高5萬元之情事,有WeChat對話截圖、通 話譯文在卷可按(偵緝一卷第362、439頁),是同案被告邵揚晉與曾彥穎於上開WeChat間之對話中所指的「他」是否為被告,容有可疑,尚無從以此逕為同案被告邵揚晉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九、同案被告邵揚晉、曾彥穎固陳稱:關於本案運輸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都是以微信(WeChat)、飛機(Telegram)、Facetime等通訊軟體聯繫,然邵揚晉、曾彥穎以及本案被告分別為警查獲時,均扣得其等所使用之手機,經警擷取手機內之通話截圖、語音譯文、或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其等之通話內容,發現同案被告邵揚晉、曾彥穎之通話內容僅存有112年6月27日以前之對話紀錄,而同案被告邵揚晉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亦僅有112年6月6日以前,此 均與同案被告邵揚晉、曾彥穎前開所證述之情節不符,縱然同案被告邵揚晉、曾彥穎均陳稱:可能對話被刪除等語(本院一卷第427、444頁),然同案被告邵揚晉、曾彥穎如果有湮滅證據之意,何以不將112年6月27日以前有關運輸大麻等犯行之記錄一併刪除?又被告如欲脫罪,何以不全部刪除所有對話紀錄,反而如同邵揚晉、曾彥穎般,保留112年6月查獲大麻前之對話記錄?此均與常理不合,故本案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上開大麻花包裏遭查獲後,於112 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2日間,以微信與同案被告邵揚晉聯繫運輸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包裹入境我國」之犯行,即有可疑,本院尚不得僅以同案被告邵揚晉單一且無補強之自白,即認為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十、綜上所述,本案認定被告涉案僅有共犯邵揚晉自白之單一指述,且其自白核與常理未盡相合,卷內復無其他獨立確切之補強證據足供證明共犯邵揚晉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本 案既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所(持)有人 扣押時間、地點 1 大麻花 (以鋁箔包裝盛,共99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6,048.20公克(驗餘淨重6,042.84公克,空包裝總重378.83公克) 112年6月19日10時30分至同日11時30分,在榮儲進口快遞專區。 2 衣物1批(5件) 編號1所示大麻花分別藏匿於衣物包覆之餅乾(麥片)紙盒中並以鋁箔包裝密封。 同上。 3 包裏1箱(含麥片盒子4個) 裝盛1所示大麻花之紙箱、紙盒。 黃瀅瀅 112年6月27日13時50分至14時,在高雄市調查處鳳山辦公室第6詢問室。 4 Iphone 16Pro 手機1支 被告使用左列手機與同案被告邵揚晉聯絡 高立峯 114年6月23日15時36分,在高雄地檢署第一偵查庭扣得。 5 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 高立峯 同上。 6 美國護照1本 高立峯 同上。 7 中華民國護照1本 高立峯 被告於114年12月1日具保時交付。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所(持)有人 扣押時間、地點 1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6瓶 (以Pharmane×G3保特瓶裝盛,5瓶未開封、1瓶已開封) 送驗液體檢品6瓶,其中已開封之1瓶,先經高雄市立凱旋院先行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嗣就驗餘部分連同其餘未開封之5瓶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572.91公克(驗餘淨重5,566.45公克,空包裝總重406.14公克,純度36.74%,純質淨重2,047.49公克)。 唐湘雲 ⒈112年8月23日22時10分至22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⒉扣得5瓶飲料(Pharmane×G3),均未開封。 陳聖婷 ⒈112年8月23日23時00分至23時0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 ⒉扣得1瓶飲料(Pharmane×G3),已開封。 ◎、卷證標目: 卷宗案號 代號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卷 偵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70號卷 偵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71號卷 偵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66號卷 偵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卷 偵緝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卷 偵緝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卷 偵緝三卷 8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緝字第11366544800號卷 調一卷 9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緝字第11366595330號卷 調二卷 10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緝字第11366546970號卷⑴ 調三卷 11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緝字第11366546970號卷⑵ 調四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961600號卷 警卷 13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一 院一卷 14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二 院二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