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柏陸
- 選任辯護人
- 劉思龍律師(法扶律師)
-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柏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87、12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願坦承犯行,且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手冊,其身心狀況相較於常人有較為低落之情形,請求審酌被告個人身體狀況、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刑法上之「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 29 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上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雖併同修正,然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為要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2至14頁),自無從適用並予以減輕,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核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惟其於偵訊時否認犯罪(偵卷第12至14頁),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無從適用而予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原審就此一關乎量刑之被告犯後態度事由,未及審酌。⑵幫助犯之法律效果乃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非必減其刑,而如前所述,刑法上之「得減」,乃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業如前述,原審誤認「得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而為比較,致誤予適用稍較不利於被告之裁判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合。是被告以前述⑴事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就⑵事由部分雖未予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且使被害人受有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而難以尋回,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沈詩芸、郭柏言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因其等未於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13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憂鬱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有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參(偵卷第19頁、金簡卷第25至2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5至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陸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圖高額報酬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31分許,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董」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
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沈詩芸、郭柏言(下稱沈詩芸等
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
沈詩芸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陳柏陸(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對方說公司有避稅需求,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
中提款卡是要拿來把錢匯進、匯出以避稅,存摺則是要匯薪
水給我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沈詩芸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詩芸、郭柏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告訴人沈詩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郭柏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沈詩芸等
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22歲,學歷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等(見偵卷第12頁)
,且其前因提供銀行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538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理應清楚知悉金
融帳戶乃極具個人專屬性之財產,不得無故將帳戶提供予陌
生他人使用,否則將可能遭用於不法使用。再者,又被告曾
詢問:「恕我直言不是詐騙吧?」、「心裡有些擔心」、「
萬一你隨便說一家公司,說有政府立案怎麼辦」等語,有對
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23、26頁),是被告當時應已察覺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人頭帳戶,是其應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
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另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及每日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2頁),被告既為
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自陳目前1個月收入3萬至3萬3
,000元(見偵卷第12頁),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
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申辦
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超出被告每月工作收入之
高額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
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況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
曾質疑對方,僅因對方回答「既然這麼想那也不用了」、「
就這樣吧」,被告便答覆「好,我做」等語(見偵卷第23至
25頁),顯見被告應能預見對方租借本案帳戶應係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
報酬之利益,在有所懷疑,且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他人
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沈詩芸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沈詩芸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沈詩芸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沈詩芸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沈詩芸
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沈詩芸等2人遭詐騙
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
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沈詩芸等2
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沈詩芸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沈詩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9時許,以致電、LINE與告訴人沈詩芸聯繫,佯以賣貨便網站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4時1分許 2萬4,99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5,005元」,應予更正) 被告陳柏陸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郭柏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3時12分許,以臉書暱稱「Agilio Springer」、LINE ID「xiaojing0328」、「@975yxnsd」與告訴人郭柏言聯繫,佯以無法使用711交貨便下標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4時35分許 2萬4,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