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陳川傑洪碩垣陳俊宏

  • 被告
    郭家宏蕭陽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3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家宏及蕭陽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YOUTUBE刊登不 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郭家宏及蕭陽駿知悉行騙手法),經梁榮貴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瀏覽廣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待取得梁榮貴信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11月1日,以LINE向梁榮貴佯稱:下載註冊「Ally Invest」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梁榮貴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郭家宏及蕭陽駿則分別與下列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一)郭家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郭家宏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先至不詳之公園取得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投資專員「吳冠緯」工作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依「柯南」指示佯為「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專員「吳冠緯」,出示偽造之「吳冠緯」工作證,向梁榮貴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 並將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予梁榮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吳冠緯」。取款得手後,郭家宏復將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丟包在指定之不詳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蕭陽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蕭陽駿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前先於高雄高鐵站置物櫃取得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未使用工作證),在附表一編號2所 示地點,依「老俥」指示佯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專員「陳奕文」,向梁榮貴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 並將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予梁榮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取款得手後,蕭陽駿復將取得之現金26萬元放置在高雄高鐵站某置物櫃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藉此獲得1,200元 之報酬。 二、郭家宏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傳播假投資之不實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閱覽(無證據 證明戴郭家宏知悉行騙手法)。嗣楊婕妤於112年9月15日間 受前揭不實廣告所惑而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錢兔無量」LINE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LINE暱稱「陳素欣」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手法誘使楊婕妤下載虛創之APP軟體後 ,楊婕妤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陸續將投資款項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郭家宏接獲「魯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19時9分前不詳時間,取得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及「吳冠緯」工作證後,前往楊婕妤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大樓大廳,出示上開工作 證取信楊婕妤後,楊婕妤遂交付14萬5,000元給郭家宏,郭 家宏則將上開偽造之「現金付款收據」交與楊婕妤而行使之。郭家宏旋依指示將取得之不法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藉此獲得1,4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梁榮貴及楊婕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梁榮貴(甲警卷第59頁 至第62頁)及楊婕妤(乙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於警詢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梁榮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甲警卷第65頁至第79頁)、「AllyInvest」APP介面截 圖(甲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06833號鑑定書(甲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112年11月15日監視器影像(甲警卷第135頁)、112年11月17日監視器影像(甲警卷第153頁)、現儲憑證收據(112/11/15)(甲警卷第133頁)、現儲憑證收據(112/11/17)(甲警卷第151頁)、「現金付款收據」影本(乙警卷第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乙警卷第11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警卷第97頁)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警卷第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警卷第29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警卷第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欺 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行為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法律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行為後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包括減刑規定),又因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郭家宏及蕭陽駿。 ⒉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法必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 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 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 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郭家宏如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蕭陽駿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各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郭家宏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之一部;被告蕭陽駿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印文,為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郭家宏所犯附表二編號1、2、4、5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告蕭陽駿所犯附表二編號3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上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郭家宏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事實二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蕭陽駿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家宏如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等所為之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亦徒增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其等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遭受詐欺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衡以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三卷第238頁),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檢察官、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就量刑所為辯論(見院三卷第239頁)等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郭家宏所犯上開2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 郭家宏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郭家宏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肆、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一)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分別係供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二 編號2、4、5所示之物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 限公司」、「吳冠緯」印文及「吳冠瑋」署名;編號3所示 文書上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及「陳奕文」印文;編號4所示之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示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緯」印文及「吳冠緯」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及單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吳冠緯」、「陳奕文」、「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示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家宏於警詢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甲警卷 第130頁);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報酬1,400元(乙警卷第7頁),是被告郭家宏本案所獲得報酬共計4,400元(計算式:3,000+1,400=4,400)。被告蕭陽駿於警詢供稱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取得報酬1,200元(甲警卷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各就被告郭家宏及蕭 陽駿上開所取得報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 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被告郭家宏及蕭陽駿前揭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已放置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或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未經查獲扣案,揆諸前揭說明,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手 共犯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1 郭家宏 不詳人 112年11月15日12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金瓜爸熱炒) 32萬元 2 蕭陽駿 不詳人 112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旅館旁 2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之偽造112年11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蓋有偽造之「吳冠緯」印文1枚、偽簽「吳冠緯」署名2枚) 2 未扣案工作證1張(吳冠緯) 3 扣案之偽造112年11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蓋有偽造之「陳奕文」印文1枚) 4 未扣案之偽造112年11月15日現金付款單據(蓋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示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冠緯」印文1枚、「吳冠緯」署押各2枚) 5 未扣案工作證1張(吳冠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