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蔡培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佑華、陳奕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佑華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6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佑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佑華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景」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陳奕瑋則於113年2月中旬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乘著風」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均各自負責擔任面交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並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付款項,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收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代收款項轉交他人,常為遂行詐欺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詐騙款項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自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吳佑華、陳奕 瑋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為不確定故意),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騙李昭美加入LINE「股市之燈」群組,再向李昭美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昭美陷於錯誤,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李昭美約定於113年1月3日16時3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建德門市碰面,等待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其後吳佑華即依「路景」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鑫公司)」工作證各1份,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統一超商建德門市,並佯裝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取信於李昭美,復交付上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予李昭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昭美、永鑫公司,李昭美並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吳佑華,吳佑華再將上開款項攜至附近某處停車場轉交予「路景」指派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與李昭美約定於113年2月22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便利購店內碰面,等 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其後陳奕瑋即依「乘著風」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份,陳奕瑋並於收據上偽造「王建志」之 署押1枚,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家樂福便利購店內,並 佯裝為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取信於李昭美,復交付上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予李昭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昭美、「王建志」、永鑫公司,李昭美並因而交付20萬元予陳奕瑋,陳奕瑋再將上開款項攜至附近某處轉交予「乘著風」指派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二、案經李昭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佑華於本院審理中(金訴卷第76、84、 86頁)、被告陳亦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61頁;金訴卷第76、84、8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昭美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被告吳佑華搭乘計程車到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吳佑華之工作證照片(警卷第31頁)、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經辦人吳佑華)(警卷第41頁)、被告陳奕瑋前往家樂福便利購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經辦人王建志)(警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警卷第47、4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9頁)、電話紀錄(警卷第51、5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3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吳佑華於本院供稱:「路景」跟向我收款的人非同一人等語(金訴卷第86頁);被告陳奕瑋於本院供稱:跟我收款的人跟「乘著風」不是同一人等語(金訴卷第86頁),堪認被告2人均知悉指派其等向被害人收款者,與其等轉交詐得款項 之人非同一人,則被告2人均已預見與其等共同實際參與本 件犯行之人達三人以上,佐以被告2人均知悉其等於本件所 為,可能涉犯詐欺犯罪,卻仍決意為本件犯行,則被告2人 當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未達1 億元)、被告吳佑華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被告陳奕瑋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2人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犯罪所 得但未繳回(詳後述)、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2人本 件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⒌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本僅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前述新增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各自列印「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份,並於收據上書寫金額並簽名或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佑華與「路景」、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及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奕瑋與「乘著風」、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及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未於起訴法條記載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已記載被告2人有列印工作證並對告訴人出示、行使之行 為,應此部分行為業經起訴,且此部分事實與被告2人所犯 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 本件所犯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人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本院已論述如前,且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於審理中補充告知此罪名(金訴卷第86頁),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於收取報酬為他人 面交取款再轉交之行為,可能涉及犯罪,卻仍為圖可取得酬勞,仍決意為之,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檢警追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益形困難、告訴人求償難度增加,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奕瑋於 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吳佑華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於本件乃面交車手,與實際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犯罪參與程度仍有不同,應為不同評價,兼衡被告2人除 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按,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金訴卷第88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 項,業由被告2人依指示轉交予上游後不知去向,是本件告 訴人歷次交付之款項均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偽造之「永鑫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份,各係被告2人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2張 ,雖已分別由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2人所有,惟該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各1枚、被告陳 奕瑋並於編號㈣之收據偽造「王建志」之署押,此有收據1紙 附卷可憑(警卷第43頁),咸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吳佑華於本院供稱:我在當天最後一單會抽1萬元,如果 本件犯行發生時間是16時39分就是收取1萬元報酬等語(金訴卷第87頁),而被告吳佑華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時間為113年1 月3日16時39分,堪認被告吳佑華有因本件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陳奕瑋於本院供稱:對於本件犯罪所得是2,000 元沒有意見等語(金訴卷第87頁),足認被告陳奕瑋因本件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是上述報酬乃被告2人犯本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行使人 備註 ㈠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吳佑華 ㈡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陳奕瑋 ㈢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吳佑華 收據上有偽造之「永鑫國際」印文1枚 ㈣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陳奕瑋 收據上有偽造之「永鑫國際」印文1枚、偽造之「王建志」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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