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方錦源、張雅文、陳銘珠
- 當事人陳彥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第38369號、第39351號、第40106 號、第4157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4379號、第4932號、第23248號、第2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佑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 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上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轉 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米秀、胡林芬、蔡沛珍、金光義、劉宜珍、黃玉、鄭元銘、王淑媛、黃麟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古賴美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彥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4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139、165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及本案高雄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警四卷第89至100頁、偵二卷第15至29頁、偵三卷第51至66頁,警二卷第87至93頁、併辦一偵 三卷第21至25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行為時(乃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僅於原審審理中(即113年7 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後)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 ⑶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 刑規定,其處斷刑之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被告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 案高雄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2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合於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8888號、113 年度偵字第4070號)附表編號17至22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6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核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適用,尚有未 恰。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前揭未審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減刑之情形,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檢察官再依告訴人古賴美雪、黃凱鈴主張被告未賠償被害 人損害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即不能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22 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22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亦未能實際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終能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笫1項易科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故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本案匯入本案高雄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轉出一空等情,有本案高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清單(見併1偵三卷第21至25頁、併1偵二卷第15至29頁)在卷可稽,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姚祟略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蘇淑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蘇淑勉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將其加入LINE群組「UP股市新聞UP」,並先後以LINE暱稱「蔡品璇」、「長和APP客服」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2,000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淑勉於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至9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5頁) ⑶被害人蘇淑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2至23頁) ⑷投資軟體頁面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1至1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5至30頁) ⑹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112年8月24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0725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二卷第15至29頁) 2 鄭米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鄭米秀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將其加入LINE群組「100股海願景100」,並先後以LINE暱稱「阿土伯」、「容萱」、「長和APP客服」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米秀於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至20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二卷第26、28頁) ⑶長和資本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警二卷第31至3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5至96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27177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三卷第21至25頁) 112年6月1日13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3 胡林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2時許,將告訴人胡林芬加入LINE群組「樂善行內部群組」,並先後以LINE暱稱「好好證券-童秋月」、「劉佳茹」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好好證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林芬於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7至39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二卷第47頁) ⑶告訴人胡林芬與暱稱「好好證券-童秋月」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二卷第49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7至98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27177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三卷第21至25頁) 112年6月9日9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4 蔡沛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善樂行財富之家IT助理陳可欣」、「好好證券業務專員鄭雅芸」聯繫告訴人蔡沛珍,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好好證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2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6分,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珍於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3至54頁) ⑵告訴人蔡沛珍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二卷第55至57頁) ⑶告訴人蔡沛珍與暱稱「陳可欣」、「好好證券鄭雅芸」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59至71頁) ⑷「好好證券」投資軟體頁面翻拍畫面(警二卷第71至7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9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27177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三卷第21至25頁) 5 金光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以網路暱稱「劉佳茹」聯繫告訴人金光義,對其佯稱:有代操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9日10時4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5月4日13時48分,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金光義於112年7月5日、同年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7至79、81至8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警二卷第8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0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27177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三卷第21至25頁) 6 劉宜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以長和投資股份公司之名義,聯繫告訴人劉宜珍,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操作,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宜珍於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劉宜珍手寫匯款明細(警三卷第14頁) ⑶告訴人劉宜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警三卷第20至20-1頁) ⑷投資軟體頁面翻拍畫面(警三卷第19頁) ⑸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警三卷第17至18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21至122頁) 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112年8月24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0725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二卷第15至29頁) 112年6月5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7 黃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待告訴人黃玉瀏覽並點選廣告內連結,先後以LINE暱稱「助理李詩涵」、「李昱傑」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世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操作,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3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於112年7月9日、同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1至23、35至36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三卷第27頁) ⑶告訴人黃玉手寫詐欺人員資訊(警三卷第38頁) ⑷告訴人黃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三卷第32至34頁) 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公司收據(警三卷第29至31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23頁) 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112年8月24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0725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二卷第15至29頁) 8 林翁美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於社群網站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林翁美珠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沈春華」、「小助理雨如」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2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翁美珠於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9至43頁) ⑵被害人林翁美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三卷第45至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25頁) ⑷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112年8月24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0725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二卷第15至29頁) 9 曾吟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曾吟芳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張淑芬」、「林喬憶」聯繫被害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台股領航~財富中心」,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吟芳於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9至51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警三卷第58頁) ⑶被害人曾吟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裕萊投資」頁面等翻拍畫面(警三卷第61反至62反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27至129頁) 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112年8月24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0725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二卷第15至29頁) 112年6月5日13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10 吳錫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11時38分前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吳錫榮點選廣告內連結後,以LINE暱稱「蔡依玲」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0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錫榮於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3至65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67頁) ⑶被害人吳錫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頁面等擷取畫面(警三卷第73至96頁) ⑷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警三卷第69至71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31頁) ⑹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112年8月24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0725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二卷第15至29頁) 11 鄭元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徐航健」結識告訴人鄭元銘,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徐航健」、「林憶如」聯繫告訴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學習探討交流群組」,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投資公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5日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元銘於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7至99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三卷第103頁) ⑶告訴人鄭元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頁面等擷取畫面(警三卷第101頁) ⑷告訴人鄭元銘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警三卷第105頁) 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33至135頁) ⑹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112年8月24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0725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二卷第15至29頁) 112年6月5日12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48分,應予更正) 12 黃凱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於臉書上刊登公益廣告,待被害人黃凱鈴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張淑芬」、「周思語」聯繫被害人,將其加入股票學習LINE群組,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裕萊顧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3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凱鈴於112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1至2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39頁) ⑶被害人黃凱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三卷第41至48頁) ⑷裕萊投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偵三卷第39至4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25至26、35、49頁) ⑹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112年8月24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0725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二卷第15至29頁) 13 王淑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將告訴人王淑媛加入LINE群組「台股學習交流群」,並以LINE暱稱「股市資訊-周思語」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媛於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5至77頁) ⑵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三卷第81至8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73、91至92反頁) ⑷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112年8月24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0725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二卷第15至29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27177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三卷第21至25頁) 112年6月1日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51分,應予更正) 112年6月2日9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14 黃麟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4時許,以臉書帳號「徐航健」結識告訴人黃麟茵,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徐航健」、「唐詩琪」聯繫告訴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WE ARE FAMILY」,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裕萊投資」,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麟茵於112年9月9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01至108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偵三卷第116至117頁) ⑶告訴人黃麟茵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三卷第130至134頁) ⑷投資軟體頁面擷取畫面(偵三卷第109至113、135頁) 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三卷第123至126頁) ⑹告訴人黃麟茵提供之車手照片(偵三卷第127至12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99至100、137至140頁) ⑻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112年8月24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0725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二卷第15至29頁) 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27177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三卷第21至25頁) 112年6月5日9時2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8時4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15 莊美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時,於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被害人莊美華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張淑芬」、「張靜雅」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7日15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莊美華於112年7月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至20頁) 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25頁) ⑶被害人莊美華與暱稱「張淑芬」、「張靜雅」、「劉美英」、「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四卷第29至71、76至79頁) ⑷投資軟體頁面擷取畫面(警四卷第72至7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1至23、81至82、85至88頁) ⑹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112年8月24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0725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二卷第15至29頁) 16 古賴美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時,將告訴人古賴美雪加入投資LINE群組「品茶談股(雙愛心表情符號)」,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⑴ 證人即告訴人古賴美雪於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7至23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五卷第39頁) ⑶投資軟體頁面翻拍畫面及投資資料(偵五卷第55至105頁) ⑷告訴人古賴美雪提供之投資明細(偵五卷第51頁) ⑸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五卷第53頁) ⑹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偵五卷第41至49頁) ⑺告訴人古賴美雪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偵五卷第39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33、107至109、111、113、115頁) 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112年8月24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0725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二卷第15至29頁) 17 (即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併辦1) 張龍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間某時,將告訴人張龍豪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善樂行財富之家VIP19」,並以LINE暱稱「陳可欣」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好好證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交易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7日9時51分,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龍豪於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併1偵一卷第47至49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1偵一卷第101頁) ⑶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併1偵一卷第103頁) ⑷告訴人張龍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併1偵一卷第117至140頁) ⑸告訴人張龍豪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1偵一卷第95至96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1偵一卷第51、53、55至56、71至72頁) 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27177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三卷第21至25頁) 112年6月8日10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8日9時42分,應予更正) 18 (即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併辦1) 徐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將告訴人徐嘉華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6日12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6日某時,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華於112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併1偵一卷第147至149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併1偵一卷第15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1偵一卷第155至157頁) ⑷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112年8月24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0725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二卷第15至29頁) 19 (即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併辦1) 王秀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王秀琴點選廣告內連結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並先後以LINE暱稱「徐老師」、「詹欣怡」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交易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4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琴於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併1偵二卷第7至8頁) ⑵網路轉帳翻拍畫面(併1偵二卷第44至46頁) ⑶告訴人王秀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併1偵二卷第43至49頁) ⑷投資軟體頁面翻拍畫面(併1偵二卷第48頁) ⑸告訴人王秀琴之台新銀行帳戶網銀頁面翻拍畫面(併1偵二卷第47、4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1偵二卷第31至34、39至41頁) 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112年8月24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0725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二卷第15至29頁) ⑻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27177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三卷第21至25頁) 112年6月2日9時4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2年6月6日某時,應予更正) 20 (即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併辦1) 潘尚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20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JACK」,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JACK」聯繫告訴人潘尚鈺,對其佯稱:現有出售洗衣機,若欲完成交易,須先支付價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4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尚鈺於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併1偵三卷第15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1偵三卷第27、29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27177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三卷第21至25頁) 21 (即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248號,併辦2) 陳秋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被害人陳秋霞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加入LINE群組「裕萊投資理財公司」,群組內之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投資理財公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交易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5日9時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8分,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霞於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併2偵卷第7至8頁) 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併2偵卷第16至17頁) ⑶被害人陳秋霞與暱稱「裕萊專線...」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併2偵卷第12至14頁) ⑷被害人陳秋霞提供之投資軟體頁面及通聯紀錄擷取畫面(併2偵卷第14至15頁) ⑸被害人陳秋霞提供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併2偵卷第18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卷第5至6、9至10頁) 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112年8月24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0725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二卷第15至29頁) 112年6月7日9時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併辦意旨書漏列此筆,應予補充) 22 (即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041號,併辦3) 江琇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月間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江琇瑩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加入LINE群組「股市指南針」,並先後以LINE暱稱「李雯雅」、「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交易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江琇瑩於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併3偵卷第5至7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併3偵卷第14至15頁) ⑶被害人江琇瑩與暱稱「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李雯雅」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主頁等擷取畫面(併3偵卷第24至36頁) ⑷被害人江琇瑩提供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併3偵卷第3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3偵卷第9至12頁) ⑹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112年8月24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0725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併1偵二卷第15至29頁) 112年6月2日9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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