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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振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賴庭筠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賴庭筠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3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賴庭筠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賴庭筠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賴庭筠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遭轉匯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8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
  被   告 陳振芳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芳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某統
    一超商,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LINE暱稱「小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16時38分,以電話聯繫
    賴庭筠,佯稱為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客
    服,以公司個資外洩為由導致重複刷卡,致賴庭筠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18時26分,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
    ,匯款新臺幣5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帳一空。嗣
    因賴庭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庭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LINE暱稱「小陳」(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因為要貸款才將帳戶交給「小陳」,對方說會把卡片壓著,怕我騙他,等錢下來後卡片會還給我等語。 2 ⑴告訴人賴庭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以為辦理貸款提供本案帳
    戶置辯,惟其未提出相關聯絡對話紀錄及貸款相關等資料以
    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縱
    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
    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
    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
    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而銀行受理貸款
    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
    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
    情形以美化帳戶。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
    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
    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
    卡;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或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
    被告於偵查自陳過去有貸款經驗,理應瞭解通常辦理貸款之
    流程,竟在對於網路貸款之人資料毫無所悉,且未為任何確
    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僅以LINE聯絡後,即輕信該代辦
    人所提供之資訊,隨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
    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實屬可疑。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
    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洵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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