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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陳芷萱

  • 當事人
    林和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和志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上傳手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綁定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MaiCoin平臺則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入金帳戶。林和志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將合庫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約定由林和志使用名下合庫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銀行帳戶,以及使用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後續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帳戶。嗣林和志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靜婷、張季華、楊詠斐,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林和志再於同年月20日11時19分、21日11時27分許,先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27萬8,000元、38萬元自合庫帳戶轉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並於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林和志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143頁、本院卷第97-9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合庫帳戶給別人,也沒有申辦過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而且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所記載之電話及電子郵件均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㈠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渠等各自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合庫帳戶,上開款項復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轉匯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吳靜婷、楊詠斐及證人即告訴人張季華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21、46-48 、89-91),並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現代財富 法字第113112505號函暨附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遠銀 詢字第113000257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2、38、40-43、53、56-98、100-141頁、偵卷第51-53頁、審金訴卷第51-52、67-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該帳戶之註冊者為被告,並留存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合庫帳號等資訊,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電子信箱為「idangerou0000000il.com」,且確實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手持證件自拍照及健保卡照片,而其中被告手持之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照片,被告復有持記載「僅限Maicoin註冊使 用」字樣之紙張(見偵卷第51頁),足信上開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確實被告申請無訛,且被告於進行上開操作時,當係知悉要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又對照合庫帳戶之交 易紀錄,於112年6月20日11時19分有127萬8,000元匯入MaiCoin平臺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紀錄、同年月21日11時27分 有38萬元匯入MaiCoin平臺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紀錄,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未曾將合庫帳戶提供予他人等語(見本 院卷108-109頁),足徵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匯至合庫帳戶之款項轉匯之人即為被告無訛。被告雖辯稱:沒有申辦過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也沒有轉匯 這些款項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確有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合庫帳號等資訊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並有提供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手持證件自拍照及健保卡照片,被告復有持記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字樣之 紙張,其中雖註冊時留存之電話及電子信箱未見與被告間之關聯,然其餘資訊均與被告資訊相符,被告復稱未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已足認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為被告,況被告自承合庫帳戶均未外借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已足證該等款項應係由被告轉匯,故被告上開辯稱僅係空言抗辯,洵非可採。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 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 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合庫帳戶,該等款項轉匯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再透過MaiCoin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上開迂迴層轉贓款 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前開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以俾順利完 成透過虛擬貨幣買賣,製造金流斷點之犯行,且被告復有轉匯贓款,雖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所有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詐欺者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彼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詐欺犯罪早已凌駕其他刑事犯罪,成為國家社會一大隱患,詐欺犯罪往往使受害人蒙受巨大財產損失,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使社會疏離感倍增,信賴感蕩然無存,且與詐欺息息相關之洗錢犯罪更使被害人難以追查金錢流向,求償無門,卻仍罔顧法令,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雖有3次洗錢犯行,然犯罪時間並非延續數月之久 ,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犯罪手段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被告否認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前開帳戶轉匯被害人、告訴人輾轉匯入款項後,未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受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車手 轉匯日期、金額 主文 1 吳靜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投資名義,向吳靜婷稱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要求下載六和證卷APP,並宣稱透過該APP投資,獲利比較高之詐騙手法,吳靜婷下載因而陷入錯誤,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0日 9時20分 匯款10萬8,200元 林和志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 和 志 112年6月20日11時19分 127萬8,000元 林和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季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以投資名義,向張季華稱可報股票云云之詐騙手法,並要求下載聚祥APP,張季華下載後而陷入錯誤,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0日 10時55分 匯款67萬元 林和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楊詠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投資名義,要求楊詠斐下載六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進行投資,楊詠斐因而陷入錯誤,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1日 10時40分 匯款38萬元 112年6月21日11時27分 38萬元 林和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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