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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姚億燦

  • 當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力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力維於偵查辯解之理由,除附件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8日14時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虹梅、詹泓澤、許素瑗(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詳後述);並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再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所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與告訴人高虹梅、許素瑗間調解條件(另被告已履行與告訴人詹泓澤間之調解條件完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劉力維應給付高虹梅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拾玖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高虹梅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1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惟最後一   期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如有   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 二、劉力維應給付許素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零玖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許素瑗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3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參仟壹佰零玖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65、955號事件之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58號被   告 劉力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維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新門市,將 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高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志忠」之人,再以LINE告知上述2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邱志忠」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俟「邱志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高虹梅、詹泓澤、許素瑗3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高虹梅、詹泓澤、許素瑗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虹梅、詹泓澤、許素瑗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力維固坦承有將上述2帳戶的提款卡寄交予他人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自稱「邱志忠」,並稱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供企業節稅服務,我不清楚對方要如何使用我的帳戶為企業節稅或避稅,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去查證,且對方有說我提供上述2帳戶 提款卡就可以工作了,可以拿到錢,但是對方沒有給我,我是被對方騙了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高虹梅、詹泓澤、許素瑗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高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高虹梅、詹泓澤、許素瑗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高虹梅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 存摺影本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告訴人詹泓澤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擷圖、LINE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告訴人許素瑗提供之IG、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擷圖2張、轉帳交易通知擷圖1張,以及本案一銀、高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一銀 、高銀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乙節,已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邱志忠」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惟觀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LINE暱稱「邱志忠」之人向被告稱「公司主要幫助企業提供稅務盈虧互抵等稅務優惠」、「正常企業要向國稅局納稅 因為年流水超 過新臺幣(下同)2,300萬的企業每年需要繳納23-42趴的稅收 而我們公司是幫助企業避稅 通過購買工作用品 採購物 資 代發員工薪資等方式 租用個人提款卡來分散企…」、「一張卡片給你薪水5-12萬」、「你目前找兼職是急需用錢呢還是想多一份收入呢」、「我們避稅公司 不違法但是違規也怕個別政府釣魚」等訊息,然均未見被告詢問取得本案2 帳戶資料後要如何運用在幫企業節稅、避稅,亦未詢問工作內容;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邱志忠」已言明係「租」用個人提款卡及租用每張提款卡之報酬範圍,且「邱志忠」要求被告另行提供其他收款帳戶照片,方便財務匯薪水,被告亦立即以LINE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照片予「邱志忠」,顯然被告係基於出租帳戶獲取報酬之意思,而將本案2帳戶提 款卡寄交予對方,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三)再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其只要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邱志忠」,即可獲取每張卡片5至12萬元之報酬, 而除了提供帳戶資料外,被告亦無從說明尚須負責哪些工作內容,然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經濟價值,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邱志忠」並無花費高額代價向被告租用之必要,且被告自承與「邱志忠」互不相識,若有如此優渥之事,「邱志忠」何不自行或由自己親友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報酬牟利?參以本件被告係成年人,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又其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對答如流,足認其為智識成熟之人,是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且非初出社會之成年人,卻仍在對「邱志忠」身分一無所悉的情況下,貿然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對方,並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堪認其對本案一銀、高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該等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四)至被告雖辯稱事後已向警方報案等語,固有113年6月10日調查筆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張在卷可考,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調查筆錄可知,被告係於113年6月10日14時19分許前往報案,惟當時告訴人高虹梅、詹泓澤、許素瑗受騙所匯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此觀以本案2帳戶交 易明細自可明瞭,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因寄出提款卡後對方沒有給其5至12萬元,認為被對方騙了等語,是以, 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高虹梅、詹泓澤、許素瑗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 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並侵害如附表所示高虹梅、詹泓澤、許素瑗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對價即每 張提款卡5至12萬元不等之報酬,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收到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高虹梅 自113年6月8日12時許,以Messenger、LINE向高虹梅佯稱:你抽中大獎116,666元,須提供帳號匯款云云,復佯稱:入帳失敗須依指示處理云云。 113年6月8日14時16分許 49,989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8日14時22分許 48,100元 2 詹泓澤 自113年6月6日13時許起,以IG向詹泓澤佯稱:你抽中大獎128,888元,須匯款4,899元方能領獎云云。 113年6月8日14時4分許 4,889元 本案高銀帳戶 3 許素瑗 自113年6月5日13時52分許起,以IG、LINE向許素瑗佯稱:你抽中頭獎,但因帳戶遭系統沖正撥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領獎云云。 113年6月8日14時37分許 49,999元 本案高銀帳戶 113年6月8日14時39分許 25,080元 113年6月8日14時54分許 47,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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