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徐莉喬
- 被告林宗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玄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玄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國華」、「梁育仁」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分別向將來商業銀行、連線商業銀 行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再於同年月23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江國華」。嗣「江國華」、「梁育仁」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林宗玄旋依「江國華」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予「梁育仁」,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品蓁、方泓智、劉宗信、林彭英哲、謝尹瑄、林志穗、高郁晴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新竹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宗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90、218、228、242頁),並有被告與浩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 、被告指認其領款後交付予暱稱「梁育仁」男子之照片、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自其將來、永豐、連線、郵局帳戶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郵局、連線、永豐、將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儲字第1140009974號函 暨所附郵局帳戶11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將(客)字第1140000635號函暨所附將來帳戶11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政字第1130012694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之提款監視器 錄影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8146號函暨所附連線帳戶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永豐銀行113年2月1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永豐帳戶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0000號函暨所附將來帳戶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提款影像一覽表等件(見警一卷第31、33至35、37、39、47至74、76頁;偵一卷第19、25至27、29、35、71至73、75至79頁;偵二卷第11至15、18至42、57至67頁;金訴卷第65至67、75至79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 );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則量刑框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 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4、8、9所示犯行,分別係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提款上繳,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江國華」、「梁育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辯護人雖請求審酌被告犯罪態樣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有別,且已認罪,並與有意願且實際到庭參與調解程序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及遵期履行給付,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6號),經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匯入不法款項,並依指示提款上繳,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業與告訴人方泓智、劉宗信、林彭英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亦有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因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果,有本院114年3月3 日調解筆錄、告訴人方泓智114年3月20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4年4月21日調解筆錄、移付調解刑事報到單、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可參(見金訴卷第105至107、157、163、167至168、251至2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實際由被告提領之金額,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所提出父親罹癌之證明(見金訴卷第245、257、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所宣告之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八、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罰金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計有9罪,並已造成相當法益侵害,且尚有多名告 訴人、被害人未經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完全填補等情狀,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十、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由被告提領後交予「梁育仁」,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242頁),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本件原定於114年7月7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下稱將來帳戶) 2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下稱連線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孫瑋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瑋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可於統一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6時9分許,匯款2萬6,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5日16時11分許,提領2萬7,000元。 2 陸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陸品蓁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可於統一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5時35分、37分許,各匯款4萬9,985、4萬9,985元。 連線帳戶 112年12月5日15時42分、44分、45分、47分、52分、53分許,各提領1萬5,000、2萬、2萬、1萬9,000、2萬、5,005元。 112年12月5日15時48分、50分許,各匯款4萬9,987、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5日16時6分、7分許,各提領6萬、4萬7,000元。 3 方泓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方泓智佯稱:如欲交易二手冰箱,需依指示將訂金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5時55分許,匯款8,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5日16時7分許,提領4萬7,000元。 4 江逸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逸華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可於統一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4時3分許,匯款2萬9,987元。 永豐帳戶 112年12月5日14時15分、15分許,各提領1萬5,000、1萬5,000元。 5 劉宗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佯為劉宗信彭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宗信佯稱:因家裡有急用,需向伊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4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2月5日14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6 林彭英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4時45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彭英哲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可於統一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1,123元。 永豐帳戶 112年12月5日14時49分許,提領1萬1,000元。 7 謝尹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尹瑄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可於carousell手機軟體進行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4時42分許,匯款2萬7,993元。 永豐帳戶 112年12月5日14時45分許,提領2萬8,000元。 8 林志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志穗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可於統一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2時22分許,匯款3萬1,058元。 將來帳戶 112年12月5日12時28分、29分、30分許,各提領2萬、1萬5,000、1萬元。 9 高郁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郁晴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可於旋轉拍賣網站進行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2時10分、16分許,各匯款4萬9,986、1萬9,128元。 將來帳戶 112年12月5日12時21分、22分、23分、28分許,各提領2萬、1萬5,000、2萬、2萬元 。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孫瑋伶 (即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孫瑋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9至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暱稱「客服專線」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被害人孫瑋伶與暱稱「客服專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林月如」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林月如」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78至79、93至119頁;偵二卷第164至165頁) 2 陸品蓁 (即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陸品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3至1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暱稱「林蕓樂」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告訴人陸品蓁與暱稱「林蕓樂」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愛心圖案)婷」、「賣貨便」、「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查詢其所有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21至122、127至147頁;偵二卷第130至131、136至137頁) 3 方泓智 (即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泓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49至150、153至155頁;偵二卷第156至157頁) 4 江逸華 (即附表二編號4) ⑴證人即被害人江逸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1至1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江逸華刊登於7-11賣貨便之商品資訊及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假訂單資料截圖、與暱稱「7-Eleven客服」、「高子傑」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暱稱「姜Commissioner」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暱稱「高子傑」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見警一卷第159至160、165至175頁;偵二卷第75至84頁) 5 劉宗信 (即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宗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9至1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宗信與暱稱「蘋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77至178、181至187頁;偵二卷第90至91頁) 6 林彭英哲 (即附表二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彭英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1至1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彭英哲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暱稱「Misako Uzawa」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Misako Uzawa」、「客服專線」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9至190、195至199頁;偵二卷第117至118頁) 7 謝尹瑄 (即附表二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尹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3至20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尹瑄刊登於旋轉拍賣之商品資訊及與買家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陳奕雯Sunny」、「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往來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201至202、207至216頁;偵二卷第102至103頁) 8 林志穗 (即附表二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21至2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志穗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暱稱「任初夏」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刊登商品頁面及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陳欣研」、「客服專員」、「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19、225頁;偵二卷第198至199、201至205頁) 9 高郁晴 (即附表二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郁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29至2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旋轉拍賣APP下載截圖、告訴人高郁晴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暱稱「秋妹」、「陳虹欣」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31至238頁;偵二卷第186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林宗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林宗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林宗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林宗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林宗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林宗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林宗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 林宗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9 林宗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723200號卷 警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併辦)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6號卷 審金訴卷 5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 金訴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