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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金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7行「存摺、提款卡」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㈡附件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部分,「13:52」更正為「14:55」、編號9詐欺方式部分,補充更正為「……佯稱:可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金龍雖以如附件所載情詞置辯,惟查:㈠他人如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收款、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因此應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㈡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如遇有特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詐欺或其他相關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之關聯。被告非不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上揭各情應屬知悉;且所謂「將帳戶數字美化」,如係指製作虛偽金流使他人誤信自己之資力,進而求取貸款,於金融資訊流通、徵信系統發達之現代金融實務上是否確屬可行,應非無可疑;縱令可行,其行為本身即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是益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如附件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可供用為遂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應有預見。被告預見上情,仍憑己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此部分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規定,此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此揭限制既為「宣告刑」之限制,而無涉法定刑之變更,依其性質即應不因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如:幫助犯、自白減輕等)而隨同加重減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考),附此敘明。

2.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否認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是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及比較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承上,則按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是:⑴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犯罪之實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㈣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其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應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體系意旨參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37號
  被   告 簡金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包公廟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施咏絮、張嘉慈、李承翰、潘士銓、楊勝傑、林展旭、翁梓
    鑫、李振瑋、孟呈育、蔡汶政、吳榮軒詐欺,致其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郵局帳戶
    內。嗣經施咏絮等11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施咏絮、張嘉慈、李承翰、潘士銓、林展旭、翁梓鑫、
    李振瑋、蔡汶政、吳榮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金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看到臉書貸款廣告,因為有欠錢有資金需求,我便私訊客服
    ,接著對方先請傳證件照片後,再請我開通網路銀行及填寫
    貸款資料,但我不會申請網路銀行,所以我填寫完貸款資料
    後,對方請我將存摺、提款卡寄給他們,說要將帳戶的數字
    美化,可以提高信用分數便可以貸到更多的額度,便與我約
    112年9月22日左右,當天中午約12時許在包公廟面交等語。
    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該
    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施咏絮、張嘉慈、李承翰
    、潘士銓、林展旭、翁梓鑫、李振瑋、蔡汶政、吳榮軒、被
    害人楊勝傑、孟呈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郵局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
    陳筠婷等11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
    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以其交付郵局帳戶係因辦理貸款等語置辯,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提供其所謂接洽貸款之人「富邦國際理財」之年籍
    資料或任何與對方討論貸款過程之對話或連絡紀錄以供本署查證
    ,所辯已難採信。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
    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
    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
    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
    ,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
    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
    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
    信,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3歲,有多項工作經歷,顯非
    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其自承有多次貸款經歷,是被告
    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
 ㈢況依被告所稱貸款過程,雙方就借貸首重之信用財力、清償
    能力絲毫未提,且就貸款利率、手續費用、清償日期等放款
    條件亦無約定,自始至終僅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為唯一條件
    ,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甚至一無所知,卻出於僥倖心態,僅
    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
    罪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何況對方業已告知為使其符合貸款資格,將以製造金流之不
    實手段申辦貸款,而以製造信用、美化帳戶方式申貸。本身
    已屬以不實事項施用之詐騙手段,不僅被告已知悉並同意金
    融帳戶作為施以詐術之用,且對方亦已明白透顯露為將以詐
    欺方式貸款之不法分子,當無可期待對方合法使用,卻仍決
    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不論原欲詐欺之
    對象為銀行或一般大眾,被告出於僥倖心態將前述金融工具
    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的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具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犯後毫無
    悔意,猶飾詞狡辯,及所造成被害人數高達11人,其犯後態
    度非佳及所造成損害非輕等情節,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施咏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京城證券-方夢瑤」聯絡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京城證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9/21 9:12 9:13  100,000 50,000 2 張嘉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立彬」聯絡告訴人,佯稱:可透過VTPTRADE一體式差價合約交易平臺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9/27 16:21 50,000 3 李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X暱稱「ChenChen」聯絡告訴人,佯稱:可透過http://alphafinaced.com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9/25 21:51 21:52 50,000 50,000 4 潘士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聯絡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中璨投資網站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9/26 14:08 100,000 5 楊勝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瑤」聯絡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中璨投資網站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9/26 14:02 50,000 6 林展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琴」聯絡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昂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9/22 13:52 80,000 7 翁梓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經理」聯絡告訴人,佯稱:有分析師可協助下注運動彩券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9/29 20:37 50,000 8 李振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IG暱稱「築夢者❤️販賣夢想的維納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經理」聯絡告訴人,佯稱:其以中獎,惟須通過第三方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9/30 15:41 50,000 9 孟呈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IG聯絡被害人,佯稱:其已中獎,惟須通過第三方金流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9/30 18:20 10,000 10 蔡汶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以社群網站IG暱稱「築夢者❤️販賣夢想的維納斯」聯絡告訴人,佯稱:可代操運動彩券,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9/30 18:18 10,000 11 吳榮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惠」聯絡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富投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9/28 13:43 13:50 50,000 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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