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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蔣文萱吳俞玲陳芷萱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AI MING HUI(中文姓名:黎明輝)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AI MING HU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LAI MING HUI(中文姓名:黎明輝)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K」指示,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再將贓款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AI MING HUI、「K」、「牧人國際營業員」、「許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群組中,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胡益琳,致胡益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某成員。

嗣胡益琳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遂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海新門市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識別證檔案傳送予LAI MING HUI,LAI MING HUI使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接收上開檔案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13時55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海新門市列印,並在收據上填載金額,隨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渠等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LAI MING HUI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LAI MING HUI、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胡益琳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25-26、55-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工作機內TELEGRAM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違約申報通知書、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3、37-44、69-74頁、本院卷第89-9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114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列印識別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稱:我依照「K」的指示列印識別證和收據等語(見警卷第21-22頁);於114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亦稱:因為工作證會換,所以會再傳檔案叫我去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衡諸被告先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有列印識別證,且就列印識別證之緣由陳述明確,是此部分應以被告先前陳述較為可信,併予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4所示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目的乃表明被告為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應認該工作證件屬特種文書無訛。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其非「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仍將「K」傳送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檔案列印,自屬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K」、「牧人國際營業員」、「許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於警詢時雖有就本案相關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亦有陳述係依「K」之指示列印識別證及收據,等待「K」通知與客戶簽署合約及收款等情(見警卷第21-23頁),惟尚未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犯罪之機會,嗣後於偵查中檢察官仍未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自白如前,自不宜因上開偵查中之疏未詢問之結果,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過程中更係以侵害文書信用方法為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所為分工屬於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資料(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佐,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是認其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供其練習書寫金額大寫國字所用;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自行列印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簽署合約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62頁),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書羣、經辦人田立呈之印文,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識別證影本1張、現金1300元,此部分與被告本案犯罪尚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並未領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而與被告相約面交款項,被告僅印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尚未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未遂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記事本1本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2 收據1張(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20萬元)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3 空白收據2張(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4 識別證1張(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田立呈)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5 識別證影本1張(弘鼎創業,田立呈) 不予沒收 6 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7 印章1個(田立呈)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8 現金1300元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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