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徐莉喬
- 被告鄭鈞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36號、114年度偵字第666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鴻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鄭鈞鴻、鄭永承(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0月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富城」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郭富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富城」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鄭永承轉交鄭鈞鴻,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鄭鈞鴻再依鄭永承、「郭富城」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鄭永承交付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之贓款上繳予附表二所示之鄭永承或「郭富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中由鄭永承收水部分,則由鄭永承再轉交予「郭富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鄭鈞鴻於113年11月1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新賢 門市提款時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主動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復經鄭鈞鴻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其當時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G室,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至1 0所示之物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雪媚、廖宜緯、黃銘弘、彭綉容、張佩芬、張月萍、陳思穎、黃以芳、楊志宏、宋慧娟、劉家瑜、吳郁龍、林玉晴、陳佐育、章建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鈞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 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1卷第11至26頁;偵一卷第9至12頁;聲羈卷第16頁;金訴卷第42、149、245、261至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雪媚、廖宜緯、黃銘弘、彭綉 容、張佩芬、張月萍、陳思穎、黃以芳、楊志宏、宋慧娟、劉家瑜、吳郁龍、林玉晴、陳佐育、章建惠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情節相符(見警一-2卷第51至55、181至185、319至322頁;警一-3卷第9至11、87至89、117至120、216至218、228至232頁;警一-4卷第9至15、73至77、123至126、138至140、161至163、194至197、257至259頁,僅限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13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使用Telegram、WeChat、LINE之暱稱帳號等資料手機截圖;劉靜宜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22日歷史交易明細、劉靜宜台新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3年1月15日至同年11月1日 歷史交易明細、林佳瑩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3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林澄凱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3年2月17日至同年10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城市商旅(即德立莊酒店博愛館)113年10 月25、27日暱稱「阿寶」及其女友蔡品瑄在飯店櫃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見警一-1卷第27至33、39至43頁;警一-2卷第4至6、9至13、15至17、19至28頁;偵一卷第119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1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暨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同案被告鄭永承、「郭富城」等人,可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229至236頁),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犯行中,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手者 為附表二編號9,依上開說明,應以此作為其於本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5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張月萍遭詐後 ,尚有於113年10月17日、同年月22日匯款,嗣由被告提領 上繳同案被告鄭永承之事實,惟此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見金訴卷第261至26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2、14所示犯行,分別係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接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分次提領,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鄭永承、「郭富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⒈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次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員警係於113年11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調閱監視器時,見被告於提款機前提領,並將所提領之金額放入紙袋內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因被告無法交代金融卡為何人所有,故先行帶返勤務處所釐清,經後續詢問下,被告坦承從事車手工作,並主動交付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經被告主動告知尚有金融卡及贓款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G室,遂帶同被告前往該址 拿取附表四編號4至10所示之物。經員警聯繫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提款卡之所有人,皆稱不認識被告、經警方聯繫才知 提款卡遭被告使用,被告復坦承該等提款卡均有作為提領贓款使用,經釐清後予以扣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3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774100號函暨所 附員警114年3月26日職務報告可參(見金訴卷第137至139頁)。佐以本案告訴人等均係於被告113年11月1日遭查獲後,方察覺或經警方告知被詐騙而報案,有渠等警詢筆錄存卷可稽,足見於員警因盤查查獲被告之際,尚未知悉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具體案件,亦未掌握何客觀性之證據,員警認為被告可能為詐欺集團車手,無非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在被告與告訴人等遭詐欺之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被告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犯行 ,均係在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供出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皆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⒊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提款獲得提領款項1.5%之 報酬,交款給鄭永承部分均有獲得報酬,交款給「郭富城」指定之人部分則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50頁)。堪 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2至15所示犯行均有獲 得報酬,然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二編號7、11所示犯行,則 未獲有報酬。從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11所示犯行,合 於自首、偵審自白之要件,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起訴書認被告應繳回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方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與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未合;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2至15所示犯行,則 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⒋至被告雖於員警查獲後主動交付其當日提領之現金,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現金5萬元,被告自承係其被查獲當下領到之款項(見金訴卷第150頁),參以劉靜宜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認係被告於113年11月1日11時38分至同日時39分間所提領,尚與其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犯行無關 。而就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2萬元,亦與其本案於113年11月1日提領之數額不符,佐以被告自陳其當日早上亦曾 交款給「郭富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一卷第11頁),堪認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犯行提領 之款項,均已上繳予同案被告鄭永承或「郭富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扣案,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自未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另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鄭永承,然觀同案被告鄭永承於本案中之行為分擔,尚難謂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從而,被告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6條後段、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62條 被告本案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是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11所示犯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其刑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2至15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本案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坦承在卷,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就附表二編號7、11所示犯行,則符合自首要件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洗錢罪,復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之情形。惟因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輕易可得之報酬,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節、各罪所涉被害金額、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29至236、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八、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一-1卷第25頁;金訴卷第151至152頁),皆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其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劉靜宜合庫帳戶提款卡,係供被告 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林澄凱台新帳戶提款卡,係供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15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劉靜宜台新帳戶提款卡 ,係供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9至1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林佳瑩郵局帳戶提款卡,係供被告為附表二 編號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前述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歐榮東台新帳戶提款卡,則未經 被告用於本案提款,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交款予鄭永承部分均有獲得提領款項1 .5%之報酬,交款予「郭富城」指定之人部分則未獲得報酬,業如前述。是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2至15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匯款後,實際由被告提領數額之1.5%,作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詳如附表六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前述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11所示犯行,業據其否認獲得報酬, 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擴大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3年11月1日遭查獲後主動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10 所示之現金5萬、2萬元,均係其當日擔任車手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雖非屬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出之款項,仍可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後上繳予同案被告鄭永承或「郭富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帳號 下稱 有無用於本案 1 劉靜宜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劉靜宜合庫帳戶 有 2 劉靜宜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靜宜台新帳戶 有 3 林佳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林佳瑩郵局帳戶 有 4 歐榮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歐榮東台新帳戶 無 5 林澄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澄凱台新帳戶 有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鄭鈞鴻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手 1 黃雪媚 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手法施詐。 113年10月29日8時45分、46分許,各匯款5萬、5萬元 劉靜宜合庫帳戶 113年10月29日8時57分、57分、58分、5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ATM,各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 鄭永承 2 廖宜緯 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手法施詐。 113年10月26日1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林澄凱台新帳戶 113年10月26日10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柳川店ATM,提領10萬元。 鄭永承 113年10月26日1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劉靜宜台新帳戶 113年10月26日10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柳川店ATM,提領10萬元。 鄭永承 113年11月1日9時許,匯款6萬3,000元 113年11月1日9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ATM,提領12萬3,000元(含他人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11月1日9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劉靜宜合庫帳戶 113年11月1日9時13分、14分、14分、15分、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三華店ATM,各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 黃銘弘 於113年9月初某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手法施詐。 113年10月23日9時3分、5分許,各匯款5萬、5萬元 劉靜宜合庫帳戶 113年10月23日9時21分、21分、22分、23分、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統一超商親親店ATM,各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元。 鄭永承 4 彭綉容 於113年9月5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手法施詐。 113年10月17日9時3分、4分許,各匯款5萬、5萬元 劉靜宜合庫帳戶 於113年10月17日9時15分、16分、17分、18分、1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梅亭東店ATM,各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元。 鄭永承 5 張佩芬 於113年9月23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手法施詐。 113年10月25日10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劉靜宜合庫帳戶 113年10月25日10時48分、49分、50分、50分、5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平西店ATM,各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元。 鄭永承 113年10月30日9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10月30日10時1分、2分、3分、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ATM,各提領3萬、3萬、3萬、3萬元(含他人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6 張月萍 於113年10月14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手法施詐。 113年10月17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劉靜宜合庫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3年10月17日9時19分、20分、21分許,各提領2萬、2萬、1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鄭永承(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3年10月17日9時21分、26分、28分許,各匯款5萬、5萬、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3年10月18日0時2分、3分、4分、5分、6分許,各提領3萬、3萬、3萬、3萬、3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3年10月22日9時46分許,委由胞妹張瑜庭臨櫃匯款1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3年10月22日10時5分、6分、7分、7分、8分、9分、9分、10分許,各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1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3年10月31日12時7分、10分許,各匯款5萬、5萬元 劉靜宜合庫帳戶 113年10月31日12時39分、39分、40分、41分、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德店ATM,各提領2萬、2萬、2萬、2萬、1萬9,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7 陳思穎 於113年9月初某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手法施詐。 113年10月30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劉靜宜合庫帳戶 113年10月30日10時4分、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ATM,各提領3萬、3萬元(含他人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10月30日10時14分、15分、16分許,各匯款5萬、5萬、5萬元 林佳瑩郵局帳戶 113年10月30日10時23分、24分、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博愛路郵局ATM,各提領6萬、6萬、3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8 黃以芳 於113年10月14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手法施詐。 113年10月24日14時57分、58分許,各匯款5萬、5萬元 劉靜宜合庫帳戶 113年10月24日15時13分、14分、14分、15分、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ATM,各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元。 鄭永承 9 楊志宏 於113年7月下旬某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手法施詐。 113年10月29日9時14分許,匯款12萬元 劉靜宜台新帳戶 113年10月29日9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安和店ATM,提領12萬元。 鄭永承 113年11月1日8時59分許,匯款6萬元 113年11月1日9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ATM,提領12萬3,000元(含他人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 宋慧娟 於113年9月底某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手法施詐。 113年10月17日8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劉靜宜台新帳戶 113年10月17日9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梅亭東店ATM,提領14萬元(含他人匯款)。 鄭永承 11 劉家瑜 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手法施詐。 113年10月30日8時4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劉靜宜台新帳戶 113年10月30日8時56分、5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雄站店ATM,各提領2萬、5,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2 吳郁龍 於113年10月初某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手法施詐。 113年10月22日11時41分、42分許,各匯款5萬、5萬元 劉靜宜台新帳戶 113年10月22日11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實踐店ATM,提領10萬元。 鄭永承 13 林玉晴 於113年8月23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手法施詐。 113年10月17日9時許,匯款4萬元 劉靜宜台新帳戶 113年10月17日9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梅亭東店ATM,提領14萬元(含他人匯款)。 鄭永承 14 陳佐育 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手法施詐。 113年10月18日10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 劉靜宜台新帳戶 113年10月18日11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梅亭東店ATM,提領15萬元。 鄭永承 113年10月19日9時50分、51分、5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統一超商親親店ATM,各提領2萬、2萬、1萬元。 15 章建惠 於113年10月5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手法施詐。 113年10月21日14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林澄凱台新帳戶 113年10月21日14時35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東港長春店ATM,提領10萬元。 鄭永承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黃雪媚 (即附表二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雪媚與暱稱「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銀行帳戶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一-2卷第45至50、69至70、80至81、87至123、131至133頁) 2 廖宜緯 (即附表二編號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宜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警一-2卷第175至180、187、197至295、300至305頁) 3 黃銘弘 (即附表二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銘弘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實名認證成功截圖(見警一-2卷第309至314、323至331頁) 4 彭綉容 (即附表二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回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綉容所有銀行帳戶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簽署之操作契約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3卷第3至8、13至16、61至65、72至79頁) 5 張佩芬 (即附表二編號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佩芬所有中信銀行帳戶112年9月1日至113年11月22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3卷第81至85、97至100、103至110頁) 6 張月萍 (即附表二編號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告訴人張月萍簽署之合約書及面交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一-3卷第115、121至138、145至146、163至169、173、185頁) 7 陳思穎 (即附表二編號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陳思穎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一-3卷第211至215、220、223頁) 8 黃以芳 (即附表二編號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3卷第225至227、233至234頁) 9 楊志宏 (即附表二編號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楊志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對象正背面及出示識別證之照片、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一-4卷第3至7、17至45、49至50頁) 10 宋慧娟 (即附表二編號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宋慧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簽署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詐欺集團在臉書設立「郭哲榮分析師」之粉絲專頁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繫頁面截圖、面交對象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4卷第65、69至72、79、83、87至112頁) 11 劉家瑜 (即附表二編號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一-4卷第119至121、127至133頁) 12 吳郁龍 (即附表二編號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郁龍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註冊頁面截圖(見警一-4卷第135至137、141至142、147至148、151至155頁) 13 林玉晴 (即附表二編號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玉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對象出示識別證之照片、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投資APP操作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寄送物品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寄件單據(見警一-4卷第157至160、170至185頁) 14 陳佐育 (即附表二編號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佐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操作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貸款核准通知及分期還款明細表(見警一-4卷第193、198至199、212至214、219至220、228、234至243頁) 15 章建惠 (即附表二編號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章建惠於113年10月21日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一-4卷第255至256、260至261、263、266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劉靜宜合庫帳戶提款卡 1張 2 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現金(新臺幣,千元鈔) 50張,共5萬元 4 林澄凱台新帳戶提款卡 1張 5 劉靜宜台新帳戶提款卡 1張 6 歐榮東台新帳戶提款卡 1張 7 林佳瑩郵局帳戶提款卡 1張 8 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9 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0 現金(新臺幣,千元鈔) 20張,共2萬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 鄭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 鄭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4、5、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3 鄭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4 鄭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5 鄭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6 鄭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7 鄭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7、8、9所示之物均沒收。 8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8 鄭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9 鄭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0 鄭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1 鄭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8、9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2 鄭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3 鄭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4 鄭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5 鄭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 編號 犯行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計算式 1 附表二編號1 1,500元 10萬元×1.5%=1,500元 2 附表二編號2 3,000元 (10萬元+10萬元)×1.5%=3,000元 3 附表二編號3 1,500元 10萬元×1.5%=1,500元 4 附表二編號4 1,500元 10萬元×1.5%=1,500元 5 附表二編號5 1,500元 10萬元×1.5%=1,500元 6 附表二編號6 5,250元 (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5,250元 7 附表二編號8 1,500元 10萬元×1.5%=1,500元 8 附表二編號9 1,800元 12萬元×1.5%=1,800元 9 附表二編號10 1,500元 10萬元×1.5%=1,500元 10 附表二編號12 1,500元 10萬元×1.5%=1,500元 11 附表二編號13 600元 4萬元×1.5%=600元 12 附表二編號14 3,000元 20萬元×1.5%=3,000元 13 附表二編號15 1,500元 10萬元×1.5%=1,500元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164500號卷 警一-1卷 2 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卷一 警一-2卷 3 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卷二 警一-3卷 4 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卷三 警一-4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36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67號卷 偵二卷 7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50號卷 聲羈卷 8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92號卷 偵聲卷 9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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