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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聰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聰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載之「110萬元」,應更正為「11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鄭聰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邱義宏、蔡淑芬、戴秋菊、林盈豐等4人(下簡稱告訴人邱義宏等4人)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邱義宏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告訴人邱義宏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邱義宏等4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邱義宏等4人和解或賠償等情及獲有犯罪所得未繳回等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邱義宏等4人遭詐騙後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遭轉匯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5萬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
  被   告 鄭聰翰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為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藉由承租
    、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以供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
    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提供1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於不詳之地點,當面將其以翰鉦工程行名
    義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
    犯行。嗣上開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附表所示邱義宏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邱
    義宏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義宏、蔡淑芬、戴秋菊、林盈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聰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義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義宏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淑芬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戴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秋菊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盈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盈豐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鄭聰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義宏  112年11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告訴人邱義宏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買賣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邱義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3時44分許 280萬元        2 蔡淑芬 112年11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告訴人蔡淑芬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投資需儲值,致告訴人蔡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  250萬元  3 戴秋菊 112年11月間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影片,嗣告訴人戴秋菊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3時40分許 610萬元 4 林盈豐 112年10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告訴人林盈豐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投資需儲值,致告訴人林盈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9時58分許 1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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