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曾鈴媖、陳一誠、戴筌宇
- 當事人莊正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79號、第23508號、第2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莊正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嘉怡」、「上善若水」、「段主管」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於社群網站投放理財廣告,待陳雅悠進入投資群組後,佯稱要進行股票當沖買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雅悠陷於錯誤,進而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表示有意願投資,莊正暉則依「上善若水」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由「上善若水」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復於民國113年4月18日9時44分許,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陳雅悠 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陳雅悠而行使之。莊正暉嗣將所收取之300萬元現金交付予「上善若水」所指定之人 ,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於社群網站投放理財廣告,待張振武進入投資群組後,佯稱要進行股票當沖買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振武陷於錯誤,進而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表示有意願投資,莊正暉則依「上善若水」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由「上善若水」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及工作證,復於113年4月22日11時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向張振武收取20萬元現金,並交 付上開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予張振武而行使之。莊正暉嗣將所收取之20萬元現金交付予「上善若水」所指定之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陳雅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張振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警三卷第3至9頁、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本院卷二第92頁、110至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悠、張振武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88至92頁、95至96頁、98至99頁、警三卷第19至23頁、25至26頁)、被告與Messenger帳號「嘉怡」對話內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雅悠提供之113年4月18日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計劃書、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監 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張振武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82304號指紋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檢附朝隆投資收據憑證照片(見警二卷第23頁、104頁、107頁、110至118頁、警三卷第11頁、33至38頁、43至47頁、49至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 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陳嘉怡」、「上善若水」、「段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雖未製作偵訊筆錄,然其就前揭犯行,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本件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從而,被告之前揭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前揭所為之2 次洗錢犯行,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均得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損害,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予坦承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之金額、被告 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卷內復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及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113年4月22日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 張(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為被告向告訴人張振武收款時所交付,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雅悠之113年4 月18日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04頁 ),亦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2張收據既經宣告沒 收,故其上偽造之「朝隆投資」、「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即均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固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卷內亦無該工作證之外觀照片,沒收之客體尚非具體、特定,執行顯有困難,被告復供稱該工作證於另案經警方查扣等語(見警二卷第19頁),堪認已無另行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危險,而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而分別交付予被告之 現金,固均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收取該等現金後,均交付予「上善若水」所指定之人,難認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備註 1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113年4月18日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一)部分 2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113年4月22日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壹張沒收。 即事實欄一(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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