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宇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08號、113年度偵字第3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宇灝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拾肆點參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宇灝自民國106年起即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間交換之操作,並知悉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高流動性等性質,倘若他人有大量交易需求仍擇以透過個人幣商而非交易所進行交易,自可預見該人資金來源存有不法之可能,而江宇灝對於將虛擬貨幣販售予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不明且購幣款項來源不明之謝孟珊(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可能因而與謝孟珊合力掩飾及隱匿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江宇灝與本案詐欺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111年9月5日與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之謝孟珊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約定內容略以由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之謝孟珊通知江宇灝欲購買之虛擬貨幣交易數量,待江宇灝報價後,經謝孟珊透過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匯入上開款項後,再由江宇灝購買採購虛擬貨幣並轉至謝孟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事項。
二、嗣經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吳文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接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嗣前開款項混同他人匯入之其他款項經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帳戶層轉(匯款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第2至3層所示)至第4層帳戶,經該帳戶使用人謝孟珊於附表一第4層帳戶轉匯時間,將包含吳文盛所匯入之款項轉入江宇灝所提供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第5層帳戶,內含吳文盛遭前開詐欺者詐欺之款項,惟無證據證明除吳文盛遭詐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亦係不法所得);嗣江宇灝收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後提領。嗣江宇灝將該款項用於購入3109.36顆泰達幣後,將其中3095顆泰達幣轉至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包,任由謝孟珊將前開泰達幣再轉至他人不詳錢包,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上開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賺取手續費。嗣吳文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文盛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江宇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第3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自106年起即有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且於111年9月5日更進一步與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之謝孟珊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謝孟珊先與被吿聯繫虛擬貨幣買賣價格後,將購幣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吿收受購幣款項後即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包,並賺取中間價差;而本案中,被告於附表一第5層帳戶內收受來自謝孟珊所操作之附表一第4層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後(包含告訴人吳文盛之款項),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並將該款項領出。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8時8分至8時11分間購入3109.36顆泰達幣,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將前開所購入之3095顆泰達幣轉至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從中賺取手續費等節,惟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與謝孟珊認識很多年,我認為她是正直的人,加上我們也有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所以我沒有懷疑過她的資金來源,我沒有洗錢的意思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4至105頁、117至169頁、第334頁)。
二、經查,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三卷第7至12頁、157至161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47頁、108頁),核與證人即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之謝孟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5至9頁、見本院金訴卷328至33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謝孟珊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被吿與謝孟珊交易虛擬貨幣(USDT)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571號函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歷史查詢、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2707號函檢附被吿會員資料、連結帳戶資料、訂單、入金、內轉、提領及餘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39頁、金訴卷第83至95、第251至299頁、警卷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次查,告訴人吳文盛為詐欺者施用詐術,並依指示匯款至匯入帳戶等情(包含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層轉帳戶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告訴人吳文盛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將謝孟珊匯入之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層轉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謝孟珊指定的電子錢包,核屬掩飾或隱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至為灼然。
四、被告具有隱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知悉謝孟珊透過其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為規避查緝:
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於85年10月23日增訂意旨,係因現金、支票、匯票、外匯等通貨之交易,易中斷追查資金流向之線索,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又交易所遵循洗錢防制法令,多需對用戶之背景、交易目的、資金來源與財力等事項審查,並據以設定、規範用戶在一定期間或頻率內之交易限額、交易次數與入出金數額等交易資格,進行風險控制,避免客戶短時間將大量資產轉為虛擬貨幣而難以追查。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每個人都有購買虛擬貨幣的上限,超過上限就無法進行交易,我知道謝孟珊沒辦法自行買幣,才會請我購買,我相信謝孟珊的為人,所以我從不過問他的資金來源等語(見偵三卷第158頁、本院金訴卷第333頁),核與證人謝孟珊於證稱:我的購幣總額有上限,大概兩百多萬,但因為有分入金及出金,所以我不確定是否是「單日」額度,而想要多賺虛擬貨幣的價差,我才會找被吿還有其他人幫我買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31至332頁)相符,堪認被告知悉謝孟珊係為避免交易限額而委請自己使用帳戶收帳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謝孟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屬實。
⒊再者,從被吿所提出其與謝孟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金額及次數(見本院金訴卷第175至223頁),可知被吿從111年10月起即頻繁與謝孟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當對交易所之交易限額知之甚詳。而從前開證人謝孟珊所稱其交易限額,以一般人單日操作量而言,數額非低,換言之,被吿應可預見證人謝孟珊「每日」有兩百多萬以上之交易額度,仍不夠其操作,甚至不透過提出自有資金來源而向交易所申請更高額度操作,反而請身邊友人代為購買,並分潤其獲利價差,即可窺知證人謝孟珊所為實違背常理,然被吿卻未曾質疑謝孟珊為何如此操作,亦不過問資金來源,顯係為規避前揭交易所設有交易上限之風控措施,自可認被告為了自己金錢利益(賺取虛擬貨幣價差),毫不在乎收取款項來源,亦不在意轉為虛擬貨幣後所造成金流查緝之困難,而為前揭規避行為甚明。
㈡被告並不在意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之謝孟珊資金來源存有不法之可能,仍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泰達幣(USDT)因其價格與美元掛鉤,價格穩定且跨境流動迅速,常被視為虛擬貨幣市場中的「美元替代品」。雖然區塊鏈交易是公開透明,但真實使用者身分仍難以追查,犯罪者容易透過個人幣商以現金換取泰達幣,隱藏資金來源,並且透過多次轉換即可模糊資金軌跡。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加上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⒉經查,被告供稱:我從106年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一開始是比特幣,後來是謝孟珊找我交易泰達幣之後,我開始頻繁交易虛擬貨幣,才知道這一塊可以賺錢。而我知悉泰達幣是恆定幣,波動不大,但我因為與謝孟珊是朋友,我知道她有購幣上限,所以基於信任,就沒有對於謝孟珊進行KYC(Know Your Customer),也沒有詢問謝孟珊這些資金的來源,更沒有核實過謝孟珊的經濟能力、購幣狀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347至350頁)。且從被吿提出其與謝孟珊歷次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中(見本院金訴卷第175至223頁),在本案發生前之同月6日、7日之交易,已經ACE交易所反映有資金異常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27、231至241頁),然被吿仍無心生警惕而對謝孟珊之資金探求詢問,在在顯見被吿為賺取價差而心存僥倖。
⒊基上,被告接觸虛擬貨幣已有時日,清楚瞭解不同虛擬貨幣間之特性及交易模式,當可預見將「泰達幣」作為賺取價差之風險及困難,而其稱與謝孟珊為朋友關係,係受謝孟珊請託交易後使「頻繁」交易泰達幣,倘若係因謝孟珊有購幣限制而協助謝孟珊購幣,應當就謝孟珊為何有購幣限制、限制金額多少、為何不申請提高交易額度、資金來源等理由逐一核實,惟被吿卻從未向謝孟珊聞問,顯見被吿為賺取泰達幣之價差,就算來自謝孟珊所匯入之資金來源存有不法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為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其於本院審理僅以相信謝孟珊之人品一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㈢綜合前揭認定,被告自陳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長達數年,而對虛擬貨幣具有高度認知,惟其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不僅未落實KYC程序,對於謝孟珊所稱購幣理由、資金來源均未查核,且被吿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係為謝孟珊規避交易所所設置交易限額之風控管理,顯見被告具有隱匿他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查,被告收受詐欺贓款後,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均未達1億元之情節,且無證據可證明本案詐欺贓款係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而來,據此,依照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吿所為本案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普通詐欺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被告無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謝孟珊,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容任謝孟珊匯入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存有不法取得之可能,仍將層轉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他人特定犯罪之所得來源,所為應予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50頁,涉及被吿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吿將本案包含告訴人吳文盛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用於購入3109.36顆泰達幣後,將其中3095顆泰達幣轉至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本案收受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獲得14.36顆泰達幣之報酬【計算式:3109.36顆泰達幣-3095顆泰達幣=14.36顆泰達幣】,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受有其他報酬,爰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部分:經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等值虛擬貨幣至而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此等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謝孟珊(附表一第4層帳戶)、紀伯墿(附表一第3層帳戶)、陳建宗(附表一第2層帳戶)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二者乃屬不同犯罪行為,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必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並與他人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方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而依卷存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與謝孟珊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與謝孟珊,甚或詐欺集團之成員(包含實行詐術之詐欺者或紀伯墿、陳建宗)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自無以僅憑藉被告有此筆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者詐欺告訴人之所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準此,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吿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起訴之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1 告訴人 吳文盛 詐騙方式 詐欺者於民國111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羅安琪」向吳文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下列匯款行為。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11年10月26日9時54分許,5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56分許,3萬4,000元 匯入帳戶 張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111年10月26日11時55分許,153萬8,000元 匯入帳戶 陳建宗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111年10月26日12時許,153萬8,000元 匯入帳戶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代表人:紀伯墿)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111年10月26日12時03分許,70萬700元 匯入帳戶 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孟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111年10月26日12時32分許,10萬513元 匯入帳戶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六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111年10月26日18時17分許,10萬元 匯入帳戶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11年10月26日18時1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18時20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18時21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18時23分許,1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告訴人吳文盛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4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07至11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0至44頁) ⑤張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背面) ⑥陳建宗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⑦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代表人:紀伯墿)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至35頁) ⑧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孟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7至48頁) 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至51、53至55、57、59至60頁) ⑩ATM領款影像(偵三卷第26頁)
附表二:本件金融機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戶名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琪 第一層帳戶。張琪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宗 第二層帳戶。陳建宗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3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代表人:紀伯墿) 第三層帳戶。紀伯墿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孟珊) 第四層帳戶。謝孟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宇灝 第五層帳戶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宇灝 第六層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