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冠宇
陳威穎
鄧楨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甲○○、丁○○、庚○○、丙○○及己○○(丙○○及己○○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與「REMIX」、「神經劉」、「馮迪索」、吳任○○(行為時為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保護管束,無證據證明丁○○行為時知悉吳任○○為少年)、「謝爾比」、「謝政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淑媛」結識張峰毅,並向張峰毅佯稱其使用鴻典APP進行投資,有抽中股票須繳納抽中股票費用等語,致張峰毅陷於錯誤,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峰毅與「許淑媛」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嗣後甲○○依「REMIX」指示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耀平」之識別證,於前揭時、地與張峰毅碰面,甲○○先向張峰毅出示前揭識別證,復在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耀平」之署名後交付予張峰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耀平」,並向張峰毅收取前開23萬元款項後,旋即轉交「神經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張峰毅與「許淑媛」相約於112年11月6日10時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50萬元。嗣後丁○○依「馮迪索」指示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和宸」之識別證,於前揭時、地與張峰毅碰面,向張峰毅出示前揭「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識別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和宸」,並向張峰毅收取前開50萬元款項後,旋即轉交吳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三、張峰毅與「許淑媛」相約於112年12月1日10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57萬元。嗣後庚○○依「謝爾比」指示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附表編號5、6所示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邵倫」之識別證,於前揭時、地與張峰毅碰面,向張峰毅出示前揭「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識別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邵倫」,並向張峰毅收取前開57萬元款項後,旋即轉交「謝政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及庚○○(下合稱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至98頁、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張峰毅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55至61頁、第79至80頁、偵卷第89至91頁)、證人吳任○○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9至35頁)情節相符,並有張峰毅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9至117頁)、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9至125頁、第131至133頁)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又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又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3人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詳後述),處斷刑範圍均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分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2、4及6之現儲憑證收據,性質上均屬於私文書;分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3及5之識別證,性質上則屬特種文書,被告3人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識別證行為,均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偽造「陳耀平」署名,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與「REMIX」、「神經劉」、被告丁○○與「馮迪索」、吳任○○、被告庚○○與「謝爾比」、「謝政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甲○○及庚○○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而關於被告甲○○及庚○○是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總共收6次錢,本案是倒數第2次,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及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說日薪1,500元到2,000元,本案是第2次,原本說第3次要給我,結果那次就被抓了,我就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4頁),雖衡諸常情,擔任詐欺車手之動機不外乎賺取報酬,被告甲○○及庚○○如未獲有報酬,何以會多次依指示領取贓款,誠屬可疑,惟卷內終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及庚○○確已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仍應認被告甲○○及庚○○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未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丁○○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據其供稱:本案跟告訴人收款,獲得2,400元到2,5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3頁),以有利被告丁○○方式計算,應認被告丁○○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有犯罪所得2,400元,而被告丁○○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超過2,400元,有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10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7頁)可佐,足認被告丁○○亦有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查被告3人就所犯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甲○○及庚○○無犯罪所得,被告丁○○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3人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既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3人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另就被告3人分別考量:
㈠被告甲○○向告訴人收款金額為23萬元,並另有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耀平」之署名,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據告訴人表示:被告甲○○僅履行4、5期之後就沒有再給付了等情,有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10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可佐,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暨被告甲○○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丁○○向告訴人收款金額為50萬元,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據告訴人表示:被告丁○○由其父親給付每月1,000元,但並未每月給付,斷斷續續,目前給付金額有超過2,4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10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87頁)可佐,暨被告丁○○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庚○○向告訴人收款金額為57萬元,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據告訴人表示:被告庚○○從頭到尾都沒有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10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可佐,暨被告庚○○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丁○○及庚○○使用據以取信告訴人所用,核屬供被告3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3人本案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4及6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陳耀平」、「黃和宸」、「林邵倫」署押各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為2,400元,業如前述,然審諸其實際給付予本案告訴人之調解款項已逾上述金額,前已敘及,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丁○○承受雙重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及庚○○均無證據證明渠等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向告訴人所收取款項,均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由被告3人收取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各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編號 偽造之文書 說明 1 「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陳耀平,職位:財務部 2 112年10月30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內含「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耀平」署押1枚 3 「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黃和宸,職位:財務部 4 112年11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內含「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和宸」署押1枚 5 「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林邵倫,職位:財務部 6 112年12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內含「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邵倫」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