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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吳致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8、13856、22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淑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所憑證據

㈠陳淑婷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具,竟為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城市車旅七賢南台站停車場(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旁),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以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淑婷所提供之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謝文彬、林秀玲與林建達(下合稱謝文彬等3人)詐騙,致謝文彬等3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30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共3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將前開謝文彬等3人所匯之320萬元款項,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淑婷提供前開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因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嗣因謝文彬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憑證據如附件證據名稱及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實施幫助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故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所採取之整體適用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偵二卷第283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犯行(易字卷第54頁),亦已部分履行與告訴人林秀玲間之調解內容,而給付第一期之調解金5,000元而與其犯罪所得相當,則有本院調解筆錄(易字卷第85至86頁)與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第95頁,金簡卷第17頁)可查,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適用外,亦與修正前法第16條第2項與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要件相符,且因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前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謝文彬等3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經金流層轉後,轉匯至本案帳戶,且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兆豐帳戶資料,而使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謝文彬等3人詐得財物,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未必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有自白,且已透過部分履行對告訴人林秀玲調解內容之方式,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遞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每月5,000元之報酬,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仍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謝文彬等3人如附表所示共匯款3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復遭轉匯一空,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更使謝文彬等3人求償不易,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坦承犯行與謝文彬等3人調解情形所彰顯之犯後態度(被告與林秀玲雖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調解金為5萬元,並由被告分期按月給付5,000元,然被告於履行第一期調解金5,000元後,即未再遵期繳納,亦未接聽或回覆林秀玲之訊息或電聯,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至謝文彬與林建達部分,則因於114年8月25日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幫助造成受害者人數為3人、協助詐騙、洗錢金額總計達320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字卷第57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金簡卷第13頁)所示之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但已透過部分履行對告訴人林秀玲調解內容之方式,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且該條項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惟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3280號判決參照)。經查:謝文彬等3人所匯出之320萬元款項,雖經轉匯而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有如附件證據名稱所示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故依前述說明,此部分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相符,惟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其參與程度僅幫助犯,故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致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後續之金流層轉過程 偵查案號 1 謝文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珮慈」等帳號將謝文彬加入Line群組「慈股學堂」後向其佯稱:下載「精誠」APP,並依照投資老師策略買賣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文彬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5日9時5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嚴和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0時2分匯款200萬元、同日10時3分匯款98萬元以及同年4月26日9時52分匯款130萬元(依先進先出原則,內含謝文彬匯款剩餘之2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0時14分匯款200萬元、同日10時15分匯款97萬元以及同年4月26日10時3分匯款130萬元(依先進先出原則,內含謝文彬匯款剩餘之3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646號 2 林秀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以Line暱稱「陳鳳馨」、「林雅婷」等帳號將林秀玲加入Line群組「A2-飆股淪談」後向其佯稱: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依照群組內發布之股票操作策略買賣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6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嚴和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9時52分匯款130萬元(依先進先出原則,內含林秀玲匯款之1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0時3分匯款130萬元(依先進先出原則,內含林秀玲匯款之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56號 3 林建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劉敏」等帳號向林建達佯稱:下載「鼎成投資」APP並註冊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建達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日14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楊秋枝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日14時43分匯款30萬5,000元(內含林建達匯款之1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日14時44分匯款30萬5,000元(內含林建達匯款之10萬元)至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88號 
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警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53013號卷宗 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8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6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46號偵查卷宗 審金訴卷: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卷宗 金訴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卷宗 簡字卷: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55號卷宗 證據名稱 一、書物證  ㈠金流層轉相關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部分  ⑴楊秋枝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39頁)  ⑵顏和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5-67頁,偵三卷第45-48頁)  ⒉第二層帳戶部分: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49頁)  ⒊第三層帳戶部分: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9-71頁)  ㈡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相關資料  ⒈謝文彬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23頁)、謝文彬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9-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25-2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39頁)  ⒉林秀玲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1頁)  ⒊林建達部分: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5頁)、林建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7-69頁) 二、證人證述:  ㈠謝文彬部分: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7-20頁)  ㈡林秀玲部分: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5-28頁)  ㈢林建達部分:11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33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81-283頁)  ㈡本院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49-1頁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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