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林于心
- 當事人邱雅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雯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912號、第34845號、114年度偵字第2007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81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壹佰零玖罪,各諭知如附表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均沒收。 事 實 緣B78於民國112年8月間,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 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網站系統商集團,負責替其詐欺集團客戶(俗稱「盤口」)架設並維護虛偽投資網站,並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B7 9,協助其處理支付網域租金及轉達「盤口」需求予網站工程師等事宜;另委由Telegram暱稱「狗東西」之人(無證據足認未滿18歲),招募B82,再由B82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胞姊B8 1,一同擔任網站工程師,負責向美商NameSilo公司註冊帳號、租用網域,因應「盤口」需求之不同詐欺情節及流程,開發相異之詐欺網站模組,並隨時依指示維護、確保詐騙網站得以順利運作。其等即與各「盤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推由B81於112年8月24日3時29分至113年3月29日16時46分許 ,向美商NameSilo公司註冊帳號並租設34組網域後,再由B8 1、B82以該等網域架設如附件「詐騙方式」欄所示虛偽投資 網站。待網站架設完畢,「盤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或Instagram投放不實投資廣告, 經附件編號1至109所示A09等109人(公訴意旨認係110人, 然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8、105均為「A36」,即同一人經重複 計算,爰更正如附件編號28所示),點擊廣告連結閱覽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佯稱可投資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附件所示虛偽投資網站註冊,並匯款至附件所示帳戶,直至其等陸續依指示操作,仍未能實際出金,始查悉受騙。 二、上開網域租金,則由「盤口」將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以虛擬貨幣層轉予B78以供支付,B79經B78委請處理網域租金支付 事宜後,即請託友人B80代為兌換虛擬貨幣(將泰達幣【USD T】兌換至比特幣【BTC】)及轉匯至指定錢包地址。B80預 見所處理款項來源屬財產犯罪所得贓款(無明確證據足認行為時知悉B78、B81、B82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所匯 款項係用以支付本案網域租金,詳後述「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為層轉行為復將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仍與B79共同基於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告知B79 其持用之冷錢包地址及所需泰達幣數量,由B79轉貼予B78撥 款打幣,B80所持用之冷錢包接收打入之泰達幣,再將之層 轉至配偶高渝文名下(由B80申設並使用)之幣安帳戶,於 幣安交易所兌換為比特幣後,各轉出如所示金額之比特幣至B79告知之錢包地址,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發起、指揮、參與、招募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加重詐欺、洗錢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B8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B78、B79、B80、B82、證人楊弘宇、穆 家興、穆家榮、張嘉玲、黃億姝、蔣岳閔、陳世修、林明宏、高渝文、陳禾旋(被告B78配偶)、附件所示被害人A09等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3年5月6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被害人清單、網 站清單、NameSilo網站提供之詐騙網站登錄IP資料、被告基本資料、今網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申裝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住處網路連線紀錄、幣安公司回覆域名付款帳號及出金紀錄、金流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8日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 犯罪偵查隊113年6月5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6月6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交通工具指認表、「詐騙影像提領影像」指認照片、架設假投資網站流程圖、假投資網站網域購買資訊、假投資網站模板、域名網站一覽表、被告向NameSilo公司承租之網域資料、租用網域付款資料、被告註冊域名及付款清單、被告扣案手機暨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6月7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7日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6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4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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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並經綜合比較相關減刑規定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就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被告於本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該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予以減輕。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109位被 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租用網域、架設並維護網頁,另由合作之詐欺集團機房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行詐騙,並收取人頭帳戶,及分派前往提領或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收水人員,上下階層及分工明確,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且依本件被告、同案被告B78、B79、B8 2開始犯罪時程、各被害人受騙時點可知,該集團至少自112 年8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均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 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經查,本案同案被告B78提供網域租金,透過招募之B 79及網頁工程師確保集團之順利及有效運作,使犯罪組織從 無到有而成立,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實質控制、支配及領導權,而該當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同案被告B79、B82均係在同案被告B78管領、組編 之框架下,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協力達成組織之目的,而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㈢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㈣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案同案被告B78所發起、指揮之詐欺集團組織 ,雖負責提供及維護詐騙網站,惟其等既應就附件編號1至109所示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則被告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共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件編號68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編號6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編號1至67、69至1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 ㈠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劃、分配任務、支付網域費用、架設及維修網站,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同案被告B78、B79、B82雖未親自參與向被害人行使詐術,然其等依 「盤口」需求架設及維護虛偽投資網站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盤口」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認被告本案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可預見協助「盤口」架設虛偽詐騙網站後,該等詐騙集團機房所採取之詐騙情節或模式,由其所租用之34個網域及協助架設之近百個虛偽投資網頁,期間倘網站遭165警示 ,又配合更換域名,當可認識將造成為數眾多之被害人損失,附件編號1至109所示之罪,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36萬元,有本院114 年10月2日收據在卷可佐,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自應就其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依該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減刑情形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雖依前揭 罪數說明,其就本案所涉之罪,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七、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不僅使本案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集團共犯人數非少、分工精密,與至少5、6個「盤口」對接合作,為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之犯罪,並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非輕。另考量同案被告B78所發起者為詐欺網頁系統商集團 ,與所對接之「盤口」、詐欺機房等直接對被害人從事詐術之人,行為態樣上仍有區別,被告就後續衍生之被害人具體損害額度,依卷內既存事證亦難認有干預之直接權限,其本案犯罪所得亦係每月領得固定金額,未因被害金額多寡而有異,是本案被害人經詐騙之各別損害金額,即不宜過度作為量刑有利、不利之因子。並審酌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本案調解結果、給付狀況、被告於組織中之角色、行為分擔內容、行為時間久暫、犯後態度、素行、所得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婚姻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諭知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法益侵害性(詐欺網頁系統商集團,與所對接之「盤口」、詐欺機房等直接對被害人從事詐術之人,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之區別)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然其經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無從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隨同其所犯之罪,於主文合併為沒收宣 告(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於主文 內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獲有如附表二編號4「不法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而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有本院114年10月2日收據附卷可佐。是就被告已繳回之36萬元犯罪所得,客觀上已扣押於國庫,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依既存事證無從證明與被告上揭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均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同案)被告 行為期間 1 B78 112年8月間至113年6月5日 2 B79 112年8月間至113年4月9日 3 B80 112年10月2日至113年3月22日 4 B81 112年8月24日至113年6月5日 5 B82 112年8月24日至113年6月5日 附表二: 編號 (同案)被告 行為內容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B78 1.創設「海撈」飛機工作群組,加入B79、B82、B81等人。 2.指揮B79、B82、B81等人。 3.詐騙網頁經165警示下架時,將詐欺集團客戶反應之資訊轉貼予B82、B81。 每月7萬元,共9月,合計63萬元。 2 B79 1.協助B78轉傳詐欺集團客戶提出之網頁需求予B82、B81。 2.詐騙網頁經165警示下架時,將詐欺集團客戶反應之資訊轉貼予B82、B81。 3.聯繫B80支付詐騙網域租金。 每月6萬元,共9月,合計54萬元。 3 B80 依B79指示以比特幣支付詐騙網域租金。 虛擬貨幣兌換差價3,793元 4 B81 1.B81於NameSilo網站註冊帳號「starth210」後,由B81、B82以該帳號在NameSilo網站租用網域,將租金支付QRcode張貼於「海撈」工作群組,告知B79付款,B79再委請B80協助支付。 2.付款完成而取得詐騙網域後,再張貼至「海撈」工作群組,由B78、B79轉傳予詐欺集團客戶。 3.依據B78、B79轉貼之詐欺集團客戶需求維護詐騙網頁。 每月4萬元,共9月,合計36萬元。 5 B82 每月4萬元,共9月,合計36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支付時間 支付金額(BTC) 換算等值USDT 1 112年10月2日14時18分許 0.002125 58.00000000 2 112年11月14日14時17分許 0.00000000 51.00000000 3 112年12月25日15時34分許 0.00000000 53.00000000 4 113年2月1日0時18分許 0.00000000 52.00000000 5 113年2月27日10時許 0.00000000 55.00000000 6 113年3月22日22時56分許 0.00489 311.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3 Pro 1支 B81 2 iPhone 13 1支 B81 3 MacBook Pro 1臺 B81 附表五: 犯罪事實 主文 附件編號68 B8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編號1至67、69至109 B8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零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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