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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黃建榮黃偉竣謝昀哲

  • 被告
    李翊寧季承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寧 季承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季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李翊寧、季承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文 」、「陳國寶」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翊寧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季承德則負責監控取款車手之取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向莊誼璇謊稱可儲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操盤費 云云,然因莊誼璇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同意支付現金200萬元,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下稱系爭超商)2樓見面交付款項。李翊寧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先自行至超商列印「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員李翊寧」之不實工作證1張及「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莊誼璇見面,並向莊誼璇出 示上開不實工作證及交付上開不實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誼璇及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季承德則在系爭超商附近監控李翊寧與莊誼璇面交之情形。待李翊寧向莊誼璇收取200萬元 之際,李翊寧、季承德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理 由 壹、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翊寧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誼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0張、被告李翊寧遭搜索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李翊寧與「陳國寶」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翊寧搭乘高鐵之車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李翊寧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季承德部分:訊據被告季承德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為警逮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心情不好來高雄散心逛逛,本案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我是監控手,雖然被逮捕時我手機有重置(即清除手機上的所有資料和設定,將其恢復到出廠時的狀態),但那是因為我手機壞掉云云。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而法官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當單一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莊誼璇有於上述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0日18時10分許,在系爭超商2樓面交200萬元,並經警當場逮捕被告李翊寧、季承德,及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且警員於扣押被告季承德之手機時,發現被告季承德之手機遭重置等情,為被告季承德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李翊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前開認定被告李翊寧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李翊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國寶會跟我形容被害人的穿著或比較特殊的情形,也有跟我說被害人已經在現場,且被害人的特徵會符合陳國寶的敘述等語(金訴卷第180-181頁)。依其證述,被告李翊寧並未直接與告訴人聯繫 ,而是本案詐欺集團另指派他人確認告訴人是否已抵達現場及其特徵後,再轉知被告李翊寧由其向告訴人取款。 (四)又證人即被告李翊寧於偵查中證稱:這不是我第一次收款,我於114年1月17日依照指示去桃園的統一超商收款時,也有看到現場查獲的另一個男性(即被告季承德),當時我覺得他很奇怪,一直跟著我,我坐在外面抽菸他也跟著我抽菸,我還有拍照問陳國寶,陳國寶叫我注意他等語(偵卷第17頁)。被告季承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之前有在桃園看過李翊寧,當時我在桃園超商前面抽菸,就看到有人在超商前面錄我,李翊寧手機照片中的人是我等語(金訴卷第32、33頁、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李翊寧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14年1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在桃園及高雄向被害人取款時,被告季承德均有在現場。 (五)被告季承德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去彰化,下午去臺南麻豆,傍晚就去高雄鳳山,看有什麼好逛的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20頁)。本案經警逮捕被告李翊寧並對被告李翊寧實施附帶搜索,扣得114年1月20日板橋至彰化及臺中至臺南之臺灣高鐵自由座車票各1張,被告李翊寧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今(20)日9時至10時許,先至彰化縣立圖書館 旁的停車場取款100萬元,接著於同日下午15時至16時許在 臺南市麻豆區取款255萬元,之前取款成功後,陳國寶會再 指示我前往何處交付,都是用丟包的方式交付款項,他會告知我車號,要我將款項丟在該車左後車輪下等語(警卷第7-8頁)。依被告李翊寧所述,其歷次取款金額非低且係以丟 包方式交付上手,衡情本案詐欺集團為避免該款項遭被告李翊寧侵吞或遭他人拾取,應會另行派人在旁監控。而依被告季承德、李翊寧之供述,除被告李翊寧於114年1月17日在桃園取款時被告季承德有在場外,被告季承德於114年1月20日即本案發生日之行程與被告李翊寧幾乎重疊,均為上午在彰化,下午在臺南市麻豆區,晚上則在系爭超商。 (六)再者,觀諸本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1-35頁), 被告季承德於114年1月20日17時39分至系爭超商,於17時40分進入系爭超商廁所,於17時46分走出廁所後隨即離開超商並前往該超商旁之巷子,於17時56分被告季承德又返回該超商前。告訴人則於同日17時50分抵達系爭超商2樓座位區, 被告季承德於同日18時3分又進入系爭超商,直接步行至2樓座位區查看一眼後又返回超商一樓直接離開超商,且中間均無任何消費。嗣於同日18時5分被告李翊寧進入系爭超商前 並前往2樓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依此時序觀之,被告季承德於第一次進入超商廁所後即離開超商,待告訴人至系爭超商2樓後,被告又前往該超商2樓查看後隨即離去,被告李翊寧則緊接於後前往超商2樓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故被告季承德、李翊寧與告訴人就渠等在系爭超商出現之時間順序有相當之關連性。 (七)另被告季承德於第二次離開系爭超商後即徒步至超商對面,並於見到警員逮捕被告李翊寧後快步離開。然經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被告季承德,被告季承德立即將手機重置等情,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36頁)。審酌被告季承德若非本案之監控車手,豈會知悉被告李翊寧因何事為警逮捕?又豈會在見到被告李翊寧遭逮捕時欲立即離開現場,且迅速將手中之手機重置導致手機資料均遭刪除? (八)綜合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有指派相關成員監控被告李翊寧,而被告李翊寧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月17日、114年1月20日在桃園、彰化、臺南市麻豆區與系爭超商向不同被害人取款,此數次取款時間均不同,地點相距甚遠,且均與被告季承德無任何地緣關係(詳後述),被告季承德卻分別出現在桃園、系爭超商等取款現場,且於被告李翊寧在彰化、臺南市麻豆區取款時,被告季承德亦出現在該處。甚至被告季承德於114年1月17日被告李翊寧取款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被告李翊寧發覺,並拍照詢問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又被告季承德於114年1月20日至系爭超商時,其先後2次進入超商,第一次僅使用超商廁所而無任何挑選或購 買物品之行為,第二次則直接前往系爭超商2樓座位區查看 一眼後離開,且當時2樓座位區仍有諸多座位,除告訴人與 另一名顧客外並無他人,顯見被告季承德至系爭超商2樓座 位區之目的不在於消費或使用該座位區。另被告季承德於離開系爭超商後,隨即在超商對面監看被告李翊寧而為警發覺有異,甚且在警員上前盤查時將手機重置。依上開各情節相互印證以觀,揆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足以認定被告季承德即為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在現場監控之人。 (九)至被告季承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季承德於警詢時原供稱:我之前沒有看過李翊寧,我覺得她(指李翊寧)在那邊很奇怪,所以我一直看她云云,嗣經警提示被告李翊寧手機內之被告季承德之照片予被告季承德,被告季承德又改口供稱:我於114年1月17日(筆錄誤載為113年1月17日)就有看過李翊寧等語(警卷第9-11頁),是被告季承德之供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2、再者,被告季承德雖辯稱:我是因為失戀心情不好才來南部逛逛,想說來高雄吃個美食,住一個晚上後隔天回家云云。然關於被告季承德於案發日之行程內容,被告季承德供稱:我早上去彰化一個KTV的地方,本來想一個人唱歌但太無聊 就一個人去逛逛,下午去臺南麻豆想看景點,後來也沒去。傍晚就去高雄鳳山,看有什麼好逛的(偵卷第20頁)。依其供述,顯然被告季承德前往彰化、臺南麻豆及高雄市均無任何目的地,且被告季承德亦未能說明其曾經至何等具體地點,足見被告季承德辯稱其係前往上開地點散心云云,顯不足採。 3、再者,被告季承德雖辯稱:我當時手機放在口袋,並沒有把手機重置。我不知道為何手機就沒有內容了云云。然現今手機科技進步,一般手機為避免使用者操作不慎而刪除手機資料,對於手機重置均設有相當詳細之步驟,實無可能僅因放在口袋誤觸而啟動重置程序。是警員於職務報告敘明被告季承德於警員上前盤查時操作手機以重置等情,應較為可採,被告季承德此部分辯稱,尚屬無據。 4、至被告季承德雖辯稱本案無直接證據云云,然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之說明,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經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案已有卷內各項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季承德前揭犯行,自不能以扣得之被告季承德手機無資料等情,即作對被告季承德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翊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季承德所辯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翊寧、季承德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翊寧、季承德(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各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四、被告2人與「陳冠文」、「陳國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季承德前因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罪,均屬財產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多即再犯本案詐 欺犯行,顯然就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一事並不關心,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本案係告訴人莊誼璇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佯裝交款,因而當場查獲被告2人,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被告季承德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李翊寧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另被告李翊寧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李翊寧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就被告2人審酌 下列事項: (一)被告李翊寧部分:審酌被告李翊寧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用假冒之投資公司證件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李翊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李翊寧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又被告李翊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並審酌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兼衡被告李翊寧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187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詐欺、洗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季承德部分:審酌被告季承德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季承德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參與程度及惡性較上層指揮之人為低,但仍分擔出面監控取款車手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惟本案被告季承德犯行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並衡酌被告季承德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季承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金訴卷第187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詐欺、洗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李翊寧所偽造並出示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印章則為被告李翊寧用以蓋印在附表編號所示收據,亦係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則是被告 李翊寧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國寶」聯繫使用,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李翊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季承德之手機,雖經被告季承德將該手機重置而刪除內容,然審酌被告李翊寧之上手「陳國寶」不在現場卻能知悉告訴人是否已抵達現場,且被告季承德遭逮捕時並無扣得其他通訊裝置,足認被告季承德係使用該手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之情況,故該手機為被告季承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遂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其本案犯行,已自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2人,故被告李翊寧自始並未取得洗 錢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三)偽造之印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因 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上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既已因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員李翊寧」工作證1張 被告李翊寧用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用。 2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同上  3 「李翊寧」印章1個 同上 4 李翊寧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李翊寧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5 季承德所有之手機1支 被告季承德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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