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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林裕凱葉芮羽陳力揚

  • 被告
    林宏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謝宗翰工作證,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宏諺與楊朝昌、洪沛臣(上2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 案判處罪刑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租公」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沛臣擔任一線面交車手、林宏諺與楊朝昌則共同擔任二線收水兼監控手,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涵」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6月起向林朝欽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先面交投資款云云,致林朝欽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7月10日8時1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淡溝門市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楊朝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宏諺,依「租公」指示前往現場監控一線車手取款過程及把風,並由洪沛臣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假冒為「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外派專員「謝宗漢」,持其依「租公」指示列印偽造之「鼎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偽造之「鼎昌公司外派專員謝宗翰工作證」特種文書,在上址超商門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林朝欽而行使之,並向林朝欽收取100萬元而詐得財物,洪沛臣再將偽 造之112年7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鼎昌公司」印文1枚及洪沛臣偽簽之「謝宗漢」署押1枚)交予林朝欽收執而行使之,表示代「鼎昌公司」收取投資款之意,足生損害於「鼎昌公司」及林朝欽。洪沛臣得款後,隨即將裝有上開贓款之現金袋放置在上址超商附近之臺中市北區民權路349巷內(淡溝郵局旁),再由林宏諺下車撿拾現金袋後返 回車內交予楊朝昌,楊朝昌嗣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朝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不知情,我在車上睡覺,楊朝昌叫我去拿現金袋的時候,我不知道裡面是錢,他也沒跟我說要去那邊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暱稱「芊涵」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朝欽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先面交投資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7月10日8時12分許 ,在上址統一超商面交投資款100萬元。楊朝昌即依「租公 」指示前往現場監控一線車手取款過程及把風,楊朝昌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到場,再由洪沛臣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假冒為「鼎昌公司」外派專員「謝宗漢」,持其依「租公」指示列印偽造之「鼎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偽造之「鼎昌公司外派專員謝宗翰工作證」特種文書,在上址超商門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而詐得財物,洪沛臣再將偽造之112年7 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鼎昌公司」印文1枚 及洪沛臣偽簽之「謝宗漢」署押1枚)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 使之,表示代「鼎昌公司」收取投資款之意,足生損害於「鼎昌公司」及告訴人。洪沛臣得款後,隨即將裝有上開贓款之現金袋放置在上址超商附近之臺中市北區民權路349巷內 (淡溝郵局旁),再由被告下車撿拾現金袋後返回車內交予楊朝昌,楊朝昌嗣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二線收水兼監控手楊朝昌、一線面交車手洪沛臣、告訴人等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年7月10日鼎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翻拍照片、洪沛臣之IPHONE 8手機資料擷圖(含行動電話資訊、APPLE ID、通話紀錄、簡訊、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現儲憑證收據照片等)、楊朝昌之粉色 IPHONE手機資料擷圖(含行動電話資訊、APPLE ID 、通話紀錄、簡訊、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備忘錄、相簿照片等)、楊朝昌之黑色IPHONE 7PLUS手機資料擷圖(含行動電話資訊、通話紀錄、簡訊等)、楊朝昌之灰色IPHONE11 PROMAX行動電話資料擷圖(含行動電話資訊、APPLE ID、通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備忘錄擷圖、TELEGRAM聯絡人擷圖、鼎昌公司外派專員「謝宗漢」工作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約定面交款項,再由集團成員「租公」指示洪沛臣擔任一線車手、楊朝昌擔任二線收水兼監控手,前往現場以上開分工方式,由一線車手假扮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在現場附近予二線車手承轉,而楊朝昌當時駕車搭載被告全程在場,並由被告親自下車拿取內裝贓款之現金袋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擔任二線收水兼監控手: 1.被告在現場係與楊朝昌共同擔任二線收水兼監控手一節,已據證人楊朝昌證稱:當天我與被告來台中,我依照「租公」指示前來監看洪沛臣向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及收取面交成功後的詐騙款項、被告也是負責收監水的工作,跟我一起看洪沛臣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將洪沛臣放置巷內路旁的詐欺款項收起來,後續再交付給我,被告知道我們是一起來監看洪沛臣與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等語明確(警卷第101至103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車輛駕駛人是楊朝昌,我坐在副駕駛座,楊朝昌在監看洪沛臣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的過程,面交車手收取完贓款後,楊朝昌駕駛車輛載我去一旁的巷內將車手丟在路邊裝有現金的袋子撿起,我撿起後馬上當面在車內交給楊朝昌(惟否認主觀犯意)等語(警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告對於現場正從事詐欺收款行為,由洪沛臣擔任一線面交車手、楊朝昌則擔任二線收水兼監控手等情,主觀上已有明知,則被告倘非同集團成員,自無隨同楊朝昌前往現場觀看全部詐欺取款過程並親自下車拿取贓款之理,足認楊朝昌所證信而可採,已堪認定被告係屬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之一員。 2.再參以一線車手洪沛臣所持IPHONE手機內備忘錄存有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內部教戰守則,其中詳載: ◎「注意事項:1.現金拿完當天電話卡必須扔掉。2.聯絡客人的手機號碼由2線控場聯繫。3.業務(按指一線面交車 手)不用穿西裝,但必須衣著整齊。4.業務必須清空聊天紀錄,業務一定要遺忘拿過錢的地點,不要把客戶供出來了。5.業務出發手機飛機(按指TELEGRAM)上只留一單的信息。避免連累其他單,一單有問題控房第一時間雙向刪除。」 ◎「人員就定位時、跟客戶接觸時、完成後撤離時、確認完金額時,以上四步驟,務必即時回報。」 ◎「特別提醒,務必落實:收據、合約、工牌(按指偽造之收據、合約及公司識別證),做好後需先上傳確認。」 ◎「前線拿到款項,要看金額數量對不對,確認數量本數有沒有問題,然後後端人員收到錢後,點錢時務必要錄影!這樣少錢才不會有爭議,不然少錢我們要自己貼!」 ◎「擊落(按指被查獲)賠付10萬,需提供以下資料(擊落現場錄影、擊落人員身分資料、到案的派出所、律師委任狀、警詢筆錄、扣押清單、地院銀幕人員姓名、案由、交保或收押單據),1、2線人員出門需配戴AirTag,蘋果追蹤器,及提供緊急聯絡人電話給控盤,如遇當下被擊落時,可以立馬知道人員位置及請律師到場。」 ◎「到時候被抓到就說網路求職被騙的,根本不瞭解,都是聽指示,一定要強調都沒拿到薪水,連車馬費都沒有,有問都推給公司說後面會一起發,完全沒拿到錢,公司有發一隻工作專用機,因為公司機密的關係,說以後都用公司機通聯,資料工牌都是約在人潮很多的地方拿的,有時候會在廁所拿,包括收到錢後回款也是。總之就是推的乾乾淨淨,自己也是受害者很可憐這樣。」 上情俱有該手機所存備忘錄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205至211頁),可知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分工細膩,舉凡:偽造收據、合約及識別證需先上傳確認、現場交由二線監控手電聯被害人、接收贓款時應錄影點錢、取款收水之各階段均需即時回報、出事後第一時間應雙向刪除訊息滅證、人員遭擊落(查獲)時錄影回報、落網車手由詐團指派律師並給付10萬元安家費、落網後一律辯稱求職被騙沒有拿到報酬假裝無辜等各環節,均層層布置周詳;復可知二線監控手在現場負責事項至少包括: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電話聯絡被害人、隨時監控周遭環境把風、取款收水各階段均需回報、取得贓款後需錄影清點、一線車手如遭查獲需即時錄影回報等分工,而楊朝昌於案發當時確有佯裝投資公司人員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一情(於當日8時4分至8分許間,共撥打3通電話予告訴人),亦有楊朝昌所持黑色IPHONE 7PLUS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可查(警卷第311、313頁),是楊朝昌從事二線監控手現場負責照料事項非少,更需假冒投資公司人員當場電話聯繫告訴人,為免犯行曝光,絕無帶同不相關之人同車前往觀看彼等犯行之可能,則全程在場並下車承接一線車手所丟包贓款之被告顯屬同集團之二線成員無疑,且依上述二線收水兼監控手之分工事項,被告就本案使用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之詐欺手法更有所明知,則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自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什麼都不知情云云,核屬無稽,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均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量定 1.按現今詐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 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擔任車手成為可以短期賺取快錢又僅需負擔輕微刑責之終南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 2.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與集團成員楊朝昌共同擔任二線收水兼監控手,利用與一線車手洪沛臣互相搭配之方式,假冒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前往詐騙告訴人並將贓款層轉,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重大財產損害而難以追回, 被告核係擔當詐欺集團實際獲取財物之關鍵要角,對整體犯罪計畫存有高度支配性,非僅屬枝微末節之邊緣角色,顯非傳統類型車手可相比擬,且依上開詐團教戰守則內容可知,被告與集團成員就彼等犯行具有嚴密計畫,關於如何偽造相關文書證件、如何湮滅證據掩飾犯行、落網後如何指派詐團律師到場、被捕後如何飾卸責任、詐團將給付如何之安家費等各環節均規劃甚詳,其犯罪手段積極,儼然將犯罪當作事業經營,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情節嚴重,所為應予高度譴責。又被告自偵查迄於本院審理期間均飾詞否認犯行,且毫無後悔或賠償被害人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不能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偽造之鼎昌公司112年7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之「鼎昌公司」印文1枚及「謝宗漢」署押1枚)、鼎昌公司外派專員謝宗翰工作證等物,均係被告與集團共犯用於取信被害人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 ㈡洗錢標的之沒收及過苛調節之說明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 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 2.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洗錢標的沒 收規定之立法目的則係「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故就制度目的而言,前者係就犯罪行為人具體獲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剝奪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藉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後者則係為根本阻斷洗錢金流所設絕對義務沒收制度。再就沒收之客體而言,「洗錢標的」為行為人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則係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因現行查緝洗錢犯罪實務困境,以現金形式轉交之洗錢案件中,除循行為人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洗錢標的之流向,惟如一概僅憑被告供述即片面認定其全未保有洗錢標的,而輕易豁免全數洗錢標的之沒收,則將使前揭洗錢防制法針對洗錢標的所設義務沒收之規定成為具文,同時亦難免形成「對誠實者苛刻、對虛偽者輕縱」之怪異現象(蓋供稱保有洗錢標的者,逕對其宣告沒收,稱未保有洗錢標的者,則不論是否屬實,一律棄守),終致鼓勵所有洗錢行為人於法院虛偽陳述,此絕非立法者設立洗錢標的沒收制度之原意。況現行法制就洗錢標的係規定義務沒收,不問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宣告沒收,僅在遇有過苛之情形時,保留依法酌減之調節機制,斷無恣意曲解為有證據證明保有洗錢標的始足宣告沒收之餘地。是法院於適用過苛條款調節洗錢標的沒收時,應衡量者為:依具體案件情形,使被告負擔多少成數之洗錢財物沒收,即足完全祓除保有洗錢標的之可能性,並不致對其失之過苛?而非過分強調需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洗錢標的,流於只有「全部沒收」與「全部不沒收」等非黑即白之判斷,怠於行使法所賦予之權能。 3.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100萬元現金,原應全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並已轉交洗錢財物,如對其全額宣告沒收、追徵,當有過苛之虞。經權衡洗錢標的義務沒收之「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立法目的,及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手法、行為分擔程度、資力水準,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30%之沒收、追徵,當足澈底 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並不致對其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成數酌減,僅對被告於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30%=30萬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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