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翁瑄禮
- 當事人蔡翔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翔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隨意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提領後轉匯,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家銘」、「卜志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翔宇於民國113年2月底至3月6日前某時,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蔡翔宇中信帳戶。嗣蔡翔宇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存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轉出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思閔、張倪靜、劉佳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就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 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為不起訴處分,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為二,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個訴訟客體,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翔宇(下稱被告)於前案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8號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 實內容,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洗錢罪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審金訴卷第37-41頁)。惟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除提供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使用外,尚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後,先轉存至郵局帳戶再轉匯之行為;且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認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非幫助犯。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名既與前案不同,又被告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未及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存再轉匯之正犯行為,揆諸前揭意旨,兩者並非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即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拘束。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依法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0頁、第64-65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搜尋債務整合,找到「萬益貸公司」,「萬益貸公司」的人員「李家銘」介紹「卜志明」給我,(是)可以幫我製作金流的副理,我有簽署合約,要依照合約內容把錢領出來再轉出去等語(偵卷第17-19頁、金訴卷 第29頁、第73-74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2月底至3月6日前某時,提供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他人;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則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入其名下郵局帳戶再轉出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29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思閔(警卷第17-20頁)、張倪靜(警卷第21-22頁)、劉佳怡(警卷第23-3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5頁、第38頁、調偵卷第41-43頁)、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卷第107-108頁、調偵卷第45-47頁)、被告ATM 提領影像(警卷第38-41頁、調偵卷第39-40頁)、被告國民影像檔與提領監視器畫面特徵比對(警卷第37頁)、被告與暱稱「貸款顧問李家銘」、「沒有成員」、「卜志明」、「萬益貸財務規劃」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105頁、審金訴卷第51-135頁、調偵卷第27-36頁)、被告提出「保佳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意向契約書」(審金訴卷第49頁)、中國信託官方LINE帳務通知、帳務交易明細(調偵卷第57-59 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調偵卷第60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將中信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存再轉匯時,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因 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對方稱可協助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但行為人於交付行為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其對於詐欺、洗錢事實之發生,事前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做金流」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主觀上僅欲追求自身順利申辦貸款之利益,認為縱使後續有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發生,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指示提領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查被告為87年次之人,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職業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知道現在社會上有很多詐騙集團,有聽過人頭帳戶,軍中的法治教育有說不能隨便把帳戶給別人等語(警卷第13頁、金訴卷第80-82頁),足 認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配合提領款項,以免帳戶成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3年2月29日在網站「萬益貸財務規劃」看到貸款資訊,點擊網站官方客服連結後,便與官方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聯絡,對方有提供專員的LINE ID:ming79082,專員暱稱叫「貸款顧問李家銘」,對方向我表示可以貸款160萬元,後續由一名暱稱「卜志明 」之人叫我列印合約,向我聲稱因為我的帳戶金流不高,需要多一點金流匯入,我便依照「卜志明」指示接收來自不同帳號的匯款款項,領出來以後就轉到指定帳號。「李家銘」、「卜志明」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卜志明」不是萬益貸公司的員工,他是另一個合約上那間公司的員工(按即「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益貸公司的辦公處所在哪裡我不知道,我有查保佳公司,我有懷疑可能是假的,就是有懷疑我才去查這間公司的資料,登記是在臺中,所以我就想說能是真的,保佳公司的營業狀況如何我不知道。要幫我辦理貸款的是萬益貸公司,意向契約書上面寫的保佳公司是幫助我做一個證明,證明我債務整合後有還款能力;我沒有跟合約上的「張凱勝」律師查證過是不是有這件事等語(警卷第13-14頁、金訴卷第74-76頁、第79頁),並有前揭被告與「貸款顧問李家銘」、「沒有成員」、「卜志明」、「萬益貸財務規劃」之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21-105頁、審調偵卷第27-36頁、金訴卷第51-135頁)。堪認被告係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家銘」、「卜志明」聯絡,其對於「李家銘」、「卜志明」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實際辦公處所等資訊皆一無所悉,且被告未曾查訪萬益貸公司之真實性,或所簽定意向契約書上甲方「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狀況,亦未與該契約書上所載之律師聯繫及詢問以核實「李家銘」及「卜志明」2人身分、職位等節,難認被 告對素未謀面之「李家銘」及「卜志明」有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對中信帳戶用途及提款後再轉匯之合法性。 ㈢、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或「做金流」之目的,是所謂「做金流」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述:我之前有貸款過的經驗,是中信銀行的信貸,有提供帳戶讓銀行撥款,但沒有叫我去領錢再轉匯,也沒有做假證明來美化帳戶,我不知道匯入我中信帳戶款項的來源等語(偵卷第18頁、金訴卷第79頁),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審核條件及流程有所瞭解,應當知悉「李家銘」、「卜志明」所稱「做金流」及需要被告提領不明款項後再轉匯之貸款過程,與一般正當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之申貸流程迥異,已預見「李家銘」、「卜志明」從事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然其仍為順利申辦貸款之自己利益,在未查證「李家銘」、「卜志明」身分,及無法確認匯入中信帳戶資金合法性等情況下,單憑對方毫無根據之片面陳述,甘願承擔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率爾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復依指示配合提領並轉匯款項,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侵害之情形,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不知道匯入我中信帳戶的款項來源,我當下有直接打電話問「卜志明」,「卜志明」就跟我說是貨款;我領完第一筆錢有打電話去給165,因為 我就感覺有點奇怪,我想說要查證這家公司,165說不能查 公司,我怕合約是真的(就繼續領)等語(金訴卷第80-81 頁),是被告在對「卜志明」所聲稱貨款之合法性已心有所疑的情形下,仍持續配合提領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且嗣後轉匯,有容任其帳戶作為不法利用之結果發生。 ㈤、另參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頁),該帳戶於113 年3月6日2時36分許即本案被害人開始匯款前,餘額業已歸 零,此與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且本案被害人每次匯款後之數分鐘內,被告即知悉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欄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卜志明」叫我在中國信託外面等,錢有進來,他就打電話跟我說,我就去領出來,我不知道為什麼既然是給我做紀錄的貨款,在我的中信帳戶裡放久一點會怎樣等語(金訴卷第77-78頁)。審酌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 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故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是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必須聽從「卜志明」指示立刻前往提領,再迅速轉匯,此顯然與一般詐騙集團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慣常模式吻合一致,且和製作虛偽資力證明向銀行詐貸,應需將鉅額現金留在帳戶一段時日,以便供銀行審核存款餘額而誤認為有資力之理,顯然有別。是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已知悉該帳戶迅速出入之款項,及其所領取及轉匯之金額,極有可能屬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竟仍聽從指示迅速前往提領並轉匯不詳之人,顯然被告主觀上亦有以上開方式共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㈥、本案受騙人數達3人,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通訊軟體 不同暱稱或身分聯繫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由複數詐欺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由「李家銘」、「卜志明」與被告聯繫及下達指示提領款項,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且觀被告與「李家銘」、「卜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該2人均曾有多次語音通話之經驗(偵卷第21-105頁、調偵 卷第27-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稱:在電話中,這兩 個人的聲音聽起來是不一樣的等語(金訴卷第75頁),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而被告主 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前述,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李家銘」、「卜志明」等人,已預見各該犯行連同自己至少有3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萬益貸財務規劃」、「李家銘」、「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意向契約書」等件為憑。惟承前所述,觀以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領款歷程,均係於告訴人匯入數分鐘左右即遭提領完畢,且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則在中信帳戶中呈現短時間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顯被告之帳戶餘額所剩無幾的情形,能否達到創造金流資料,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有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意向契約書等件,但被告未曾查核「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狀況並確認「李家銘」、「卜志明」真實身分,抑或與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律師聯繫及詢問,業如前述,被告在未加以查證及確認匯入金流之合法性情況下,僅因對方片面陳述及提供上開資料,率爾提供中信帳戶帳號資料及配合領款轉匯,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中信帳戶之實際使用情形毫不在意。更遑論被告既自承提領第一筆款項後感到奇怪並有電洽165,足徵被告已對其所為 涉及不法乙節心有存疑,甚感到忐忑,卻未停止提領款項或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反繼續配合本件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是縱被告初始係以欲貸款之意而與「萬益貸財務規劃」、「李家銘」、「卜志明」接觸,亦不影響被告已預見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轉匯行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暨犯罪行為分擔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不足以逕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考量被告有提出其與「李家銘」、「卜志明」之對話紀錄及上述意向契約書,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因為我就感覺上有點奇怪等語(金訴卷第8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達預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但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同條例第44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惟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核非本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 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款、第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因新法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 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⑷、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因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本案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共3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被告依「卜志明」之指示而為如附表一所示數次提領現金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李家銘」、「卜志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因有資金需求,即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並依指示提領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促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且未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分工角色、各次犯行所致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金訴卷第82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既遭被告提領、轉存並轉匯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656300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33號卷 調偵卷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存時間/ 轉存金額 (新臺幣) 轉存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王思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暱稱「Abal Chaibou」及「靜雯」向告訴人王思閔佯稱:要購買商品,表示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思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13分許/ 4萬3,027元(含手續費15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16分許/ 4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3月6日16時21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6時2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倪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6日,以暱稱「陳佳騰」向告訴人張倪靜佯稱:抽中獎品,但帳號有異常,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倪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33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6日15時37分許/ 9,000元 113年3月6日16時28分許/ 4萬5,000元 113年3月6日15時37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6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6日15時39分許/ 9,999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僅載為000-000000,應予補充) 113年3月6日15時42分許/ 4,123元 3 劉佳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以IG帳號「lfedjkollee」及銀行行員「陳政佑」名義向告訴人劉佳怡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後需繳納核實費云云,致劉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 9,97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思閔)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偵卷第67-68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調偵卷第69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調偵卷第71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偵卷第73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偵卷第75頁) ⑹王思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調偵卷第77-95頁) ⑺轉帳交易明細(調偵卷第97頁) 蔡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張倪靜)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偵卷第103至104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調偵卷第105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偵卷第107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偵卷第108頁) ⑸張倪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調偵卷第109頁) ⑹轉帳交易明細(調偵卷第109-110頁) 蔡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劉佳怡)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偵卷第119-120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調偵卷第121-122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調偵卷第123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偵卷第125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偵卷第127頁) ⑹劉佳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調偵卷第129-131頁) ⑺轉帳交易明細(調偵卷第131頁) ⑻交貨便貨件明細(調偵卷第135頁) 蔡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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