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曾鈴媖、陳一誠、戴筌宇
- 被告蕭睿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睿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睿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睿彰、林建家、王司睿、資妙聲、陳宥學、張燿昌(均已審結,以下合稱林建家等5人)分別於 民國112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 由林建家等5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則負責招募車手 ,並於112年間招募陳宥學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及林建家等5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9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誆騙告訴人黃如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的時間、地點及金額,林建家等5人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而此所謂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又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建家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耀輝現儲憑證 收據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04003號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詐騙集團,沒有招募被告陳宥學,只有幫他介紹當鋪的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6至207頁)。經查,關於所謂介紹工作之經過,同案被告陳宥學於警詢時供稱:(問:你何時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何工作?何人召募?加入該詐騙集團車手後由何人教導訓練?)應該是112年9月初,我問「蕭睿彰」是否可以介紹工作,他就介紹這個工作給我,他沒有跟我講工作內容,只說有人會主動跟我聯繫等語(見警卷第42至43頁);於偵查中供稱:蕭睿彰是經紀,他介紹工作給我老婆做八大,後來才認識我,我也向他詢問工作,他介紹我做這份工作;(問:工作內容?)他說會有人教我,透過飛機軟體介紹另一人給我,那人就叫我在幾點之前到哪裡看有無可疑人物如警察並拍照給他,之後就會要我幫忙收錢。那時候對方告訴我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公訴意 旨既認被告招募同案被告陳宥學擔任本案之取款車手,其等即具有共犯之關係,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尚須其他足證同案被告陳宥學上開供述真實性之證據予以補強,然觀諸公訴意旨所提之前開證據,均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同案被告林建家等5人之事實,而未見任何與被告招募同案被告陳宥 學有關之證據資料。另證人即陳宥學之前妻陳珮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陳宥學有請你幫他找工作嗎?)有;(問:你有無幫陳宥學找工作?)我把他介紹給蕭睿彰,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問:你介紹陳宥學跟蕭睿彰認識之後,他們兩人自己去做聯繫嗎?)是;(問:蕭睿彰有無介紹工作給陳宥學?或介紹什麼內容的工作給陳宥學?)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11至212頁),是證人陳珮羽雖證稱知道被告有替同案被告陳宥學介紹工作,然復稱不清楚被告介紹何種工作給同案被告陳宥學等語。綜合前揭各情,同案被告陳宥學供稱其係透過被告之招募方擔任本案之取款車手一節,卷內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據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之確切心證,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2/08/14 15:00 高雄市○○區○○街000號 20萬元 林建家 2 112/08/29 15:00 高雄市○○區○○○路00號 20萬元 張燿昌 3 112/09/07 11:45 高雄市○○區○○街000號 30萬元 陳宥學 4 112/09/27 15:10 高雄市○○區○○街000號 120萬元 王司睿 5 112/10/11 16:00 高雄市○○區○○街000號 300萬元 資妙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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