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秀敏
- 選任辯護人
-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95號、114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戊○○與乙○○(乙○○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業經乙○○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為同居情侶關係。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並明知上開毒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緣乙○○因缺錢花用,為尋覓能快速獲取金錢之管道,於民國112年3、4月間,透過戊○○之友人甲○○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使用暱稱「天氏集團(小保)」(下稱「小保」)之成年人後,「小保」即提議由乙○○前往柬埔寨金邊拿取藏有毒品之背包,再以搭機攜帶入境之方式將毒品運輸、走私進入我國,而「小保」會預先交付一筆款項,以利其訂購往返機票及雜費,如順利將毒品攜帶入境並交予「小保」指派前來收取毒品之人,將再給付後續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而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其以上述方式自柬埔寨運至我國之毒品有可能係量微價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應允之,而與「小保」及其所屬運毒集團共同基於縱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間接故意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雙方即以上述模式合作以謀取暴利。戊○○經乙○○告知上情,竟仍基於幫助乙○○與「小保」及其所屬運毒集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間接故意以及幫助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於112年9月中旬,乙○○接獲「小保」之通知後,乙○○即指示戊○○於同年9月17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家樂福」鼎山店停車場,向「小保」指派前來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機票及雜費款項,將部分款項存入戊○○銀行帳戶後,再由乙○○操作線上訂購機票,並經戊○○同意,使用戊○○之簽帳金融卡(debit card)自銀行帳戶扣款支付機票費用,乙○○即於同年9月19日搭機前往柬埔寨,並於翌日(20日)在柬埔寨金邊某飯店,自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處取得其內藏有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背包1個,「小保」則透過通訊軟體指示乙○○返抵我國後,應至指定地點將裝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背包交予前來拿取之人。嗣乙○○於同年9月22日先自柬埔寨搭機至越南胡志明市,再從越南胡志明市轉搭乘越南航空VN-580號班機返國,並於同日22時30分抵達高雄國際航空站(下稱高雄機場),而以上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走私進口我國。戊○○即以前揭方式幫助乙○○及「小保」暨所屬運毒集團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惟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人員於執行入境檢查時發覺有異,經檢查發現乙○○攜帶之背包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海洛因(淨重2752.53公克,驗餘淨重2749.34公克,純度73.12%,純質淨重2012.65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116頁、第159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於偵查及(本案暨另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5495號卷第15至30頁、第225至228頁、第241至251頁【下稱偵一卷】、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116頁、第169至171頁、第180頁),核與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61至170頁、第175至184頁、第185至191頁、113年度他字第4288號卷第97至101頁【下稱他卷】、本院卷第118至145頁、第146至158頁),並有乙○○與「小保」於112年7月17日飛機對話紀錄1份(偵一卷第199頁)、乙○○與「小保」於112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間飛機對話紀錄及截圖1份(偵一卷第201至209頁、他卷第41至75頁)、乙○○經查獲之現場蒐證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4年1月9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400003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137至143頁【下稱警卷】)、乙○○指認甲○○(暱稱「小胖」)照片1份(偵一卷第171頁)附卷;又乙○○經查獲黑色背包內夾藏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752.53公克,驗餘淨重2749.34公克,純度73.12%,純質淨重2012.6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23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19頁)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乙○○及「小保」暨所屬運毒集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幫助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與乙○○及「小保」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間接故意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等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所載由被告出面領取「小保」指派他人交付之50,000元及負責為乙○○訂購機票,而與乙○○、「小保」暨所屬運毒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
㈠按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係因乙○○於112年9月17日當天剛好上班,遂由乙○○指示被告出面領取「小保」指派之人交付機票、雜項費用50,000元(本院卷第121頁、第125頁、第143頁),並因乙○○之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偵一卷第23頁),遂由乙○○線上選擇航班訂機票後,經被告同意,事先將機票款項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再以被告之簽帳金融卡扣款支付機票費用(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等客觀行為,俱如前述。因乙○○恰逢上班無法前往領取機票、雜項費用,且因乙○○本身銀行帳戶無法使用,而需透過被告之銀行帳戶及簽帳金融卡支付機票費用,是被告以前揭方式提供助力,使乙○○、「小保」暨所屬運毒集團易於實現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行為,自屬客觀上之幫助行為無疑。而上揭客觀行為,均屬運輸第一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究有何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詳後理由欄乙㈢所述)。至被告固然供稱乙○○於本案之前2次運毒成功後,有將部分酬勞用以償還被告之信用卡債60,000多元及支付同居之房租,被告名下之卡債裡面也有乙○○欠的錢(偵一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69頁)等語。然乙○○於偵查及審理中業均證稱乙○○未曾事先與被告討論各次運毒可取得之400,000元報酬如何使用,亦未允諾朋分予被告,被告也從未主動要求乙○○以其報酬償還被告之卡債,乙○○幫忙還被告卡債的原因是因為兩人在一起,乙○○想說幫被告還一些卡債(偵一卷第166頁、第178頁、本院卷第140至142頁),此外被告於查獲前應無法直接與「小保」等人取得聯繫(偵一卷第26頁、第169頁),乙○○至柬埔寨(回程途經越南)運毒、走私時,雖然有和被告聯繫,但當時沒有和被告提到本案運毒相關內容(他卷第101頁)等情。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妳看到本案對話紀錄之前,在妳認知中本件第3次9月運輸毒品,被告有做哪些事情跟妳毒品運輸相關?)並沒有。」、「(問:被告不是有去拿50,000元去訂機票?)那是我請她去的。」(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等語。足見被告雖因身為乙○○同居情侶而知悉其跨國運毒乙事,然因被告並無與乙○○上游「小保」聯繫之直接管道(至於事後聯繫部分詳後理由欄乙㈢⒉所述),事前未議定朋分報酬,事中復未同行前往運毒或時時追蹤乙○○運毒過程動態,至多其受乙○○指示領取機票、雜項費用及出借帳戶、簽帳金融卡供乙○○訂購機票使用等行為,充其量僅屬從旁協助而已,難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乙○○、「小保」暨所屬運毒集團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乙○○、「小保」及其所屬運毒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即有誤會。
㈢又被告固有事前介紹甲○○予乙○○,以及乙○○遭高雄關入境檢查而查獲後,被告與「小保」聯繫討論乙○○異常狀況等情,仍難認屬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就乙○○透過甲○○進而認識「小保」之始末,據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透過被告認識「小胖」甲○○,乃乙○○問被告「有沒有朋友在賺錢」,被告說可以問甲○○,當時被告並未提及甲○○在做運輸工作賺了很多錢,只是說甲○○那裡有錢比較多的工作可以問問看,也沒有積極促使乙○○去認識甲○○。後來乙○○就自己去加Instagram(下稱IG)與甲○○私下聯繫,甲○○說出國拿毒品回來臺灣可以賺很多錢,乙○○才一起去做運毒,進而透過甲○○認識「小保」。一開始乙○○確實有要求甲○○不要告知被告關於兩人聯繫「賺錢工作」乙事,因甲○○表示一定要跟被告商量,乙○○後來還是有讓被告知道運毒乙事(偵一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36至139頁)等語;核與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與甲○○為朋友關係,有次甲○○與被告視訊時看到旁邊有乙○○,被告說乙○○是其交往對象,後來乙○○突然私訊甲○○詢問有無賺錢較快的方式,還要甲○○不要跟被告說,甲○○告知賺錢較快的一定是「偏的」,後來甲○○問到「小保」,也有問乙○○想不想出國幫人背東西回來,要的話要跟被告商量,被告也有打電話問甲○○這件事風險有多高,後來乙○○再來電表示與被告討論後決定由乙○○去,甲○○就把乙○○聯絡方式給「小保」,後續由乙○○和「小保」兩人自行聯繫(偵一卷第186至187頁、本院卷第146至153頁、第156至157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雖介紹其友人「小胖」甲○○予乙○○認識,然係應乙○○要求介紹知道「賺錢快」門路之友人,而非基於積極促使乙○○透過甲○○認識「小保」以遂行跨國運毒獲取高額報酬之目的,乃乙○○自行私下聯繫甲○○後,始知悉跨國運毒乙事,並經甲○○促請乙○○與被告討論後,乙○○始決意為之,自難僅因被告曾介紹甲○○予乙○○,即得逕行推認被告前已與「小保」相識,抑或自始有背後推動乙○○從事跨國運毒之動機及舉措,進而認定被告與乙○○、「小保」暨所屬運毒集團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另「小保」固於乙○○經高雄關查獲而未能與其聯繫期間(約於112年9月22日晚上10時32分至11時25分間,見偵一卷第207頁)察覺有異,嗣與被告取得聯繫而詢問並討論乙○○行蹤,此有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內相簿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偵一卷第31至81頁)、手機簡訊對話截圖1份(他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佐。惟紬繹前揭被告與「小保」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簡訊對話內容,可見相簿內有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39分拍攝黑色自小客車車尾及車牌之照片1張(偵一卷第33頁),及於112年9月23日清晨5時28分起與「小保」使用之+000000000000以手機簡訊對話,內容大致為「小保」請被告查看乙○○之定位,被告表示乙○○昨晚未返家,並截圖傳送乙○○之定位,「小保」則將其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傳送予被告,被告再將所拍攝前揭黑色自小客車車尾及車牌照片傳給「小保」,稱此車停在住處附近,車上有人卻不下來,看乙○○的定位判斷乙○○人應該在這台車上,也確認過這台車不是白牌Uber,「小保」表示其曾搭乘過這台車,懷疑是警方要將接包的人釣出來,並由「小保」查詢車籍後判斷應該是刑警的車(偵一卷第35至67頁),隨後「小保」驚覺自己簡訊顯示電話號碼,遂於112年9月24日下午10時39分起改用gra5_00000000oud.com之Apple ID帳號與被告聯繫,被告一度想向「小保」借錢充作生活費,「小保」表示:「你跟我不認識怎麼會想跟我借……」,隨後「小保」繼續與被告確認乙○○是否被羈押,何時會有起訴書等事宜,雙方最後聯繫至112年12月7日為止(偵一卷第69至81頁)。被告就此供稱:「小保」第一次和被告聯繫是112年9月22日乙○○運毒回臺灣那天,大約晚上11點多時,「小保」突然用+855柬埔寨國碼的電話先打電話給被告手機,被告沒有接,「小保」後續傳簡訊到被告手機詢問被告是否為乙○○之女友,因為乙○○回到臺灣後,「小保」找不到她,所以「小保」把其與乙○○間對話截圖給被告,詢問乙○○有無與被告聯繫。被告因為心情焦躁而將112年9月22日晚上11時至112年9月23日上午5時28分這段期間的訊息都刪掉了。被告之所以拍攝黑色汽車照片是是因為被告透過冰棒軟體定位乙○○位置,發現其所在與該車相近,故拍照去白牌車群組詢問該車是否為白牌車,也有將照片傳給「小保」,但目的並非幫忙「小保」監控乙○○,而是因為被告想找到乙○○才這麼做(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26頁、第28至29頁、第244頁、本院卷第51頁、第173至174頁)等語。參諸「小保」係遲至聯繫不上乙○○後,始以柬埔寨手機門號先後以電話、簡訊聯繫被告,甚且因一時未察顯示手機門號,嗣後趕快改為以Apple ID聯繫,在在顯見「小保」事前與被告應無聯繫之管道,否則大可如「小保」與乙○○間自始以可刪除雙方對話、隱匿性高之通訊軟體飛機聯繫即可(見偵一卷第199至209頁、本院卷第132頁),何需透過會留存相關紀錄之撥打行動電話及傳送簡訊等方式為之。另雙方應不相識乙節,由被告試圖向「小保」借錢時,「小保」亦以雙方並不相識等詞予以拒絕(偵一卷第73頁)乙情亦可見端倪。至於被告與「小保」既素不相識,何以「小保」查得被告聯繫方式部分,此由乙○○證稱「小保」曾傳送被告IG帳號大頭貼相片截圖予乙○○,詢問被告是否為乙○○之女友,平時乙○○的社群軟體上也都會貼乙○○與被告之合照(本院卷第133頁、第144至145頁)等語;甲○○則證稱「小保」要求甲○○幫忙找人「工作」,甲○○跟「小保」說有人(指乙○○)主動傳訊給甲○○要找工作,甲○○有請對方跟女朋友好好商量,所以有提到乙○○有女友,但沒有講到被告名字,「小保」也沒有進一步詢問(本院卷第153頁、第157至158頁)等語;被告復供稱其當時會把與乙○○的合照當作IG大頭貼(本院卷第174頁)等語。難以排除因甲○○曾告知「小保」關於乙○○有女友乙事,而「小保」為確保進一步瞭解有意參與運毒之人之背景,事前透過社群軟體動態確認乙○○女友即為被告,且由社群軟體獲取相關聯繫方式,並於無法聯繫上乙○○而察覺有異狀時,進而透過第三人即被告瞭解乙○○動態之可能。則能否僅因「小保」於案發後曾與被告聯繫確認乙○○之定位、返家狀況,即得回推事前「小保」已認識被告並自始與被告聯繫並指派其擔任監控角色,或因此認被告已由初始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之犯意,進而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疑問。況被告斯時既與乙○○交往同居,雙方具有感情,被告因未見乙○○返家、行蹤不明而擔心其遭查獲,遂與主動前來聯繫之「小保」商量、討論、分享資訊,欲瞭解乙○○現狀,亦屬人情之常。從而被告所為事後與「小保」聯繫確認乙○○定位之結果,固然阻礙檢警藉以追查上游「小保」暨其所屬運毒集團,也使乙○○失去查得前揭上游而獲得減輕刑度之機會,然仍難據此即反推被告自始即具有共同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或因而已提升初始之幫助犯意為共同參與之犯意,自難遽以共同正犯相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業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而言,行為人嗣採何種方式通關、是否順利通關等,核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查本案之整體犯罪計畫既為「自柬埔寨將夾藏有海洛因之本案背包經由越南轉機,作為隨身行李搭機運輸、私運入境,再至飯店交予指定之人」,且乙○○已經「小保」指示於柬埔寨取得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背包後,攜帶該藏毒之背包,自柬埔寨搭機至越南胡志明市,再自胡志明市轉搭班機抵達高雄機場,且前揭夾藏之海洛因亦確已私運入境始遭查獲,則乙○○、「小保」暨所屬運毒集團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即屬既遂;另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已自柬埔寨、越南起運,更當屬既遂無訛,自不待言。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幫助正犯乙○○及「小保」暨所屬運毒集團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乙○○及「小保」暨所屬運毒集團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間接故意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核與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合,起訴意旨認被告屬共同正犯,難認有據,且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正犯乙○○及「小保」暨所屬運毒集團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則係提供助力,以幫助其等共同犯罪,為幫助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幫助乙○○及「小保」暨所屬運毒集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幫助乙○○及「小保」暨所屬運毒集團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亦為幫助犯,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幫助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乃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所犯本案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其所為幫助行為僅係依照乙○○指示出面領取機票、雜費款項及使用被告之簽帳金融卡支付購買機票費用,所為幫助情節難謂過於嚴重,併考量乙○○本次運輸毒品入境我國,甫入境而欲通關時,即遭高雄關入境檢查而查獲,毒品業經扣案,幸未流入市面,未及造成更嚴重之危害。是綜合上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度無期徒刑,並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得予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按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15年,再遞減輕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檢察官就此亦表示對適用刑法第59條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82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運輸入境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2,752.53公克,純度亦高達73.12%,若流入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考量此情,認本案尚不符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且該判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能否同樣適用於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亦非無疑),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經遞減輕後得予量處之最低刑度為3年9月),認實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餘地,附此說明。
⒋又上開各減輕事由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審酌被告與乙○○斯時為同居之情侶關係,被告知悉乙○○與「小保」議定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竟不思積極勸告攔阻,甚且依照乙○○指示幫助領取機票及雜費等款項,並同意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簽帳金融卡支付乙○○訂購機票費用,又乙○○及「小保」本案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驗前淨重2,752.53公克,純度亦高達73.12%,數量非少,且以報載之113年間海洛因價格每公克2233.33元(本院卷第211頁),再以淨重計算本案附表編號1海洛因之市價,至少達614萬元以上(計算式:2233.33×2752.53=6,147,307.8249元),價值甚鉅。如乙○○、「小保」及其所屬運毒集團在被告幫助下成功通關並交予上游,將使此大量之海洛因流入市面,將破壞我國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泛濫,危害既深且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感情因素而受乙○○指示提供幫助,所為幫助行為情節尚非過於嚴重,且乙○○運輸、私運之海洛因固然已入境而既遂,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全遭查獲,幸未造成實際危害,暨被告始終坦承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事前乙○○並未承諾將運毒成功獲取之款項分給被告,及被告國中畢業,在超商工作,目前無未成年子女或家人需被告扶養,但有時須照顧年老父母,身體健康等(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於乙○○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本案扣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固由被告持用並於「案發後」與「小保」聯繫,然斯時乙○○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業已既遂並經查獲,前揭行動電話即難謂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末1包 ㈠於乙○○案扣得。 ㈡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2,752.53公克,驗餘淨重2,749.34公克,純度73.12%,驗前純質淨重2,012.65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23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19頁)。 ㈢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㈠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3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偵一卷第95至101頁)。 ㈡為被告所有並於「案發後」與「小保」聯繫,難認為本案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或幫助共同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