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林軒鋒
- 被告鍾智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鍾智凱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其密碼,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仍基於縱其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於……」;第7至11行補充更 正為「……金融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並告 知其密碼任令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㈡附件附 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部分更正為「10時50分許」、編號3部分更正為「9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鍾智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 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此揭限制既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無涉法定刑之變更,依其性質即應不因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如:幫助犯、自白減輕等)而隨同加重減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考)。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⑴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參照),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堪認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形,又查無何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是無論上揭修正前後,被告應均有該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揆諸上揭說明:①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②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框 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前者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堪認被告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形,此外又查無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62號被 告 鍾智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智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之某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宏華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慧庭、吳若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智凱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慧庭、吳若懷、被害人周語信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曉薇」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正毅」文字聊天紀錄、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吳若懷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李彥賦工作證暨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蔡慧庭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聊天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鍾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蔡慧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聯繫蔡慧庭,佯稱可透過「香港福彩雙色球」網站博奕云云,致蔡慧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 9時56分許 11萬1,700元 2 被害人周語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正毅」聯繫周語信,佯稱博奕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周語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 11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7日 11時57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吳若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斌」聯繫吳若懷,佯稱下注彩券可獲得三成分紅云云,致吳若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 1時44分許 18萬5,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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