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林書慧、何一宏、姚佑軍
- 被告楊志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時,在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王思雅」之人為好友,「王思雅」詢問其是否有意應徵工作,其應允後,透過「王思雅」輾轉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之人(無證據證明「王思雅」「一寸山河」為未滿18歲之人),因而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一寸山河」保持聯繫,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替他人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竟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與「王思雅」「一寸山河」、受「一寸山河」指派以交付後述物品予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麗欣」「裕利營業員NO11」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欣高級學院」之投資群組對丙○○○誆稱:儲值現金加入投資保證可以獲利等語,惟因丙○○○先前已遭「張麗欣」等人施以相同詐術並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交付10萬元之現金予「裕利營業員NO11」(因無證據證明丁○○於與「張麗欣」等人實行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時具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是丁○○除113年8月22日與「張麗欣」等人共同所為行為外,「張麗欣」等人所為其餘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仍無法獲取利益,進而察覺有異,遂於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往報警,故丙○○○遂配合員警偵辦,未察上情之「張麗欣」等人因此於丙○○○假意應允交付款項後,透過「一寸山河」聯繫丁○○,丁○○則於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7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2日10時7分許」應予更正)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列印或自某甲處收受如「一寸山河」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後即依「一寸山河」的要求配戴如附表編號7所示工作證,駕駛如附表編號10所示車輛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梧州店內與丙○○○見面,自稱為「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向丙○○○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10萬元(實際上為玩具紙鈔),復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予丙○○○,足生損害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社會交往之公共信用權益及丙○○○個人權益,嗣丁○○準備離開現場時,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在上址當場將丁○○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物品,丁○○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9至13、15至16、17至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113年8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卷第19至25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9至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告訴人領回如附表編號1所示玩具鈔;警卷第37頁 )、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一寸山河」間之電話通話記錄、聯絡人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報警提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1至57頁)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事實,均足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漏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應予補充,詳後述)之「直接故意」,但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起即自承其係為找工作始與「一寸山河」聯繫洽談並擔任向客人收取費用,再轉交予公司的業務人員,月薪資5萬元,沒有具體的職稱,也不用介紹投資之細節,該工作並無勞、健保、「一寸山河」更未提及公司所在地點等語,衡以被告應聘工作,竟不知自己所任職場所,亦未取得任何勞保、健保的保障,更明明僅係擔任收款任務,竟可取得與其付出勞務顯不相當的報酬,復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清楚交代「一寸山河」即其雇主的真實姓名、年籍,均有違常情,依被告的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佐以我國媒體迭迭播送詐欺取款車手相關新聞,其應已預見其於本案極可能實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自「一寸山河」等人處取得的工作證及取款憑證,亦甚有可能係其與「一寸山河」等人共同所偽造,復持其中一部以對告訴人行使,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觀察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均無明顯可見被告確知「一寸山河」等人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復無任何證據可推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的具體計劃知之甚詳,惟因上開理由,被告應對於其參與行為可能係作為詐欺車手並前往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並實行洗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應有所誤會。 ㈢另公訴意旨雖有記載:「丁○○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等語,然遍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他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無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本院認定公訴意旨並未認定並追訴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上開用語應僅是就被告就本案與「一寸山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時,被告所擔負角色為何、何時與「一寸山河」等人接觸及聯繫之描述。又且,被告既然係為求職始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的工作,應至多係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其行為可能衍生的詐欺及洗錢既遂的後果,僅是單純與「一寸山河」、某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欠缺加入成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之認識與意欲,是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經論罪科刑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起訴效力,自不會擴張而須對被告於本案所為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一寸山河」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物品上之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私文書、如附表編號7、8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一寸山河」等人共同偽造前揭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6、7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而該等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行使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悉不另論罪。 ⒉至起訴書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有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工作證向 告訴人行使之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局部行為重疊之情形,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王思雅」「一寸山河」、某甲、「張麗欣」「裕利營業員NO11」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經著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未能取款得手,其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亦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一定報酬而忽略他人財產權益,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一寸山河」等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亦應嚴予非難。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類似車手的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假意配合交付予被告的款項已高達10萬元,且被告亦有出示偽造的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性質上帶有類似直接施詐的性質,難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極端輕微。另考量本案乃告訴人配合員警型誘捕偵查,被告並未因此成功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贓款,不致使告訴人財物損失因此擴大。 ⒉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須賠償告訴人3萬元,且應於114年5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4期賠償告訴人,每期8,000元 ,最後1期為6,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此外,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本院就被告於本案所為從輕量刑,並賜予附條件緩刑,而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前有按時給付賠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並有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24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71至72頁)、被告庭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訴卷第95頁),可見被告已積極處理賠償事宜,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當時從事白牌計程車業務,每月收入約3萬元,現從事送貨 司機工作,每月收入3萬初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胞弟 同住,現住房屋為自家所有等生活狀況(金訴卷第92頁),暨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於本案有洗錢未遂等量刑有利因子,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告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實際獲得告訴人的原諒,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試圖彌補其行為所導致的損害,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堪認被告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⒊再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⒋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透過對告訴人之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玩具鈔票10萬元,雖已經告訴人交付後 ,由被告所短暫收受,然因該等玩具鈔票實質上係告訴人配合員警誘捕被告所用之物,並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除就誘捕偵查部分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外,就發還部分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警卷第37頁)在卷足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物品: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所示物品,均為「一寸山河」請被告 製作後,請被告列印出來,或某甲依「一寸山河」之指示所交付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案,並有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之與「一寸山河」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其中包含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的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參,應認均屬供被告及「一寸山河」供本案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該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固未實際用以向告訴人提出而行使,但被告及「一寸山河」共同偽造此等文書之行為,均為前開行使罪之行為所吸收,如前所述)所生之物;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所示物品既與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供本案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品(詳後述)同為「一寸 山河」與被告共同偽造,且觀察扣案物品照片,該等文書即工作證彼此間、存款憑證彼此間之內容格式、內文均相類(警卷第39至43頁),應認該等物品咸屬供被告及「一寸山河」等人於將來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所預備、尚未使用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物品,為被告於本案佩帶之工作證,及出示予告訴人簽收之存款憑證;如附表編號9所示物品 ,則係被告持以與「一寸山河」進行本案聯繫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之與「一寸山河」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其中包含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的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存卷為憑,應認此等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悉依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均已全紙宣告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等合約書上存有之公司印文,及存款憑證上存有之「收迄章」「收據專用章」之印文,因現在科技進步,均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上開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併此言明。 ㈢按所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係指對 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第216號判決意旨同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解釋應相同。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車輛固屬被告駕駛至案發現場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所使用之物品,而似有一定促成或推進其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效果,惟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尚與交通工具無涉,故兩者間欠缺直接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屬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不應予宣告沒收。 ㈣卷存證據無法釋明被告於本案有獲致任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玩具鈔新臺幣1,000元100張 已發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2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6張 ⑴每張除完整契約存有以電腦謄打的內容外,均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但無任何簽名、指印等署押。 ⑵沒收。 3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5張 ⑴每張除完整契約存有以電腦謄打的內容外,均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但無任何簽名、指印等署押。 ⑵沒收。 4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⑴每張除有以電腦謄打的內容外,均蓋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及「收據專用章」各1枚,但無任何簽名、指印等署押。 ⑵沒收。 5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⑴每張除有以電腦謄打的內容外,均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及「收據專用章」各1枚,但無任何簽名、指印等署押。 ⑵沒收。 6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⑴除以電腦謄打的內容外,上方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及「收據專用章」各1枚,且上方已有以筆填載「存款人名稱」等欄位(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填載)。 ⑵沒收。 7 裕利投資工作證(丁○○)4張 ⑴上方無任何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⑵沒收。 8 宜泰投資工作證(丁○○)1張 ⑴上方無任何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⑵沒收 9 手機1支(蘋果廠牌 iPhone 12 pro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沒收。 10 自用小客車(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輛 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附件(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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