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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賴建旭

  • 當事人
    沈佩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佩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5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佩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及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沈佩君(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7、8月間 」補充更正為「7月21日至8月1日15時36分前間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向……」,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1行、附件二犯 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附 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9行「兆豐銀行」刪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21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 )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楊雅媗、賴芳媺、李政寧、許永松、陳伊亭、鍾鳳琴、孫嘉玲、鄭雅云、杜兆玉、林小婷(下稱楊雅媗等10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告訴人林小婷著手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0部分),且告訴人林小婷已依指示進行匯款共二筆,惟因故均未匯款成功,有告訴人林小婷警詢之指述、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5頁、併偵卷第41至42頁),是未能發生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尚屬未遂,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附件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件二部分(即附表編號10)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楊雅媗等10 人,侵害林小婷除外之楊雅媗等9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關於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因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僅止於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林小婷除外之楊雅媗等9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 小婷除外之楊雅媗等9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 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林小婷除外之楊雅媗等9人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楊雅媗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 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楊雅媗等10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除附表編號10未匯款成功業如前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是被告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稱:我給你匯一筆車馬費吧,當你的辛苦費云云,之後被告回稱:(新臺幣,下同)3,000對嗎,有收到了等語(見資料卷第287至289頁),此車馬費3,000元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雅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奕娟-Ada」、「劉文婷」、「DD奕娟小課堂07(群組)」、「新騏客服NO.3307」)與楊雅媗聯繫,佯稱:註冊「新騏投顧公司」App,可指導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雅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5時36分許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2時許) 70萬元 沈佩君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日 14時38分許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4時36分許) 186萬5028元 2 賴芳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臉書Messenger私訊(暱稱「投資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茹」、「陳怡萱Cy萱萱」、「新騏客服NO.3307」)與賴芳媺聯繫,佯稱:註冊「新騏投顧公司」App,可指導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芳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 10時41分許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時24分許) 132萬1994元 沈佩君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政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鑫特助」、「#11眾心如城(群組)」、「分析師-黃銘鼎」、「佩」、「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客服」)與李政寧聯繫,佯稱:加入「雲策投資平台」,可依指示匯入資金投資,百分百獲利云云,致李政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 10時35分許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時30分許) 240萬3000元 沈佩君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永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誠環球證券投資群組」、「精博國際顧問投資群組」、「百瑞發投資群組」)與許永松聯繫,佯稱:可指導操作「雲策」、「摩根」、「美好創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永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 14時50分許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4時許) 48萬5000元 沈佩君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伊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林夢清」、「LC夢清小課堂16」、「新騏客服NO.3567」、「新騏客服NO.6678」)與陳伊亭聯繫,佯稱:註冊「新騏」股票投資App,可指導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伊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 14時44分許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4時43分許) 43萬832元 沈佩君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鍾鳳琴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9時11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與鍾鳳琴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提供之交易平台協助賣東西,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鍾鳳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7日 9時54分許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時26分許) 10萬元 沈佩君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孫嘉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8時54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芯茹」、「雲策投資股份...」)與孫嘉玲聯繫,佯稱:註冊「雲策投資」APP,可依指示匯入資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孫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7日 12時26分許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2時17分許) 45萬元 沈佩君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鄭雅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淑君」、「財富探索者社團(群組)」、「啟揚營業員」)與鄭雅云聯繫,佯稱:註冊「啟揚」App,可指導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7日 13時5分許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2時45分許) 30萬元 沈佩君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杜兆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周慧婷」)與杜兆玉聯繫,訛稱:註冊「雲策投資公司」網頁,可指導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杜兆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9日 9時31分許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時36分許) 102萬9200元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萬9230元) 沈佩君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併案) 林小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ILAI通貨/USDT」、「Luiz」)、偽造蝦皮網站客服人員與林小婷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提供之交易平台買賣商品,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小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至右列帳戶,惟因故右列二筆款項均未匯款成功。 113年8月7日 14時31分許 5萬元 沈佩君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7日 14時38分許 5萬元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56號被   告 沈佩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沈佩君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8月間,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805)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遠東帳戶1及遠東帳戶2)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駿青」(後改名「吳宇軒」)、「小周」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楊雅媗、賴芳媺、李政寧、許永松、陳伊亭、鍾鳳琴、孫嘉玲、鄭雅云、杜兆玉等9人,致楊雅媗等9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楊雅媗等9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雅媗、賴芳媺、李政寧、許永松、陳伊亭、鍾鳳琴、孫嘉玲、鄭雅云、杜兆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佩君於偵查中固坦承交付上開元大帳戶及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加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暱稱「駿青」(後改名為吳宇軒),我告知想要貸款20至30萬元,他稱有所謂歐洲貸,自歐洲申請貸款,可不用還款,但是三年內無法去歐洲,且需要使用MAX虛擬貨幣 平台,我剛好有註冊MAX平台,對方就叫我提供MAX的帳號密碼給他,他說需要包裝我的MAX帳號,並叫我將MAX平台綁定我的元大帳戶,再叫我將元大帳戶的網銀帳密交給他,說他會幫我操作;同時我又另外在網路上找貸款,向LINE暱稱「小周」詢問,「小周」說是香港貸,條件和「駿青」相同,也要我提供MAX平台的帳密,並要我去遠東銀行申請買賣虛 擬貨幣的帳戶,再將申請好的網路銀行帳密交給他,「小周」說會幫我包裝遠東帳戶的金流,我後來收到銀行傳的訊息,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但我沒有要幫助他們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楊雅媗、賴芳媺、李政寧、許永松、陳伊亭、鍾鳳琴、孫嘉玲、鄭雅云、杜兆玉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致受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過程,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交易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件3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 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駿青」(已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小周」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擔任電子廠作業員10餘年,且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稱欲詢問貸款方案,並稱辦過機車、汽車借貸、勞工紓困貸款、民間借貸等語,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或需提供虛擬帳戶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予貸款單位操作,甚至有可選擇毋庸還款等顯不合理之情狀,而被告對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簽署相關貸款文件,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他人,顯非合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誠難採信。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並不清楚「駿青」、「小周」係何貸款公司人員,亦不了解2人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而 觀諸雙方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詢問對方「確定這個不用還款也沒有關係嗎?不會變成警示戶吧?」、「我沒有聽過這個貸款」顯示被告察覺本件貸款條件及流程實不尋常,對於帳戶可能遭設警示亦有警覺,卻仍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具有私密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且後續被告因帳戶有可疑資金進出,接獲銀行致電詢問時,竟仍向銀行行員訛稱係自己認識的親朋好友所匯等不實回答,而逃避銀行對於防範洗錢之審查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應已知悉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卻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6號被   告 沈佩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沈佩君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8月間,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駿青」(後改名「吳宇軒」)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ID「cwz516」之帳號,向林小婷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小婷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7日14 時31分許、14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上開 元大銀行帳戶內,惟因未匯款成功,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未能遂行。嗣林小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小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沈佩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小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與吳宇軒之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五)被告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提供元大帳戶之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3545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 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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