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胡家瑋
- 被告李陳美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美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美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陳美花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20時32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洪怡君及程聖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訊據被告李陳美花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怡君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2人提供之交易紀錄 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告訴人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或轉 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此情堪以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且被告於交付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經查,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然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2人時,顯已確信本 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告訴人2人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再者,被告固辯稱沒有在卡片上面貼密碼云云,然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 式,犯罪集團實無可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 利提款,足見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 ⒋又查,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至同年10月之歷史交易紀錄,被告於8、9月月底收到政府核發之補助款後,均會於同日一次領出,其後至翌月月底補助款匯入前,甚少使用該帳戶,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警卷第13頁),被告亦自承:(你平常消費會使用該帳戶提款卡?)不會,我只會領身心障礙補助款等語(偵卷第28頁)。依被告所述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習慣及交易明細呈現之使用頻率,被告於月底領取補助款之前,既然幾乎不會使用到本案帳戶,則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仍在身邊,應甚難有察知之機會,然被告卻於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經提領或轉匯一空之同日,亦 即112年10月19日即辦理金融卡掛失,有查詢金融卡變更資 料可佐(偵卷第41頁)。然而,112年10月19日距離月底補 助款匯入尚有10天以上,依照被告過去使用本案帳戶之經驗,其於該日不太可能使用到本案帳戶提款卡,遑論發現提款卡遺失。是以,倘如被告所述,其係因發現金融卡遺失而辦理掛失云云,理應對於該次發現之過程及辦理掛失之日期記憶深刻,然被告卻稱忘記何時辦理掛失云云(偵卷第28頁),顯不符合其使用本案帳戶之習慣。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交易內容,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或翌日旋 遭提領或轉匯,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係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 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產,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後,加 深追查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 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查,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思妤」、「泰賀投資」向洪怡君佯稱:可下載「TAIHE」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28分許 3萬元 2 程聖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Ella思雅」向程聖良佯稱:可至「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程聖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8日20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20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7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7時22分許 5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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