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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黃建榮林家伃黃偉竣

  • 當事人
    黃文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文彬已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高薪聘請不熟識之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與LINE暱稱「向陽」、「陳雲思」之本案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起,向林秋蘭佯稱可使用「贏家e點通」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秋蘭陷於錯誤而陸續交款(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再次與林秋蘭相約面交款項,惟因林秋蘭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一方面,黃文彬 則以附表編號3之手機與「向陽」聯繫,並依指示先至附近影印 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彬」之識別證,復於前揭時、地與林秋蘭碰面,向林秋蘭出示前揭「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識別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顏大為」,並向林秋蘭收取前開30萬元款項後,旋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第150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文彬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我跟「陳雲思」在交往,「陳雲思」推薦我去他舅舅「向陽」的公司上班,工作內容很簡單,就是叫我去跟別人收類似貨款,一個月有8萬元,工作內容「向陽」沒有跟我說得很清楚,我當 時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秋蘭佯稱:可使用「贏家e點通 」APP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並配合員警,佯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 0號前面交30萬元,而被告則依「向陽」指示於前揭時地與 告訴人碰面,由被告向告訴人當場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旋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69至71頁),並有附表編號1 、2所示文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頁)、現場蒐證照片( 見警卷第43至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1至37頁)、被告與「向陽」、「陳雲思」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91至12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揭犯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 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政府機關亦不斷宣導、提醒不得隨意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後上繳予指定之不詳人士,已為一般人生活普遍知悉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遇以顯不合理之豐厚報酬,徵求其以上揭方式代收款項並上繳時,應可合理預期其所為已涉詐欺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自述從事焊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顯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依指示為上揭收款行為之原因,係從事收取貨款之工作。然據被告供稱:「向陽」是「陳雲思」介紹我認識的,只有說是他的舅舅,但我沒有見過「向陽」跟「陳雲思」,我也不知道「向陽」的公司名稱、地址是什麼,也沒有見過公司其他成員,也沒有經過面試,「向陽」只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送一些資料、收一些貨款,一個月有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復觀諸被告與「向陽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9月7日、8日向「向陽」介紹自己為「陳雲思」之男朋友,並表示可以去「向陽」的公司開始工作,而「向陽」則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個人大頭照、聯絡電話及家人電話等基本資料,並表示等一下會安排工作。於113年9月9日(按:對話紀錄顯示「昨 天」,即被告遭查獲之前一天),「向陽」傳送工作證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要求被告影印該工作證及收據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等待客戶。於113年9月1 0日,「向陽」則傳送附表編號1、2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予 被告,並要求被告影印上揭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等情(見偵卷第45至47頁)。可知被告與「向陽」聯繫之始,至其依「向陽」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僅經過短短4日,且被告對於「向 陽」所聲稱公司名稱、工作內容、任職單位、營業處所等相關求職之重要事項細節均毫無瞭解,「向陽」卻能容許被告經手數十萬公司營業款項,絲毫無懼款項遭被告侵吞風險,顯已悖於常情。此外,觀諸上揭對話紀錄中,「向陽」於113年9月9日、9月10日先後傳送不同公司名稱、職位之工作證給被告,其中113年9月9日之職位並記載「證券經理」等情 (見偵卷第45頁),被告經本院對此詢問時,供稱:我沒有證券交易的專業,這是他幫我改的,我只有傳一個頭貼給他,後來他傳給我上面的證券經理,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益見被告應已知「向陽」所稱工作內容之異常。更有甚者,依被告所述其正式上工後每個月可獲得8 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所為收取款項行為本身,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即可坐享高額之報酬,此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尤以被告已供稱:我目前從事焊接,每個月薪水4萬多,「向 陽」指派的工作內容如此簡單,卻可以獲得現在還高1倍的 薪水,好像不太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依「向陽」指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乙節,已有認識。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向陽」指示列印附表編號1、2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舉,已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犯罪分工一環,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被告猶貪圖高額報酬,率然為之,其主觀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陳雲思」之LINE對話紀錄,固然可見被告與「陳雲思」均以老公老婆互稱,並相互視訊、頻繁分享生活等節(見本院卷第91至127頁)。然被告與「陳雲思」於113年8月18日雙方才第 一次聊天,被告於113年9月7日即透過「陳雲思」與「向陽 」聯繫乙節,亦據本院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陳雲思」之對話紀錄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亦供稱:我沒見過「陳雲思」本人,我只有用LINE跟「陳雲思」聯繫,他說他都住在新加坡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29頁、第85頁)。是被告除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雲思」聯絡外,其 等並無其他聯絡管道,且對於「陳雲思」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毫無所悉,亦未見過面,雙方僅在網路上聊天約10餘日,實難認被告與「陳雲思」有何深厚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與「向陽」接洽之初,即對於「向陽」所聲稱之公司相關事項均無所悉,且被告對於「向陽」所提供之工作證照片,及其僅需依「向陽」指示向告訴人出示收據及工作證,並收取款項,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情已有所質疑,均業如前述。被告既是心智健全,具有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就上開不合常理情節,竟全然接受未曾過問,僅因自認與「陳雲思」交往,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並貪圖「向陽」聲稱之高薪報酬,即忽略告訴人可能會因其行為受有財產損害,執意聽從「向陽」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自己感情因素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向陽」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存在,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又被告係透過「陳雲思」介紹,才與「向陽」開始聯繫,業如前述。而觀諸被告與「陳雲思」之LINE對話紀錄,「陳雲思」除傳送「向陽」的LINE聯絡資訊與被告外,更指導被告應如何向「向陽」介紹自己(見本院卷第95頁)。嗣後,被告曾數次向「陳雲思」表達「向陽」尚未讀取訊息,無法與「向陽」取得聯繫之擔憂,而「陳雲思」亦嘗試向被告解釋「向陽」未能即時聯繫被告之原因,並主動向被告表示「舅舅等等會聯繫你」(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復於本案行 為時,詢問被告是否在車上等舅舅等節(見本院卷第127頁 )。以「陳雲思」自仲介被告予「向陽」之始,迄至被告為本案犯行為止,「陳雲思」始終與被告保持密切聯繫,並關注被告與「向陽」之間互動,並非僅是偶然為之,足認「陳雲思」與「向陽」應屬本案詐欺集團內不同成員。是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對告訴人詐欺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陳雲思」、「向陽」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⒌是以,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惟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主觀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遭騙取款項,隨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後,隨即遭警逮捕,雖尚未成功隱匿此犯罪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生實質危險,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著手而應論以未遂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向陽」、「陳雲思」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本案乃係告訴人有所警覺,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而未遂,非由被告盡力避免危害發生,自不宜給予最大之減讓幅度。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僅止於未遂之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出示據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又扣案如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與「向陽」及「陳雲思」聯絡所用,有卷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91至127頁),核屬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如附表編號1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顏大為」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10日)1張 ⒈見警卷第43頁 ⒉內含「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顏大為」印文1枚、「黃文彬」署押1枚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⒈見警卷第43頁 ⒉姓名:黃文彬,職位: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3 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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