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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献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献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献智(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附件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1行「先於112年11月17日」更正為「先於112年11月1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以上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朱順茂、張尹宣、李瑞興、黃冠霖、鄭瑞帆、張文彩、廖鴻宇、丁諺群、張彥騰、張弘雅、陳馨琳(委由沈名媛提告)、被害人巫宇茜、陳忠慶(下稱朱順茂等1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朱順茂等1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朱順茂等1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朱順茂等1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朱順茂等13人如附件附表所示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朱順茂等13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朱順茂等13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1號
  被   告 林献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献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3時59分許,在
    高雄市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帳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
    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朱順茂、張尹宣、李瑞興、黃冠霖、鄭瑞帆、張文彩、
    廖鴻宇、丁諺群、張彥騰、張弘雅、陳馨琳(委由沈名媛提
    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献智對於上揭陽信帳戶及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確有交付他人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
    是於112年10月底,在臉書看到廣告說可以幫我處理貸款,
    我便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告知我需要我的銀行存簿及金
    融卡做金流往來,才能幫我順利貸款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朱順茂、張尹宣、李瑞興、黃冠霖、鄭瑞帆、張文彩
    、廖鴻宇、丁諺群、張彥騰、張弘雅、陳馨琳、及被害人巫
    宇茜、陳忠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
    朱順茂、張尹宣、李瑞興、黃冠霖、鄭瑞帆、張文彩、廖鴻
    宇、丁諺群、張彥騰、張弘雅、及告訴代理人沈名媛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並有其等各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單據憑
    證、被告所有之陽信帳戶及新光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確已遭
    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贓款自上揭銀行
    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自陳對話紀錄已刪除無法
    提供等語,則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認
    被告確有申請貸款乙情,惟金融機構核貸過程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
    供金融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被告非無智識之人,當無諉
    為不知之理,自當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詐騙、
    洗錢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及懷疑,而被告自陳係經由網路通訊
    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並無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其仍
    在此情形下,輕率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掌控及取回其帳戶資料,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
   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順茂 (提告) 先於112年8月底某時,經由網路YOUTUBE平台投資廣告吸引朱順茂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群組,再以暱稱「老師.(吳康華)」等帳號,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推薦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4日 11時27分  70,000元     陽信帳戶 2 張尹宣(提告) 先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經由網路臉書廣告吸引張尹宣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帳號「胡睿涵」、「小潔助理」等為好友,向其佯稱:加入推薦的交易平台依指示付款,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9日 14時03分 30,000元 陽信帳戶 3 李瑞興(提告) 先於112年11月間某時,經由網路YOUTUBE平台投資廣告吸引李瑞興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帳號「朱家泓」、「助理劉玉潔」為好友,向其佯稱:下載推薦之投資平台儲值,跟隨朱老師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11月9日 11時0分、 112年11月9日 11時10分、 112年11月9日 11時37分  30,000元  50,000元  20,000元 陽信帳戶 4 巫宇茜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朋友名義借款,要求巫宇茜匯款至指示帳戶云云。 112年11月10日 14時26分 50,000元 陽信帳戶 5 黃冠霖(提告) 先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黃冠霖,向其佯稱:加入網路銷售平台會員,入金投資可領20%回饋金云云。 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 10,000元   陽信帳戶 6 鄭瑞帆(提告) 先於112年11月5日,經由網路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鄭瑞帆,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其佯稱:可註冊加入Speed線上客服帳號,儲值操作後可領高額出金款項云云。 112年11月13日 15時11分、 112年11月13日 15時12分 50,000元  20,000元 陽信帳戶 7 張文彩(提告) 先於112年10月初某時,經由網路臉書私訊及LINE暱稱「柯蔓卿」帳號與張文彩互加好友,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合夥投資幸福基金云云。 112年11月16日 20時1分 30,000元  陽信帳戶 8 陳忠慶(未提告) 於112年11月13日,以朋友名義借款,要求陳忠慶 匯款至指示帳戶云云。 112年11月13日 9時17分 29,985元 陽信帳戶 9 廖鴻宇(提告) 先於112年11月初,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廖鴻宇,進而以暱稱「諾諾」、「宗岳」等LINE帳號向其佯稱:加入「ALPHA」投資平台,依指示入金進行炒股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0日 21時55分、 112年11月10日 21時58分 20,000元  20,000元 陽信帳戶 10 丁諺群(提告) 先於112年11月11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丁諺群,再以暱稱「綵cai」、「宗岳」等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下載電子錢包儲值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7日 17時13分、 112年11月17日 17時33分 29,985元  10,000元 陽信帳戶 11 張彥騰(提告) 先於112年8月30日某時,經由網路臉書及暱稱「鄭廳宜」、「特別助理-蔡宜臻」等LINE帳號與張彥騰聯繫,向其佯稱:安裝APP「泰賀投資」儲值入金至指定帳戶,並與「聖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約,保證獲利、倘虧損將全額賠款云云。(共計匯款500,000元) 112年11月03日 11時22分、 同日11時22分、 同日11時28分、 同日11時29分、 同日11時43分、 同日11時50分、 同日12時02分、 同日12時02分、 同日12時18分、 同日12時18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新光帳戶 12 張弘雅(提告) 先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時,經由網路臉書投資廣告吸引張弘雅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群組,向其佯稱:安裝APP「泰賀投資」儲值入金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日 15時2分 410,000元 新光帳戶 13 陳馨琳(提告) 先於112年9月初,經由網路邀約陳馨琳加入「H15兔步青雲」LINE群組,向其佯稱:下載投資APP入金至指定帳戶,交由專人操作,倘有虧損公司全數吸收,獲利僅需繳納10%給公司云云。 112年11月06日 12時48分 220,000元 新光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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