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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陳永盛

  • 被告
    王司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露思」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沛嵐」等帳號,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向A01佯稱:可在「中璨投資」網站上 投資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7日8時2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內,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給自稱「外務經理陳啟旺」之陳○祖(0 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A04知悉陳○祖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陳○祖則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 之「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造之「陳啟旺 」之簽名、印文各1枚)給A01(無證據證明A04知悉陳○祖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陳○祖旋即在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12巷內,轉交取得之現金20萬元給A04,A04則依「露思 」之指示,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呷尚寶北平早餐 店前,將現金20萬元丟入「露思」指定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祖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提出之現 儲憑證收據(警卷第63頁)、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LINE對話紀錄、上址路易莎咖啡廳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有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 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 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 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露思」、陳○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依不詳詐欺集團之指示向陳○祖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指示轉交上游,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可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69頁)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因遭詐欺而交付陳○祖之款項,因陳○ 祖轉交被告後,被告已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而獲有報酬(金訴卷第369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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