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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紀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芝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113年度偵字第3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芝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但又明確記載被告基於收受對價之犯意,以每天2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帳戶,則期約應屬誤載,又論罪法條仍屬同條項款,亦無涉法條變更。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訊息,為收受對價輕率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李林錦玉、林清祿、阮貞樺(下稱李林錦玉等3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李林錦玉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提供2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李林錦玉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一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57頁),該2萬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58號
  被   告 劉芝莛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芝莛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7
    月5日17時28分許、同年7月8日15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13樓之1居所,以新臺幣(下同)每天2000至3,500
    元不等之代價,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Eva」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將上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
    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林錦玉、林清祿、阮貞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芝莛固坦承其有將永豐銀行、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在臉書大台南打工求職社團
    ,跟臉書暱稱邱子義之人聯繫,進一步加LINE好友,說明工
    作內容示協助經營露天市集網路平台上之化妝品及保養品賣
    場,對方稱是金牛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去查詢該
    公司資料並在應徵網站上看告該公司有應徵人員,對方也給
    我一些相關員工入職資料跟截圖,為了方便商品上下架要提
    供帳戶跟露天平台綁訂帳號,當時認知是公司員工,合作初
    期為確保交易正常,所以才提供資料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上揭告訴人李林錦玉、林清祿、阮貞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
    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之永豐銀行、郵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臨櫃匯
    款單據、轉帳單據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帳戶經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業經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等情,
    堪予認定。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
    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
    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
    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認定因求
    職而交付帳戶並非正當理由,且「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
    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
    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
    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
    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
    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自述係為
    求職賺取薪資、並提供帳戶予不詳雇主使用,主觀上自係基
    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亦不具法律所定之正當理由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薪資有對價給付關係
    ,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其犯嫌堪以認定,其
    辯解尚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查,被告因求職而提供帳號資料
    之情,有其提出與暱稱「Eva」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且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
    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
    足認被告所辯因工作需求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
    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
    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林錦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某時,假冒李林錦玉姪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聯繫,佯稱:欲借款,因害怕丟臉希望不要跟其他家人確認借錢一事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0時17分許   450,000元     郵局帳戶 2 林清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55分許,假冒林清祿姪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聯繫,佯稱:有急事處理需借款,能否幫忙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0時55分許   450,000元     郵局帳戶 3 阮貞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9時許,假冒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及檢警人員,透過電話聯繫阮貞樺,佯稱:有涉及刑案未到場將前往拘提,並須調查帳戶金流,需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及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3時32分許 1,00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14時52分許 1,000,000元     113年7月15日8時59分許 1,000,000元     113年7月16日9時13分許 1,000,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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