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郭振杰
- 被告黃彥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5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旭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彥旭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黃彥旭及林連豐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於民國112年7月份某時許」,與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6行「黃彥旭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均補充、更正為「黃彥旭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間某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4行補充「(至 於馬國華受騙匯入黃彥旭帳戶之款項並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幫助之正犯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認罪,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實際上並未有所得,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有取得若干報酬或對價,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旨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更有利於被告(因處斷刑上限較低),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件二起訴書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 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匯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未遂規定,但起訴事實已記載該尚未提領事實,且罪名並未變更,僅既遂未遂法律評價,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以同1 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2位被害人行騙而匯款到 本案帳戶,及欲藉由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詐騙所得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本案犯行 係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 偵查、審理均自白認罪,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尚屬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金額,被害人2人受騙之款項均 未經提領,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56號被 告 黃彥旭 林連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旭及林連豐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黃彥旭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份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某釣蝦場,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旭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連豐則基於與潘宥成(另行通緝)及其隸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份至7月 份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由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多多興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多多興業華南帳戶),提供予潘宥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潘宥成。該詐欺集團取得黃彥旭中信帳戶及多多興業華南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列示詐欺手法詐欺鄭轉羲及馬國華,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列示金額至黃彥旭中信帳戶及多多興業華南帳戶中,再由林連豐及同案被告于士華(另 行通緝)臨櫃提領多多興業華南帳戶中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 前開詐欺贓款交予潘宥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鄭轉羲及馬國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彥旭供稱提供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及駕照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林連豐於調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連豐坦承先提供多多興 業華南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潘宥成收款之用,並於提領該帳戶之入帳款項後,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潘宥成,後提供華南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同案被告潘宥成自行提領款項等客觀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鄭轉羲及馬國華之警詢陳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鄭轉羲及馬國華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5 黃彥旭中信帳戶、多多興業華南帳戶、沙昌平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蔡岷蓁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文笙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叢謙滋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取款憑條2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黃彥旭及林連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彥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黃彥旭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林連豐所為,係犯 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洗錢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實行行為部分重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宥成、于士華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檢 察 官 吳書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匯入時間 第一層 匯入金額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入時間 第二層 匯入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入時間 第三層 匯款金額 第三層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1 鄭轉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起,以LINE暱稱「佳琪」、「國票專員-姚宗志」向其佯稱:可下載國票綜合證券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中,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7月14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沙昌平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1年7月14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蔡岷蓁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5時04分許 5萬元 多多興業有限公司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于士華/111年7月14日15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164萬元 2 馬國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于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沈佳琪 」、「王永庭」、「陳浩」、「蔡美娜」向馬國華佯稱:可下載國票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高文笙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36分許 2萬0,011元 叢謙滋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40分許 77萬9,028元 多多興業有限公司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連豐/111年7月7日14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博愛分行)/210萬元 12) 111年7月21日12時42分許 (13) 111年7月21日12時46分許 (14) 111年7月21日13時13分許 (15) 111年7月21日13時15分許 (16) 111年7月21日13時23分許 (12) 5萬元 (13) 5萬元 (14) 5萬元 (15) 5萬元 (16) 5萬元 黃彥旭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未遭領出)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被 告 黃彥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黃彥旭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之某釣蝦場,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惟匯入款項未及提領,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彥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洪月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 ,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論斷。四、被告前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56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騙 集團使用,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鄭子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月真 (被害人) 於111年7月間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洪月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3時11分許 5萬元(尚未領出) 中信銀行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