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能預見」更正為「預見」;㈡附件一附表編號6、7、9、12之匯款時間,應依序分別更正為:⒈「8時28分許」;⒉「11月28日11時44分許」;⒊「11時39分許」;⒋「11時18分許」(匯入本案華南帳戶部分);㈢附件一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關於「保證獲利」之記載,均更正為「可獲利」、編號3「6月」更正為「12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顏克安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協助詐欺集團實行詐騙,因為允富當鋪他們要收客人的錢,金流大,需要多本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我當時有資金需求,所以(才)借給允富當鋪業務員(即)臉書暱稱「沈翔思」(之人)云云(警一卷第19頁、第26頁、偵緝卷第29至30頁)。惟查:
(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金融機構帳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工具,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亦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又詐欺集團犯險勞費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所得款項持續停留在金融機構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圈存或因他故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轉匯或提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轉匯」或「提領」,而可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交付予和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蓋倘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以其作為匯、提該帳戶之金錢之用,是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收取帳戶之人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無解於該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做不法使用。
(三)以上各節,是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並自承業廚師(警一卷第17頁),是為經受教育,具有相當社會與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此外並自承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該他人即可使用以其帳戶匯、提款,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從事不法、詐騙集團(可能)利用求職、貸款要求提供帳戶等情(偵緝卷第30至31頁),綜應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上情,且承稱認識「沈翔思」不是很久(見同上),是雙方並無何特殊信賴關係,仍為求獲得金錢報酬之利益,即依己意任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應堪認被告本案確有縱發生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四)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0部分之被害事實相同,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沒有取得交付帳戶的對價等語(偵緝卷第30頁),本案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
被 告 顏克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克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允富當
舖附近,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以一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翔思」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姚福庭、楊胤辰、詹
俞汝、陳東和、吳偲熒、吳思蓉、黃鈞正、楊彩葳、姜智耀
、彭智淵、卓芯伃、洪國震、林秋德等人施詐,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轉帳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姚福庭、楊胤辰、詹俞汝、陳東和、吳偲熒、吳思蓉、
黃鈞正、楊彩葳、姜智耀、彭智淵、卓芯伃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華南、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一個帳戶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自稱「沈翔思」之人,其與「沈翔思」認識時間不久,朋友說「沈翔思」已死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姚福庭、楊胤辰、詹俞汝、陳東和、吳偲熒、吳思蓉、黃鈞正、楊彩葳、姜智耀、彭智淵、卓芯伃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洪國震、林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姚福庭等11人及被害人洪國震等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④被告華南、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上開華南、一銀帳戶,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
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
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行為,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法定最
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
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
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姚福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福庭佯稱:下載國喬APP軟體,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姚福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8日9時21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9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楊胤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tty云云」向楊胤辰佯稱:下載「國喬」APP軟體,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楊胤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9日8時47分許 5萬元 同上 3 告訴人詹俞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俞汝佯稱:完成接單任務可賺取傭金,匯款儲值云云,致詹俞汝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1日21時22分許 2萬4,430元 同上 4 告訴人陳東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志賢」向陳東和佯稱:下載「國喬」APP軟體,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東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2月1日8時54分許 1萬4,812元 同上 5 告訴人吳偲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玲」向吳偲熒佯稱:註冊投資「atlant」寵物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偲熒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1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同上 6 告訴人吳思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向吳思蓉佯稱:註冊虎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思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1月30日8時54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7 告訴人黃鈞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麗」向黃鈞正佯稱:下載「量石資本」軟體,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鈞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2月11日11時42分許 10萬6,000元 同上 8 告訴人楊彩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珊」向楊彩葳佯稱:下載「合遠國際」軟體,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彩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2月11日22時許 3萬元 同上 9 告訴人姜智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哲」向姜智耀佯稱:下載「國喬」APP軟體,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姜智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2月6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10 告訴人彭智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智淵佯稱:註冊虎耀公司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彭智淵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9日9時31分許 9萬元 同上 11 告訴人 卓芯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歆語」向卓芯伃佯稱:註冊虎耀公司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卓芯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2月4日10時54分許 2萬元 同上 12 被害人 洪國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岩鑫」向洪國震佯稱:下載「國喬」APP軟體,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國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2月8日10時37分許 14萬7,051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3 被害人林秋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玥婷」向林秋德佯稱:註冊虎耀公司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秋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2月6日9時5分許 9萬5,000元 華南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897號
被 告 顏克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簡字第217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顏克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9時31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允富當舖附近,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自稱「沈翔思」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彭智淵施詐,致彭智淵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
上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彭
智淵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情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前案(113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智淵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1份。
(四)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守
股)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1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核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彭智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王子」、「沈嘉欣助理」、「李全順老師」向彭智淵佯稱:下載虎躍國際APP軟體,抽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彭智淵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9日9時31分許 9萬元 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