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陳永盛
- 被告陳囿余、賴柏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囿余 賴柏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盆滿鉢 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沛嵐」等帳號,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向丙○○佯稱:可在「中璨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9時3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90萬元給丁○○;丁○○則先依指示列印「現儲憑證收據」 (下稱本案A收據,其上「收訖章」欄已有偽造「中璨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璨公司】之印文1枚),復於上開 時地,持事先偽造之「陳佳瑞」印章在本案A收據上「外務 經理」欄蓋印「陳佳瑞」之印文1枚,並填載金額、日期等 資訊後,交付本案A收據給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 ○、中璨公司及陳佳瑞。丁○○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依 「盆滿鉢滿」之指示,至在高雄市新興區仁愛街某處,將90萬元丟入「盆滿鉢滿」指定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一 直在」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沛嵐」等帳號,於112年8月12日起,向丙○○佯稱:可在「中璨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2日16時20分許,在上 址路易莎咖啡廳內,交付現金100萬元給己○○;己○○則先依 指示列印「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B收據,其上「收訖 章」欄已有偽造「中璨公司」、「許年輝」之印文各1枚) ,復於上開時地,在本案B收據上「外務經理」欄偽簽「葉 柏鈞」之署名1枚,並填載金額、日期等資訊後,交付本案A收據給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中璨公司及葉柏 鈞。己○○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指示將100萬元放置 在附近某廁所內,供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丁○○、己 ○○(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2人 、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提出之本案A、B收據影本、慶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LINE對話紀錄、上址路伊莎咖啡廳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以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⑴被告丁○○於偵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有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乃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己○○於偵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僅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 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 有期徒刑5年。是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 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應予 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2人分別與「盆滿鉢滿」、「好運一直在」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於本案A收據上偽簽「陳佳瑞」印文、 被告己○○於本案B收據上偽簽「葉柏鈞」署名,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單據上分別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年輝」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上開單據偽造後,分別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 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因本案另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對被告2人依法告知此部分之罪名(金 訴卷第259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 行法。查被告丁○○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丁○○就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而被告己○○雖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之1萬元(詳後述),自無上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依不詳詐欺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行使偽造之收據,再依指示上繳詐欺犯罪所得,渠等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可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 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65至266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雖未扣 案,然分別為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用於 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上開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上 開單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單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本身之價值低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避免造成日後執行上之困擾、虛耗公務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 併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陳佳瑞」印章1顆,業經另案扣押 並由本院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經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告訴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因遭詐欺而分別交付被告2人 之款項,因被告2人取得後,已分別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詐 欺集團成員乙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而獲有報酬(金訴卷第 8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因本案獲有犯罪 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因本案取得第一天1萬 元之報酬,好像在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等語(金訴卷第265頁),故應認被告己○○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且未 經扣案。惟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己○○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己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同案被告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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