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宇豪為牟求不法利益,與蘇伯瑋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菩薩」、「飛天小女警」及「周潤發」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紀彥安、謝佳琳、方晏柔、李雅茹(下稱紀彥安等4人)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復由黃宇豪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依「菩薩」指示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紀彥安等4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至「菩薩」指示地點轉交提領款項予蘇伯瑋,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蘇伯瑋所涉本案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尚待另案偵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豪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出處見附件證據清單),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紀彥安等4人證述及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稱:自所參與之群組內有暱稱「菩薩」、「飛天小女警」及「周潤發」等人,故已知悉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可能有三人以上(金訴卷第51頁),況被告復稱:交付款項之蘇伯瑋是我的國中同學,他並不是「菩薩」等語(金訴卷第50頁),堪信依被告主觀之想像,業已預見本案犯行之參與者除負責提款之自己外,尚有負責居中聯絡之「菩薩」與負責收水之蘇伯瑋等節。從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本案犯行有高度可能係由三人以上所共同犯之,堪以認定。復以本案犯罪歷程觀之,有負責對紀彥安等4人實施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居中指揮被告之「菩薩」與負責收水之蘇伯瑋,故足認被告客觀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且本案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故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實施本案犯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取得紀彥安等4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故被告上揭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內。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所稱「其犯罪所得」,則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
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業已自陳:自提款之款項中可獲得2%做為報酬(金訴卷第51頁),故被告就其提領紀彥安等4人匯入款項部分,可認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實際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600元、602元、240元與2,860元(依序為被告對紀彥安、謝佳琳、方晏柔及李雅茹犯行之所得,計算式請見附表備註欄部分),依前開說明,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分別與謝佳琳、方晏柔及李雅茹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分別支付第1期調解金即7,500元、1萬元予謝佳琳、方晏柔等節,有卷附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65至167頁)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169頁)可佐,故被告就謝佳琳、方晏柔所支付之調解金,業已高於其犯罪所得602元、240元,可認已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雖未與紀彥安達成調解,且尚未開始給付對李雅茹之調解金,然經本院通知,亦自動繳回前述之犯罪所得600元、2,860元等節,有卷附收據可查,故被告對紀彥安等4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⑵被告雖稱其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合作,而協助該局逮捕同案共犯蘇伯瑋,惟經本院函詢水上分局,該局則函復並未因被告所述車輛而發現相關證據並查獲上游等節,則有水上分局114年5月5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12582號函(金訴卷第113頁)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適用。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因被告就對紀彥安等4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已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故就此部分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⒊綜上,被告所犯想像競合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所應適用之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則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無視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之痛苦,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從事收水及回水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導致紀彥安等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已無從追查,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謝佳琳、方晏柔及李雅茹達成調解,僅紀彥安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故未達成調解,亦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調解金之給付之犯後態度,並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7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雖分別獲有600元、602元、240元與2,860元之犯罪所得,然已支付高於其犯罪所得之調解金予謝佳琳、方晏柔,並向本院自動繳回對紀彥安、李雅茹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而扣案,業已認定如前。是以,就被告對謝佳琳、方晏柔因實施本案犯行所獲有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其餘對紀彥安、李雅茹部分之犯罪所得,則因自動繳回而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為其所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遭查獲,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受詐騙與匯款經過 被告提款、轉匯時間與地點 主文 1 紀彥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先佯裝買家向紀彥安稱要以賣貨便交易,再佯裝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要求紀彥安進行開通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17時8分許,匯款29,989元至華南帳戶。 ⒈被告自華南帳戶之提款、轉匯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17時22分,在統一超商如龍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款20,000元、20,000元 ⑵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17時23分,在統一超商如龍門市,提款20,000元 ⑶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17時54分,在元大銀行大昌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款5,000元。 ⑷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17時55分,在元大銀行大昌分行,轉匯7,000元至臺銀帳戶。 ⒉被告自台銀帳戶提款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34分許,在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提款60,000元。 ⑵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35分許,在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提款60,000元。 ⑶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36分許,在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提款60,000元。 黃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2 謝佳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先佯裝買家向謝佳琳稱要以賣貨便交易,再佯裝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要求謝佳琳進行開通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17時10分許,匯款30,123元至華南帳戶。 黃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方晏柔(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先佯裝買家向方晏柔稱要以賣貨便交易,再佯裝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要求方晏柔匯款解除凍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2月16日17時48分許匯款12,132元至華南帳戶。 黃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李雅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透過ig廣告向李雅茹誆稱免費領取抽獎資格並抽中手機,然需支付相關款項,後又佯稱為金管會人員向李雅茹稱因帳戶無法收款,需操作匯款金流使帳戶可以使用,致李雅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2月16日18時29分許、18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43,091元至臺銀帳戶。 黃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備註 ⒈被告自華南帳戶之提款、轉匯部分,其中⑴、⑵部分包括紀彥安、謝佳琳所匯入之款項;⑶、⑷部分,則包括方晏柔所匯入款項中之12,000元(剩餘之132元嗣經結清,非被告提款或轉匯之範圍) ⒉被告自臺銀帳戶之提款部分,其中⑴、⑵部分包括李雅茹匯入之100,000元部分,經扣除黃宇豪轉匯之7,000元部分,尚餘13,000元,其與⑶部分,則屬李雅茹匯入款項中之43,000元部分(剩餘之91元,非被告提款之範圍)。 ⒊被告自提領款項中取得2%作為報酬,故自前述提款紀彥安等4人受騙而匯入華南及臺銀帳戶之款項部分,被告所獲有之犯罪所得如次: ⑴紀彥安部分:29,989元 × 2% = 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謝佳琳部分:30,123元 × 2% = 6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方晏柔部分:12,000元 × 2% = 240元(剩餘之132元非被告本案提款或轉匯之範圍) ⑷李雅茹部分:143,000元 × 2% = 2,860元(剩餘之91元非被告本案提款或轉匯之範圍) ⒋編號3所示之方晏柔雖另於18時09分許,匯款7,034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卷內無證據資料證明為黃宇豪所提領或轉匯,而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又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係將黃宇豪自華南銀行轉匯7,000元至臺銀帳戶部分,誤載為方晏柔所轉匯,應予更正。 附件 證據清單 一、書物證 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頁) 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7頁) ㈢被告113年12月16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第33至45頁、光碟置於證物袋) ㈣紀彥安受詐騙而匯款相關 ⒈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7至5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0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4頁) ㈤謝佳琳受詐騙而匯款相關 ⒈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83至10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至72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頁) ㈥方晏柔受詐騙而匯款相關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至、7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8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3頁) ㈦李雅茹受詐騙而匯款相關 ⒈通訊軟體Inst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至10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9至110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至12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頁) 二、證人陳述 ㈠紀彥安113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5至56頁) ㈡謝佳琳113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 ㈢方晏柔113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5至76頁) ㈣李雅茹113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7至89頁) 三、被告陳述 113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7至53、179至185頁)、114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9頁)、114年1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5至147頁)、114年1月6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7至21頁)、114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3至291頁)、114年3月4日訊問筆錄(金訴卷第19至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